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張維岳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107/11/9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維軒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楊敬先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李秀貞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尚佩瑩律師(108.08.05終止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主張
略以:
㈠張德輝(已歿)及其子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原為原告
(原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綜理川飛公司所有業務,
對原告資產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原告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
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精隼公司股份由原告及
漢聲公司分別
持有89.12%及10.88%,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
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東莞川飛
金屬公司、精隼科技公司、精隼機械公司,為原告孫公司。
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利用陳威橡、張慶昌、林
作英有意購買上市公司股權導入林作英所經營威奈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技術以轉型公司經營之機會,於民國
97年6月10日由張德輝與陳威橡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張德輝
將其持有原告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公司、金石公
司、維德公司、悠仁公司等五家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票,
以新臺幣(下同)2.2億元將原告經營權出售給陳威橡、張
慶昌之經營團隊。
㈡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本應以5.46億元的代價買回原
告最具價值之資產即精隼公司股權,但卻由林作英、盧福壽
作假金流,先虛偽將精隼公司以美金1780萬元(實際價值為
美金1861萬元,即新台幣6億1,152萬4,600元),轉賣給林
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FULL-STAR TRADING SERVICES LTD.(
下稱FULL-STAR公司),
嗣由被告張慶昌代表川飛公司與被
告林作英虛設之境外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合約購買薄膜太陽能
生產線,約定第一期CIGS SOLAR CO., LTD(下稱CIGS公司)
為契約金額之35%即2,100萬美元,應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
完畢後。由林作英以同一筆美金400萬元循環匯款四次操作
虛偽金流,製作FULL-STAR公司已將買受精隼BVI公司股權之
價金給付原告之假象,並由原告帳戶再匯款至CIGS公司。至
精隼公司股權,則由張德輝指示盧福壽同時委託英寶公司,
將精隼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移轉給FULL- STAR公司後,於一
週後即97年10月15日再移轉境外公司A-ONE公司(由被告張
維岳擔任負責人之福而康車料公司員工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
),再由朱燕以精隼公司負責人身份,將其中東莞川飛金屬
公司之股權,於98年8月2日移轉至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之
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將其中福而康車料公司之股權,於98年
8月6日移轉至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L PEACE
公司。至此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在未支付任何
對價給原告之情況下,將精隼公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
、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三人實質掌控之境外香港川飛公司、
ALL PEACE公司與A-ONE公司,並使原告喪失其對子、孫公司
之融資款
債權,致原告實際係受有6億1152萬4600元之損害
,而其中1.5億元部分,原告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
告尚有4億6,150萬4,600元未請求,就其中3億5,102萬2,200
元起訴。
㈢被告為公司經營者,竟將公司資產輸送特定人,損害股東權
益,影響金融秩序,構成犯罪,更違國民道德觀念,違背
善
良風俗,該當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僅經認定犯洗錢罪,
惟
屬於實質幫助犯,該當
民法第185條第2項行為人。況張德輝
就
前揭掏空原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繼承
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並追加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
訴之聲明:
A.先位聲明:
1.被告應與林作英、盧福壽
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備位聲明:
1.被告應與林作英、盧福壽連帶給付原告3億5,102萬2200元
,其中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
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
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
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之程式即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就未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刑事法院本不得為訴外
裁判(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
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範圍
,超過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範圍之部分,即
難謂符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如原告仍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
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循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
事實,認為被告2人與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與
林作英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
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公司全數股權掏
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使川飛公司喪失
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5億4,658萬
8,000元之重大損害等語,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與第2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張維
岳、張維軒無罪之諭知(見判決書第335至350頁),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院
卷六第73至76頁),亦同此認定,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以,原告既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就此應諭知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起訴顯難謂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洗錢犯罪事實經刑事判決有罪,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
,均係被告等人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記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洗錢罪有關「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情等構成
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名。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雖敘
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涉洗錢
犯行,並記載:被告分別與張
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月間以
不實對價文件,⑴形式上張維岳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
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
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
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萬元美金轉讓
予ALL PEACE公司。並於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
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
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9,712.77元;⑵張德輝
復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移轉予張維軒
所屬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公司退
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
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判
決第44至48頁),惟此部分情節皆不屬
本案起訴書所敘起訴
事實,而係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106年
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為
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肆
、二」之內容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亦與判斷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難逕認具有直接關聯。
至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能補充或更
正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相關記載,不能據以增
加本件起訴書所無之特定犯罪事實,即補充理由書記載之內
容與認定特定犯罪是否業經起訴
無涉等情,而將上開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
(院卷六第85至86頁),揆之前揭說明,因對被告論罪科刑
之洗錢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原告自無從於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則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備位聲明中另追加主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云云,究其
意旨實係以張德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
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繼承
法律關係,對繼承人即被告
張維岳、張維軒訴請所繼承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基礎即
為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稱之「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
,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
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要
難謂為合法。
㈡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中,所為洗錢罪有罪判決者僅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
2人,張德輝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未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判決之宣告,至被告2人被訴掏空精隼公司股權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
迄97年8月16日精隼
公司股權移轉至A-ONE公司時,並未確知張德輝與陳威橡、
林作英間有以之假金流不法方法將精隼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
移出,及股權及價款間有不法互易之情事,
渠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見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50、351頁、院卷六第76
頁反面),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2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業經認定無罪,自非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
別背信罪之共犯,即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事實所觸犯之罪
名可言,顯非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上開刑
事判決對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論罪科刑屬訴外裁判,而有
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既如前述,即
難
認被告業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況被告並非其他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以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
㈢原告另以繼承法律關係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循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張德輝對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惟被告間繼承關係自非因犯罪
事實所生,更無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
,自不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是以,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被告繼承張德輝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