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通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俊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
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於
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民國102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
止進行,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