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王燕群
李惠文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共 同 李玉娜
訴訟代理人 王瑗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被告王燕群,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5 月15日變
更為被告陳朝水,其並於同年6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 年5 月15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漢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8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燕群、陳朝水及被告李惠文(下稱王燕群
等3 人)與訴外人潘麗雲共同虛設公司以便將漢唐公司資金
挪為個人所有,於90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先後以漢唐公
司預付工程款等名義,將漢唐公司新臺幣(下同)
1,335,546,432 元資金轉入
渠等實質掌控之訴外人電通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
公司)及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與前兩家公司
合稱電通等3 家公司),再於90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以
李惠文工程費用等對外投資名義,自電通等3 家公司轉出合
計21,462,678元、547,784,853 元款項;另於99年1 月至
100 年2 月間,將逾9 億5,000 萬元之款項自電通公司及復
國公司
渠等自己及實質控制之漢唐公司員工帳戶,致漢唐公
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並造成漢唐公司90年至100 年
度財務報表不實,王燕群等3 人
上開行為自係重大損害漢唐
公司之行為,且違反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
定及
民法第544 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
爰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下稱
系爭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解任王燕群等3 人
之董事職務,
並聲明:王燕群等3 人擔任漢唐公司之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定係98年5 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於
同年8 月1 日施行,則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不
能
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原告自不得以王燕群等3 人
於90年至98年7 月31日間所為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王
燕群等3 人之董事職務。又王燕群等3 人於101 年6 月12日
經選任成為漢唐公司董事,任期均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
104 年6 月11日止,原告主張之解任事由既發生在王燕群等
3 人本次董事任期前,當不得以前任期存在之事由作為本次
任期解任之事由。況王燕群等3 人並無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
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訴請裁判
解任王燕群等3 人之董事職務,要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漢唐公司自89年3 月14日起
迄今為上市公司,王燕群等3 人
於101 年6 月12日經漢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任
期均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王燕群並於
同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
嗣經經濟部商業
司於101 年6 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
㈡、王燕群於103 年4 月9 日請辭漢唐公司董事長,經該公司董
事會於同年月23日選任陳朝水為該公司董事長,由經濟部商
業司於103 年5 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
㈢、王燕群等3 人於102 年5 月1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
財報不實罪、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
非常規交易
、同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
侵占罪、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214 號、第1751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
準用第200 條之
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王燕群等3 人於本次任期前有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及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依系爭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渠等於
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以王燕群等3 人於
現任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渠等於
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㈡、系爭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㈢、如本件得適用系爭規定,王燕群等3 人有無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關於上
述爭點一部分,以下先探究原告主張之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是否有據,次則就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如爭
點一之結論為肯定,再依序審究爭點二、三。
㈠、文義解釋有多種可能時,不代表即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規定限縮於本次任期中之解任事由,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云云,然系爭規定僅規範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保護機構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董事或監察人之有害
行為或違反事項是否限於當次任期所發生,則未予明定,致
生解釋上之疑義。而所謂文義解釋係指依法條字面意義而為
解釋,當文義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則須尋求其他解釋方法為
解釋(例如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歷史解釋等)。本件所涉
及之系爭規定從字面上觀察,可能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當
次任期業務」所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亦有可能指董事
或監察人「先前執行業務」所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然
無論採取何種解釋,均不代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必
須進一步從其他解釋方法探究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是原告
所為前開陳述,
要屬無據。
㈡、體系解釋無法推論解任事由不限當次任期:
原告復主張系爭規定係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不足,其
要件應較公司法第30條為嚴格,且依公司法第30條、第199
條、第200 條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定之解任事由應不限
於當次任期內所發生云云。
惟查:
⒈先不論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
不足(參下述㈢),對照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
之規定及系爭規定,前者係對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如有特
定犯罪前科者,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不得充任董事;後者
則係只要董事或監察人為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無待判決確
定,保護機構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二者無論是規範主體
、要件均迥異,自無法
比附援引。況所謂消極資格本不限於
當次任期,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僅限制曾
犯特定犯罪前科者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
,並當然解任,未限制於何時所為之犯罪至明,是原告以公
司法第30條之規定對系爭規定為體系解釋,要屬不當,難以
憑取。
⒉又按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固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
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
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本即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
任,且公司與董事間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之選任既
係基於其與股東會間之信任關係,則股東會自得以內部民主
多數決之方式將原先選任之董事
予以解任。此與為避免股東
會遭少數大股東把持而無法決議將不適任之股東解任,故特
別增設之公司法第200 條裁判解任規定,以及增設由保護機
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限制之系爭規定
迥異,當不得以要件、目的均不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
規定,據以解釋系爭規定之內涵。至公司法第200 條,雖除
股東會未為決議、持股比例限制及一定期間提出之前提要件
