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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鴻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代 理 人 陳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是否為本票、支票 或匯票,及票據上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 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 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 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1438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記載者為「本票號碼 :NM0000000 」,聲請人誤登載為「支票號碼:NM0000000 」,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 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84號 │ ├──┬─────┬──────┬───────┬─────┬─────┤ │編號│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鴻圖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101年10月21日 │504,563元 │N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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