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錦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78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85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001 │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東台│13,150元 │101年11月30日 │HD0000000 │
│ │司 │北分行 │ │ │ │
├──┼─────────┼────────┼───────┼───────┼─────┤
│002 │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東台│588,000元 │101年11月30日 │HD0000000 │
│ │司 │北分行 │ │ │ │
├──┼─────────┼────────┼───────┼───────┼─────┤
│003 │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東台│90,221元 │101年11月30日 │HD0000000 │
│ │司 │北分行 │ │ │ │
└──┴─────────┴────────┴───────┴───────┴─────┘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