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正華
代 理 人 王百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
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票據號碼DR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正華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票據號碼DR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
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
理 由
一、查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三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