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吳柏鋒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169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3月1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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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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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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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縱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101年11月20日 │8,000元 │HA0000000 │ │
│ │ │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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