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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林宇鈞律師(108.04.30終止委任)       溫藝玲律師(104.10.26終止委任)       高嘉甫律師(104.4.16終止委任) 被   告 盧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伍仟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萬零柒仟肆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伍仟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慧明,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變更為謝秀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2851098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並由謝秀娟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6,152萬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將 第一項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億1,652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204頁),於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 再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院卷五第176頁),復於105年7月21日再具狀改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五第 227頁),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六第184頁) ,分別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作英抗辯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0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云云按「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 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 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 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 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可分之金錢之債,經分割後為不同 訴訟標的,可分別起訴,可認定為重複起訴。查,本件原 告在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作英與張維岳、張維軒共同連帶賠償1億5千萬元 ,與本件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固相同,然原告既於另案訴 訟表明全部賠償金額應為5億4,658萬8,000元,而僅就其中1 億5千萬元先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可認定在該事件中係僅就 全部賠償中之一部而起訴,並無放棄其他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原告就未請求之剩餘賠償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本 件再請求被告賠償3億5,102萬2,200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 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均僅為部 分請求,尚非重複起訴。 四、其他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重複起訴 為由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據原告於105年7月26日撤 回第2項聲明部分,有裁定書(院卷二第114、117頁)、民 事撤回起訴狀(院卷五第247頁)在卷可稽;被告張維岳、 張維軒則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張德輝(已歿)及其子即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原為原告(原 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盧福壽則自97 年6月13日起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原告設有國內子公司漢 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 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精隼公司股份由原 告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而精隼公司之下復 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東莞 川飛金屬公司、精隼科技公司及精隼機械公司,為原告孫公 司。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利用被告林作英有意購買 上市公司股權導入林作英所經營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奈公司)之太陽能技術以轉型公司經營之機會,於 97年6月10日由張德輝與陳威橡簽訂合作協議書,張德輝將 其持有原告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司 、維德公司、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票,以 2.2億元將原告經營權出售給陳威橡、張慶昌之經營團隊。 ㈡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本應以5.46億元買回原告精隼公司 股權,但卻由被告林作英、盧福壽作假金流,先虛偽將精隼 公司以美金1,780萬元(實際價值為美金1,861萬元,即新台 幣6億1,152萬4,600元),轉賣給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 FULL-STAR TRADING SERVICES LTD.(下稱FULL-STAR公司) ,嗣由張慶昌代表原告與林作英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 立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合 約購買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約定第一期CIGS公司為契約金額 之35%即2,100萬美元,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後。由 林作英以同一筆美金400萬元循環匯款四次操作虛偽金流, 製作FULL-STAR公司已將買受精隼公司股權之價金給付原告 之假象,並由原告帳戶再匯款至CIGS公司。至精隼公司股權 於97年10月8日移轉給FULL-STAR公司後,則由張德輝指示盧 福壽同時委託英寶公司於一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 公司A-ONE公司(由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福而康車料公 司員工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朱燕以精隼公司負責人 身份,將其中東莞川飛金屬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2日無償 移轉至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將其中 福而康車料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6日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擔 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HOLDING CO.LTD(全和公司 ,下稱ALL PEACE公司)。