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被 告 曾學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張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
民事庭。
上開依原告聲請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
83號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曾學煌於民國92
年間為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更名前
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
議紀錄,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
行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 萬元
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同時並提供被告豐達公司在原告銀行
香港分行之美金存款設定
質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
惟事後仍有
美金100 萬元未如期清償,
詎被告豐達公司事後主張上開保
證行為無效,惟被告曾學煌不僅於相關契約文件及董事會議
紀錄上蓋用被告豐達公司之印鑑章,且係於該公司辦公室中
辦理對保手續,原告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宏達
投資公司,是被告曾學煌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學煌為被告豐達公司之
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給付美金
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學煌於92年間,有上述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同意被告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資公司向原告銀行香港
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美金300 萬元之債務
提供連帶保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因刑事案件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
足證此部分被告曾學煌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述
犯
行,而於理由部分載明不能證明被告曾學煌有上述偽造文書
等犯行,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則與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一罪之
關係,故於理由欄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96號卷宗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
,並未經刑事程序宣告被告曾學煌有罪之判決,而上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且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庭,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本庭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豐達公司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為不合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其主
張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
請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 條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