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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曾學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張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依原告聲請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 83號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曾學煌於民國92 年間為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更名前 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 議紀錄,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 行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 萬元 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同時並提供被告豐達公司在原告銀行 香港分行之美金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事後仍有 美金100 萬元未如期清償,被告豐達公司事後主張上開保 證行為無效,惟被告曾學煌不僅於相關契約文件及董事會議 紀錄上蓋用被告豐達公司之印鑑章,且係於該公司辦公室中 辦理對保手續,原告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宏達 投資公司,是被告曾學煌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學煌為被告豐達公司之 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美金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學煌於92年間,有上述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行香港 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 萬元之債務 提供連帶保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因刑事案件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曾學煌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述犯 行,而於理由部分載明不能證明被告曾學煌有上述偽造文書 等犯行,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 關係,故於理由欄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96號卷宗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 ,並未經刑事程序宣告被告曾學煌有罪之判決,而上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且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本庭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豐達公司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其主 張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 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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