至此張德輝父子三人在未支付任 何對價給原告之情況下,將精隼公司股權掏空,移轉至三人 實質掌控之境外香港川飛公司、ALL PEACE公司與A-ONE公司 ,並使原告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原告實際受 有6億1,152萬4600元之損害,惟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84號 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5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金額為準, 因原告已就其中1.5億元部分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張維岳 、張維軒、林作英起訴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 勝訴確定,再扣除原告與張維岳、張維軒間104年1月12日和 解後給付4,50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3億5,102萬2200元 。 ㈢陳威橡、張慶昌將精隼公司股權移轉予張德輝父子3人後, 為虛增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指示盧 福壽代表原告與被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FULL-STAR 公司、TFH SOLAR CO., LTD(下稱TFH公司)成立買賣LED燈 及太陽能路燈假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405萬5600元、373萬 9000元,惟前揭假交易之付款均由林作英以其實質掌控之 FULL-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6日匯款 111萬7,600元美金至上開原告中信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再於 同年8月27日轉匯103萬4,000美金至TFH公司之新加坡UBS AG 銀行帳戶外,FULL- STAR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時4分自其 在花旗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OBU帳戶匯至原告中信 高雄民族分行帳戶之美金293萬8,000元,前揭帳戶竟於同 日15時23分轉匯美金270萬5,000元至與前述交易無關、亦由 林作英所虛設境外人頭公司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 RICH公司)設於中信香港分行90413***8354號OBU帳戶內。 同一時期,林作英為取回上開假交易所墊付之利潤,與陳威 橡、張慶昌及被告盧福壽、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王坤 森等人共謀製作日期為即2008年12月5日、編號0630-D1之不 實進貨訂單、及日期為即2008年11月2日、編號FH/000000-R 號之不實商業發票,佯裝原告以75萬6,166.94美元之價格, 向林作英擔任負責人之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南 京全屋公司)進貨太陽能板一批,再製作日期為2008年12月 17日、編號0603-D1號之不實採購訂單、及日期為2008年12 月22日、編號WZ0000000000號之不實商業發票,佯裝原告已 將前開產品再以美金30萬6,178.8元售予WELL RICH公司,使 原告因此遭受美金44萬9,988.14元,相當於新台幣1478萬 661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 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萬6,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作英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自認其前於臺中地院,以同一被告、與 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㈡原告遲至101年4月13日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其 所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 格,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 能力。然而原告之行為,須透過原告內部機關自然人之現實 行為,方得顯現於外。原告內部任一機關、部門,於知悉其 所主張之請求權時,則此時應認原告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請 求權,而應開始計算其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相關交 易均係發生於00年間,且原告亦曾就前開事項於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為討論,嗣後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顯然原告就其 主張請求權之相關事實,於97年間已清楚知悉,原告於101 年4月13日提出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與事實不符,被告林作英無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亦絕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按刑事判決於事實最後一段認定:「依陳威橡與張德輝間之 協定,張德輝預定得款27,822,000×8.462=235, 429,764元 ,與張德輝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08,858,593元間之 差額,即歸陳威橡,計273,428,829元,陳威橡、張慶昌不 法收取張德輝273,428,829元,而未向張德輝收取本應由張 德輝匯回原告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出售對價,致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並於理由欄中再次強調「總計張德輝 自97年8月12日開始售出原告股票,97年12月15日售盡 27,822張總成交額計511,120,300元,平均售價18.371元。 扣除證交稅(成交金額0.3%)及手續費(成交金額0.1425 %)(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08,858,593元(四捨 五入),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臺 證密字第1010006593號函送原告公司前大股東張德輝97年8 月6日至97年12月15日期間轉讓原告股票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七)第4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 可稽,依被告陳威橡與張德輝間之協定,張德輝預定得款 27,822,000×8.462 =235,429,764元,與張德輝實際出售全 部股數得款淨額508,858,593元間之差額,即歸被告陳威橡 ,計273,428,829元,被告陳威橡、張慶昌不法收取張德輝 273,428,829元,而未向張德輝收取本應由張德輝匯回原告 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出售對價,致生損害於原告公 司。雖張德輝有支付對價,惟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公司給付 ,並不生給付之效力。」顯然依照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未 取得出售精隼公司股權對價之5.46億元,其原因係因為「陳 威橡、張慶昌不法收取張德輝273,428,829元,而未向張德 輝收取本應由張德輝匯回原告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 出售對價,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所致,與被告完全無關。 ㈣刑事判決上開認定,與被告林作英在本院刑事庭所主張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原告公司喪失精隼公司股權、 資產與被告林作英無關完全相同,蓋「被告林作英無從得知 何人、何時有損害原告公司之犯意,亦無得知何人、何時共 謀或單獨不返還5.46億元予原告公司」、「被告林作英簽署 精隼BVI股權移轉之文件,依被告林作英當時主觀認知係在 於配合陳威橡、張德輝等人移轉經營權,而非配合任何人掏 空原告公司之資產,此由張德輝與陳威橡97年6月10日簽訂 之協定書第5條明確約定,精隼公司股權計作價5.4602億元 ,張德輝應於移轉五家投資公司股權予陳威橡後七日內,將 現金5.4602億元匯回原告公司,所以陳威橡等人原本就是告 訴被告精隼公司股權移轉雖然有假金流,但是張德輝之後會 匯入真金流,並無違法」、「不論是精隼BVI股權,抑或張 維軒、張維岳稱張德輝已付精隼BVI之對價5.47億元,被告 林作英皆未取得,且無牽涉其中,證明原告公司喪失精隼 BVI股權、資產與被告林作英無關」。 ㈤刑事判決於第32至34頁所認為之虛偽交易,係原告向被告林 作英擔任負責人之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後,因政府政策改 變,致原告公司評估無政府補助將無利潤,因此與威奈公司 協商退貨折價,非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林作英自無犯罪。 綜上,被告林作英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如前所 述,原告在本件之舉證並未完足,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作 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僅以檢察官之 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起訴之依據。 ㈥本件原告因陳威橡、張德輝關於精隼公司股權約定,所受之 損害為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非5.46億元,且非不能回復 原狀,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顯然於法不合。民法第213條 第3項固然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該 規定既限於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該 費用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而與同法第215條所規定 之金錢賠償損害有所不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部分,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精隼公司股權之喪失,且該等股權現仍為 共同被告張維軒、張維岳所持有,並沒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不得逕行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自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福壽則以: ㈠原告雖引用起訴書等資料作為起訴之證據,但本院並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於101年4 月16日起訴,然起訴書中原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00 年0月以前,而處分精隼公司股份行為,業已分別於97年6月 16日經原告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和97年6月25日 經原告公司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本院刑事判決 第11頁第8行以下所肯認,足見相關事實早於97年6月間即為 原告所實際知悉。且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未針對被告盧福壽起訴, 而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確已完 成,應有駁回之必要。 ㈡97年6月6日張慶昌與張德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由於被告林 作英願意提供威奈科技10,000張股票為履約擔保,被告盧福 壽即認為他是真正要入主原告公司,經營太陽能事業,因此 依陳威橡指示於97年6月16日及6月25日辦理董事會相關事宜 ,將精隼公司股權處份給由被告林作英為代表之FULL STAR 公司,因被告林作英是合作協議書的擔保物提供人,且是未 來原告公司的大股東,對於他所代表之公司,被告盧福壽並 無任何懷疑,且被告林作英本身為大陸公司及威奈公司的負 責人與擁有六家加油站,擁有豐厚資金,對於支付5億4千萬 元,不成問題。況交易之過程中,資金都如陳威橡告知之時 程入帳,被告盧福壽認為是真實的交易。 ㈢原告決定投資太陽能產業簽約前,相關人員曾先取得CIGS模 組廠建廠建議書並經第10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再交中華徵 信所於97年7月3日作成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 估報告,身為副總經理之被告盧福壽方於97年7月4日於蕭鴻 銘上呈之簽呈上簽署「擬同意辦理」,實係經專業評估依董 事會之決議辦理,被告盧福壽因之始終認為交易真實無訛。 抑且此交易資金是係由被告林作英規劃及執行,被告盧福壽 僅知悉資金進出原告之部份,對所謂400萬美元之事毫無所 悉,陳威橡99年10月18日調查時即證稱:「我與被告張德輝 確實有去找被告林作英,但被告盧福壽應該沒有去(參99年 10月18日調查筆錄第2頁),因此,被告盧福壽是依陳威橡 之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書之作業程序,且當初在工作分工 上,資金問題是由被告林作英負責,所有資金方向均是陳威 橡告知被告盧福壽,被告盧福壽方能略知一二。由於陳威橡 入主原告公司之初,被告盧福壽負責人事、總務、文書及日 常事務之管理工作,並未與陳威橡、張慶昌、被告林作英等 一起上班,也未參與等作成後續決策,於台中辦公室事務 處理告一段落後,約97年10月中才到臺北辦公室工作,與被 告林作英等確實並無犯意聯絡存在。再者,縱被告盧福壽至 臺北辦公後對於陳威橡等所為產生懷疑,但因被告盧福壽對 於原告公司資金運作、締約對象,以及陳威橡和被告林作英 的合作條件欠缺全盤地認識與瞭解,且陳威橡又要求被告盧 福壽不要過問太多,被告盧福壽實在無從確認是否在進行違 法行為。 ㈣嗣因帳面上FULL-STAR公司已付錢給原告,原告也如期收到 錢,陳威橡指示盧福壽依原告公司與FULL-STAR公司股權買 賣合約,趕快辦理股權轉讓,他才能名正言順入主原告公司 。另一方面,張德輝就上開事項,亦開始將其名下五家投資 公司的股權及其名下7000多張原告公司股票辦理移轉程式, 於是被告盧福壽委託香港英寶公司製作精隼公司股權轉讓給 FULL-STAR公司的文件,因當時精隼公司的負責人為張維岳 ,董事為張德輝,故由張德輝請張維岳回國在出讓文件上簽 字,張德輝同時交給被告一張FULL-STAR公司於97年7月4日 所簽立轉讓精隼公司股權給他朋友的股權合約書及A-ONE公 司之文件,請被告盧福壽在辦完轉讓股權後,立即再辦一次 股權轉讓,另本次轉讓買方為FULL-STAR公司,買方文件被 告盧福壽向陳威橡報告,陳威橡指示陳圳忠向林作英拿,並 請FULL-STAR負責人在文件上簽字。買賣雙方簽字完成後, 被告盧福壽就將文件送交香港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第一 次轉讓過戶後,陳威橡要求被告盧福壽儘快先請張德輝辦理 股權轉讓,於是被告盧福壽就快速辦理第二次股權轉讓,再 次委託香港英寶公司製作精隼公司股權轉讓給A-ONE公司的 文件,被告盧福壽再次向陳威橡報告,陳威橡指示陳圳忠請 被告林作英請FULL-STAR負責人在出讓人上簽字,也請張德 輝請A-ONE公司之負責人簽字,買賣雙方簽字完成後,被告 盧福壽就將文件送交香港英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待股權轉 讓完成後,被告盧福壽就將所有文件交給張德輝,張德輝也 開始將其名下五家投資公司的股權及其名下7000多張原告公 司分批轉讓給陳威橡的人頭戶BVI的股權。