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蔡仁彰
代 理 人 蔡澤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9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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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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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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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 │1 │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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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 │1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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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NX0000000-0 │1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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