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吳隨端即吉志塑膠企業社
代 理 人 楊世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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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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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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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積家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101年9月30日 │56,963元 │SMA0000000 │ │
│ │ │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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