由上可知,辦理 股權轉讓之文件都先經相關當事人簽署,在辦理轉讓股權時 也有合約及對價關係之交易,被告盧福壽才會依陳威橡及張 德輝之指示,將文件送交代辦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非使原 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更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或對重大犯罪之財 務為隱匿或掩飾之記載。因被告盧福壽係執行者,既然陳威 橡、張德輝交辦事項形式上合法,無從知悉有何違法情事之 盧福壽據以辦理,尚無違法之犯意存在。 ㈤基於對老闆陳威橡之服從與信任,以及被告盧福壽自行查證 之結果,盧福壽於97年8、9月赴中國大陸出差時,曾特地前 往CIGS公司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83號4111室中環香港辦公 室確認,看到CIGS公司的招牌,CIGS公司確實有在該地址登 記辦公,還有看到約二至三名員工,遂不再有所懷疑,盧福 壽只能接受並負責執行,並未規劃資金的流程,只是依陳威 橡之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書之作業程序,由於當初在事務 分工上,資金問題是由被告林作英負責,陳威橡只是一再要 盧福壽放心,交易的資金一定會如他所述的時程匯款。所以 當有資金進出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的承辦人員 會將進帳單及出帳單傳真給公司會計記帳。對於不在原告公 司名下之資金,盧福壽實無從得知,更無法獲悉資金循環利 用之真相。此外,在盧福壽執行股權買賣的過程中,並不知 道林作英於97年7月6日,由威奈公司與CIGS公司簽立訂價為 5,950萬美元設備買賣合約之事。且盧福壽對於被告林作英 實際上掌控CIGS公司更無從獲悉,當時並無理由懷疑此為違 法行為之一環,何況97年11月後盧福壽已不再參與原告公司 與CIGS公司交易執行,故98年1月20日再次簽約與盧福壽無 關。 ㈥由上可知,被告盧福壽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97年 10月中前在原告公司臺中辦公室上班,係服從陳威橡指示辦 理相關業務,97年10月中到臺北上班後,也未參與經營決策 ,對於陳威橡、被告林作英主導之資金運用情形及合作條件 ,欠缺全盤認識,因而相信原告公司與CIGS公司、FULL-STA R公司等之交易為真,與陳威橡、被告林作英等應無犯意聯 絡存在,要難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 項之罪。且原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 企業,日常業務運作須仰賴分層負責之專業分工,故被告盧 福壽僅要就在分層負責架構下應盡注意義務之事項負責, 屬當然。是以,因被告盧福壽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機制,並未 實際參與相關虛偽交易之執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進行淘空 原告公司資產等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盧福壽已盡應盡之注意 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等交易為真實,則被告盧福壽 並未有不法行為,亦顯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 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被告盧福 壽並無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盧福壽雖經刑事判決第一審有罪,然被告盧福壽是否與 被告林作英等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導致原告損失、 以及具有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等之事實,均 未舉證充分外;另外刑事法院對於被告盧福壽是否有犯罪, 仍經上訴尚未確定,是原告自應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不得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起訴 之依據,且使盧福壽得為答辯。原告僅以其餘被告均已受刑 事程序宣告有罪判決、而認其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公司經營權交換精隼公司股權及放棄對子孫公司債權部 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至92頁、第108頁、第216頁反 面): 1.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由張維岳擔任主席召開原告公 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後,張德輝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 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陳威橡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溫騏, 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張維岳改為張慶昌,並於同日 上午11時召開原告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張維岳董 事長職務及張維軒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張慶昌為原 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陳威橡 即於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被告盧福壽則擔任副總經理 之職。 2.97年6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 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 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稽核主管李麗華 ,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 ,①原告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 ,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 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台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 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原告公司 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 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 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 發行公司債5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3.97年6月25日下午1時召開原告公司第10屆8次董事會,出席 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 表陳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由董事長張 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原告公司業 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 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原告公 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 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 議通過,②因原告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 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公司53%股權,經出席董事全 體無異議通過。 