外,其餘與系爭規定大致相同,然公司法第200 條無法與同
法第199 條第1 項為相同解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就
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00 條整體為體系解釋,認為系
爭規定不限於董事或監察人當次任期業務所為之有害行為或
違反事項。
⒊基上,公司法第30條、第199 條與公司法第200 條及系爭規
定所規範之主體、要件、目的均不相同,自難以前者對系爭
規定為體系解釋。原告採取體系解釋認系爭規定未限董事或
監察人當次任期所為之行為,尚乏依據。
㈢、目的解釋無從推論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得不分任期:
原告雖引用劉連煜教授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投保中心提起解
任董監事及代表訴訟之新規範》文章,主張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解決實務上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事「回鍋擔任」董
事之問題,以及彌補公司法第30條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
構成當然解釋事由之不足云云。
惟查:
⒈劉教授之文章載明上開論述係起草單位在系爭規定草案公聽
會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而細繹系爭規定之
提案機關行政院於97年5 月6 日所提修正草案說明,明確記
載增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係:「㈠、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現行公司法第
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
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
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
其解任為限,是
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267 條
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
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
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
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
人權益
,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 項
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
,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有立法院院總第727 號政府提案第11266 號議案關係文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4 頁反面),足見
提案機關行政院提出系爭規定修正草案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
投資人權益,始增訂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權,且後者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嚴格限制。
⒉復
觀諸系爭規定修正草案於委員會審查時,代表提案機關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沖亦僅陳明修正緣由
主要係「針對保護機構得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以強化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並發揮保護機構功能
、減少訟源、強化投資人信心及提升國家競爭力」,關於保
護機構得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部分之修
正重點則為「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股東持股比例相關規定等
限制,以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注意義務」等情,嗣系
爭規定並照行政院草案條文三讀通過,亦有立法院公報第98
卷第2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3期委員會紀錄
、第98卷第24期院會紀錄各1 份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9 、
154 至158 頁),綜合上開立法過程以觀,益見系爭規定並
無原告所述禁止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之董事或監察人回鍋
擔任董事、監察人,以及彌補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足之立法
目的存在,至為明確。原告對於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解讀,
顯逾系爭規定修法當時之立法資料,殊難憑取。
㈣、系爭規定採取合憲性解釋,應限於當次任期之行為:
⒈參以公司法第195 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2 條及第217
條、第218 條、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第220 條、第
227 條準用第196 條第1 項,分別就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報酬及職權定有規範,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
上開職務之工作,屬於職業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第15條工
作權之保障。而系爭規定關於由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部分,目的係在解除該等董事或監察人
之職務,為對於該等董事或監察人「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
之限制」,
合先敘明(參釋字第659 號解釋理由書)。
⒉本院衡諸若將系爭規定限縮在董事或監察人當次任期所為之
執行業務行為,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固然無法
有效保護公司投資人及小股東之權益,且將使不肖董事或監
察人藉由辭任或重新選任之方式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
惟若將系爭規定解釋為保護機構得就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
期前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系爭規定未規定法院裁判
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期間,則一旦法院裁判准予解任,
無疑係限制曾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之董事或監察人「終身
」不許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先不論此係對該等董事或
監察人一定會再犯同類不法行為之無端臆測,此舉更形同否
定渠等有改過向善之可能,造成對渠等根深蒂固之「劣等烙
印(stigma of inferiority )」,剝奪該等董事或監察人
將來洗心革面後,重新獲得股東認同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或
監察人之工作權,而有高度
違憲可能(關於終身禁止擔任某
種職業之合憲性,可參釋字第584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
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⒊況對照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特定前科
者服刑期滿一定期間、受破產之宣告業已復權、使用票據經
拒絕往來期滿、
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完全行為
能力,仍得充任董事,未完全剝奪有上開行為董事者之職業
選擇自由,則理論上較為嚴重被宣告有罪確定之董事於一定
期間後,既得充任董事,僅為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之董事、
監察人亦應使其有再次尋求股東會支持、信任,而經股東會
選任為董事獲監察人之機會。
是以,系爭規定解釋上絕無可
能係終身禁止曾為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之董事、監察人再次
擔任董事、監察人,至
臻明
灼。
⒋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0214 號、第17512 號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為據,訴請本院裁
判解任王燕群等3 人之董事職務,其所主張之事實分別為9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90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有原告103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四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至
41頁),而王燕群等3 人目前擔任董事之期間均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所憑王燕群等3 人之解任事由均在王燕群等3 人前開董事任
期前所發生。又王燕群等3 人之董事任期雖至104 年6 月11
日屆滿,惟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足見
王燕群等3 人於漢唐公司改選董事前,現仍為漢唐公司之董
事,而原告所憑王燕群等3 人之解任事由既均在渠等擔任本
次董事任期前所發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王燕群
等3 人當次任期前所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本院裁判解任渠等
現任董事職務。
五、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應僅限於董事或監察人當次
任期所發生,原告以王燕群等3 人於當次任期前所生之解任
事由,依系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解任渠等董事職務,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不得以新任期前所發生
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自
無庸再審究系爭規定有
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及王燕群等3 人有無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爭點,併予
指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