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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通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民國102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 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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