4.97年7月11日原告第10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案:向漢 聲公司融資1,409萬6,120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陳威橡、 溫騏討論表決通過。97年8月27日原告第10屆第9次董事會第 4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955萬7130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 陳威橡、溫騏、傅耀賢討論通過。 5.張慶昌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 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月4日之「5百萬瓦銅 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千萬美 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約後 十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97年9月10日前支 付完畢。 6.張慶昌以原告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下列契約: ⒈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原告公司與買方FULL-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公 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億2978萬 8780元,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 方出售精隼公司42%股權(566萬8,959股)給買方,買方 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1,546萬3,880 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 出售精隼公司5%(70萬4,241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 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 賣方指定帳戶。 ⒉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584萬4950元, 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 隼公司42%股權(69萬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 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萬6,120元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第2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公 司5%股權(8萬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 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萬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⒊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原告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公 司53%股權(718萬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 億4,635萬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 內將股金1億4,635萬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⒋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公 司53%股權(87萬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 1,786萬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 將股金1,786萬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7.FULL STAR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將所持有之精隼公司股權全 部轉讓至A-ONE公司,A-ONE公司取得精隼公司股權後,精隼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嗣移轉予ALL PEACE公司,又 精隼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嗣移轉予香港川飛公司。精 隼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於97年5月31日止對於原 告有應付帳款美金349萬7,130.24元,精隼公司子公司力飛 公司由張維軒經營,對於原告有應付帳款美金247萬1160.11 元。東莞川飛司由張維軒經營。 8.97年7月7日自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稱 FULL STAR帳戶)匯款美金46萬4,452.06美元至漢聲公司中 國信託民族分行(下稱漢聲公司帳戶)。97年7月7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0萬4,411.20美元至原告公司中國信託 民族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97年7月7日將漢聲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46萬4452.06美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97年7 月7日將原告公司內款項426萬8863.26元美金(3,804,411. 20+464,452.06)匯至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稱 CIGS公司帳戶)。97年7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 390萬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繼於97年7月14日自原告公司帳 戶匯款389萬9985元美金至CIGS公司帳戶。97年7月17日自 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9萬8583.2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繼於97年7月21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89萬8568.2美元至 CIGS公司帳戶。97年9月2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62萬 1848美元至漢聲公司帳戶,97年9月3日再將62萬1848美元匯 至原告公司帳戶。97年9月2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19 萬2000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繼於97年9月5日自原告公司帳 戶匯款381萬3833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97年9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189萬8649.84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繼於 97年9月1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189萬8634.84美元至CIGS 公司帳戶。 ㈡被告林作英、盧福壽自始即有參與或配合股權交易計畫及執 行,而知悉為規避關係人交易問題,須透過第三人進行交易 ,並居中執行循環金流作業: 1.