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鏵傑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昶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只,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6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
本票無效
云云。
二、
按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如有一
項以上錯誤,即失其支票之同一性,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
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
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公示催
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內容如有一項以上記載錯誤,即失其登
報催告之效力,為保護合法之持票人,更正之裁定仍應登報
,其催告期間與原裁定所定之催告期間相同,且應自再登報
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
至原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
非同
一,即
難認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催字第156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人均記載
為「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
「鼎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報載支票與
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
顯
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內容登載於聯合報時,發票人則記載為「鼎盛資科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上記載不符,不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復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
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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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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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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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8月31日 │1,199,975元 │BA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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