張德輝、陳威橡於97年5月間前往林作英位於高雄市美濃區 住處,商請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揭露張德輝 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之事,請林作英 以其所設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名義,購買精隼公司股 權,及代償原告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 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公司股權 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陳威橡亦允諾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 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 線設備,林作英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 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人亦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 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 人及林作英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 擔任川飛公司新任董事3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 輝所掌控另2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 公司,張德輝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 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 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 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交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 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盧福壽負 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 及協助與配合林作英執行,並邀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負責人 。CIGS公司、WELL RICH公司都是為了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 公司經營權設立各節,業據被告林作英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 陳明在卷(院卷六第25頁),其為確保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 利回收,始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 小章交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 行帳戶之款項,並指示其設置之境外CIGS公司、WELL RICH 公司進行本件交易。 2.張德輝、陳威橡、林作英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 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人及林 作英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 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 所掌控之另2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 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 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 支付,而掌握財務權;陳威橡並指示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 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 林作英執行,另邀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 據被告盧福壽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院卷六第25頁),同知悉 張德輝、陳威橡及林作英等人協議計畫內容,並配合執行。 3.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及增補條款(院卷四第26至28頁), 確有關於原告公司股權、董事職位派任之規劃,核與卷內原 告公司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金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弘昌公 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等(院卷四第29至33頁)所示之決議及 執行結果均相符。 4.盧福壽於97年6月13日當日即被指派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其於刑案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參加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1次 臨時董事會,在會議上會提出改選事宜,是依照97年6月6日 張德輝與張慶昌簽訂合作契約書執行的,當初借殼上市入主 川飛公司時,是以陳威橡為首的經營團隊,陳威橡負責整個 統籌規劃、時程控制,張慶昌負責對外代表公司,林作英是 陳威橡的合作夥伴,他負責資金還有未來太陽能技術的支援 ,伊是負責人事總務文書還有一般行政工作...,有關資金 上面的問題都是由林作英規劃執行等語(院卷六第27頁)。 5.林作英與張德輝同時依據上開協議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互供 擔保,林作英擔保完成資金循環金流以及移轉精隼公司股權 ,張德輝擔保將原告公司經營權轉讓給林作英、陳威橡乙節 ,有由林作英指示威奈公司員工黃文彬代表簽署之97年6月 12日保管契約在卷(院卷四第40頁)。另林作英與陳威橡、 張慶昌依據增補條款第2條於97年7月3日簽署「承諾書」, 林作英並按盧福壽提供的時程表製作匯入與匯出之資金循環 金流,有承諾書、盧福壽「預定之時程表與工作事項」、林 作英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預定時程表」與手匯之「 金流圖」可佐(院卷四第42至54頁)。 6.原告董事張維軒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果配合於97年6月16 日、6月25日均不出席原告公司董事會,該2次董事會因此決 議通過川飛公司為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 週轉,分別處分子公司精隼公司47%、53%股權事宜等內容, 有原告公司第10屆第2次、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記 錄簿在卷可證(院卷四第34至39頁)。 7.張慶昌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 權代表人名義,簽訂日期97年7月4日之「5百萬瓦銅銦鎵硒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另張慶昌以原告公司、 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 名義,依據盧福壽製作之時程表,分別代表簽訂上述「BVI 股權買賣合約書」,另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自 FULL STAR帳戶製作金流匯款,透過漢聲公司帳戶、原告公 司帳戶,將款項轉至CIGS公司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上開時程表、手繪圖可資佐證,林作英於刑事偵審中亦 供承:手繪圖是其依據盧福壽交付之金流圖,自行以手繪製 ,再交予盧福壽確認後,即依該手繪圖匯款(院卷六第29頁 反面),被告林作英實際保管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 CIGS公司為其實質控制公司,匯款進入不過數日即全額匯出 ,對此金錢流向無以諉稱不知。又盧福壽參與金錢流向之規 劃及執行,亦據被告林作英陳述明確在卷(院卷四第56頁、 院卷六第41頁反面),且上開流程圖之架構,可知製作人完 全瞭解陳威橡入主原告公司步驟,及以出售精隼公司股權所 得向威奈公司購買設備之預計時程,對於陳威橡、張德輝、 林作英間合作協議細節知之甚詳,被告所辯無主觀不法故意 ,難以採憑。 8.又精隼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8日移轉給FULL-STAR公司後,由 張德輝指示盧福壽於一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公司 A-ONE公司,輾轉至張維岳擔任負責人境外公司ALL PEACE公 司,亦有精隼BVI股權之移轉登記交易文件(院卷四第108至 115頁)、蘇州福而康車料公司登記變更申請資料、東莞川 飛公司登記變更申請資料(院卷四第120至140頁)在卷,是 被告盧福壽、林作英共同參與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 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非常規交易方式,將原告公司所持有 之精隼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人掌控之境外 ALL PEACE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 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億4,658萬8,000元之重大損 害,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先後經本院100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院卷六 第4頁、第67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案經確定(院 卷六第85頁),故被告均否認具主觀不法,林作英抗辯:無 從得知何人、何時有損害原告公司之犯意,亦不知何人、何 時共謀或單獨不返還5.46億元予原告云云,盧福壽抗辯:本 件是真實交易,是依陳威橡、張德輝指示規劃執行合作契約 書之作業程序及後續執行,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未實際參與 虛偽交易執行,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云云 ,均不足採。 ㈢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陳威橡、張慶昌 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犯罪行為,為共同 正犯,其等此間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因是否 有犯罪所得而異,被告林作英抗辯原告受有損害與其無關連 性,被告盧福壽抗辯與其他被告欠缺犯意聯絡,均不足阻卻 不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對損害原告權利之結果共同負責,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本件處分精隼公司股份行為,原告分別於 97年6月16日以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和97年6月25日 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見相關事實早於97年6月 間即為原告所實際知悉云云,惟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張慶 昌及前負責人張德輝等人主導股權交易,渠進行精隼公司股 權買賣目的涉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自無可能對公司其他部 門人員據實以告,更難期渠等代表原告公司於時效期間內提 起追訴或請求,況原告其他部門人員縱然於97年股權交易當 時知悉此客觀事實,惟其中是否涉有故意不法,因相關涉嫌 犯罪之行為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均尚有不明,又因涉案 關係人及相關金流龐雜,仍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初步釐清,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0年4月30日對被告等人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0日對外公告,有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足憑(重附民字卷第7至25頁),堪認原告此時點之後始 能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未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應認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 時效。 六、LED燈、太陽能路燈及太陽能板虛偽交易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3頁): 1.FULL STAR公司於97年7月10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向原告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252萬2600美 元。 2.97年7月11日由張慶昌代表原告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採 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03萬 40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 3.97年8月1日由張慶昌代表原告公司以編號PO#000000-00 -0 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28 萬75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 4.FULL STAR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編號PO#000000-00購貨單, 向原告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53萬3,000美元。原 告公司則於97年8月20日由張慶昌代表原告公司以編號PO#00 0000-00採購單,向TFH公司採購太陽能路燈產品,金額141 萬7,500美元,經林作英代表TFH公司在採購單簽名同意。 5.FULL STAR公司於97年8月26日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 111萬7600美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則於97年8月27日 ,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103萬4,000美元(折算新臺幣31, 392,240元,另需支付手續費15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 坡分行TFH公司帳戶。FULL STAR公司於97年12月30日15:04 :16,由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匯293萬7,970美元至原告 公司帳戶,原告公司則於97年12月30日15:23:03,由原告 公司帳戶電匯270萬9,966.94美元至香港中國信託香港分行 WELL RICH公司帳戶。TFH公司亦製作日期97年12月31日,記 載應付款項轉讓予WELL-RICH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無任 何應付款之信函致原告公司。 6.南京全屋公司於97年11月2日出具編號FH/000000-R,品項 :太陽能板與配件,每片單價5.9537美元,共1620片,總價 75萬6,166.94美元傳真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南京全屋公 司購買太陽能板與配件,第一期款於97年12月5日前支付8萬 3,700美元,第二期款於97年12月12日前支付11萬7,500美元 ,第三期款55萬4,966.94元。原告公司並於97年12月8日由 合作金庫國外部匯款8萬3,7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 行TFH公司帳戶,支付南京全屋公司第一期款。 7.原告公司支付第一期貨款後,WELL RICH公司於97年12月17 日以編號0630-D1訂購單寄送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前 開原告公司向南京全屋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附件,金額為 30萬6,178.8美元,原告公司亦由蔡焜煌開立日期97年12月 22日,品項太陽能板及附件,每片單價2.4107美元,共1620 片,金額306,178.8美元,買受人WELL RICH公司之發票(編 號WZ0000000000),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22月由合作金庫國 外部匯款11萬7,500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 帳戶,支付南京全屋公司第二期款,97年12月24日由合作金 庫國外部匯款55萬美元至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TFH公司 帳戶,支付南京全屋公司第三期款。而WELL RICH公司亦97 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銀香港分行匯款30萬6178.8美元至 原告公司帳戶。 ㈡被告盧福壽、林作英與陳威橡、張慶昌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偽 之進貨、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原告公司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並受有相當於1,478萬6,610元損害,此經: 1.被告林作英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一個美國客戶叫 做CEI下給FULL STAR,FULL STAR再下給川飛公司,川飛公 司再下給TFH SOLAR,這就是下訂單的程序,出貨的時候是 TFH SOLAR直接出給美國CEI,提單上的consignee是FULL STAR,通知人就是中間人就是川飛公司,這就是出貨的程序 ,付款就是美國CEI付給FULL STAR,FULL STAR再付給川飛 公司,川飛公司再付給TFH SOLAR…CEI付給FULL STAR比較 高FULL STAR再付給川飛公司比較低一點,最主要的利潤是 在川飛公司,川飛公司付給TFH SOLAR,川飛公司…有留一 定的利潤是比較高的…暫時是由我的TFH SOLAR虧錢…川飛 公司,因為我幫他們作業績,他們會補給我…跟陳威橡、盧 福壽,給他們先作業績,因為他們剛轉型到太陽能行業,需 要很多的業績…假金流之後,盧福壽說他有很大的業績壓力 ,要我幫忙他們作業績…」、「…盧福壽要我先向TFH SOLAR公司進貨,川飛公司再轉售給FULL STAR公司,當時 TFH SOLAR公司確實有出貨,但不是出貨給川飛公司,而是 出貨給TFH SOLAR公司在美國的一位客戶,該筆交易是假的 …FULL STAR公司匯給川飛公司的111萬7,600美元是由我提 供,再由川飛公司匯款103萬4,000美元給TFH SOLAR公司… 目的是為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中所產生的 8萬3,600美元利潤是由我個人支付,盧福壽承諾將來會無息 償還…沒有交易,這都是假交易,都是盧福壽要求我辦理, 是為了增加川飛公司的營業額…270萬5,000美元是我從FULL HOUSE公司帳戶匯款至FULL STAR公公司帳戶,再由FULL-STA R公司匯款至川飛公司作為該公司假交易的銷貨款,再由川 飛公司匯給WELL RICH公司作為假交易的進貨款…」等語( 院卷六第47頁反面)。 2.被告盧福壽於刑案審理中供稱:「…當初是陳威橡指示我來 做這個交易…是陳威橡他們協商好…是陳威橡指示我配合林 作英所指派的Judy聯繫…」等語,對照陳威橡於刑案審理時 供述:「…林作英要給我們LED燈,給我們做很好啊,我叫 盧福壽去處理…」、「…LED燈的四角貿易,我的確有跟林 作英說如果有什麼生意可以給川飛公司做,林作英說目前有 一個訂單在交貨,不然就經過川飛公司來轉單好了,就我的 認知轉單在上市櫃公司裡面是很正常的現象,所以我不認為 假的,且是盧福壽對於貿易、財務整個規劃都很有實務內行 ,所以細節我沒有注意,就交給盧福壽去處理…」等語相符 (院卷六第47頁反面)。 3.TFH公司與原告之PACKING LIST暨載貨證券、Prime Agency (Cargo Tracing)查詢明細、公證書2份(院卷四第164至226 頁),可知上開載貨證券登載內容不實,自無從查詢得知貨 物去向。 4.原告公司與南京全屋公司(FULL HOUSE公司)有關太陽能板 及附件產品之交易,被告林作英將售價拉高以取回之前川飛 公司與FULL STAR公司、TFH公司間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帳 面盈餘316,600美元等情,亦據林作英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 坦稱:川飛公司與TFH公司進行LED燈及太陽能路燈之假交易 時,伊私人墊付31萬6600美金的帳面利潤給川飛公司,所以 這批太陽能板假交易,是伊事先與盧福壽(應係指陳威橡) 協議,以支付貨款方式將所墊付的31萬6600美金償還給伊。 太陽能板這筆交易,伊與川飛公司的協議價格,就是伊把前 面虧損的錢賺回來,伊也有將故意虧的賺回來等語(院卷六 第49頁),又LED燈交易係由盧福壽指示吳靜宜負責與大陸 方面聯繫,此業據證人吳靜宜供證在卷(院卷六第47頁), 而由FULL STAR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太陽能路燈、LED燈,再 由原告公司轉向TFH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實際上最終之買方 及賣方均為林作英,此三角貿易之結果,原告公司即有數百 萬美金之營業額,經由買賣文件之製作使原告公司帳面上賺 取31萬6570美金之盈餘,顯非正常交易。另FULL HOUSE公司 、原告公司及WELL RICH公司間太陽能板三角交易中,FULL HOUSE公司與WELL RICH公司實際上亦由林作英掌控,且前後 2次三角貿易,時間僅隔數月,太陽板三角交易甚以退貨方 式,使川飛公司損失44萬9988.14美金,林作英難辭其咎, 盧福壽雖非決策之人,惟以其前之經歷,及陳威橡係著眼於 盧福壽有財經背景經歷而延攬進入併購團隊,焉有不知係屬 林作英有意提升原告公司營業額及獲利之理,渠所辯本件是 真實交易云云,均不足採信。 5.是以,林作英建議以轉單之虛偽交易方式,由原告公司向林 作英所屬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回銷予林作 英所屬另一公司,林作英並給予川飛公司一定之差價,陳威 橡即表同意,並囑張慶昌、盧福壽負責並配合林作英之規劃 ,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與林作英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公告之 97年度財務報表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財務業務文件發生 虛偽記載。林作英以其所有之TFH公司及南京全屋公司為與 川飛公司交易之買賣方,由川飛公司向TFH公司購買LED燈及 太陽能路燈產品,再轉賣予FULL STAR公司之方式為以下之 交易,買賣之價金悉由林作英拍板,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認太陽能路燈、LED燈 及太陽板案為虛偽之多角交易,被告林作英、盧福壽與陳威 橡、張慶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作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罪。另林作 英自川飛公司不法獲取13萬3418.14美金(川飛公司損失44 萬9,988.14美金-川飛公司盈餘31萬6,570美金=13萬3,418 .14美金),亦經一併宣告沒收(院卷六第67頁反面、第72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9,988.14美金,即相當 於新臺幣1,478萬6,610元之損害賠償,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萬 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 ,即毋庸再論斷。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