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發
相 對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2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
有明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
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在於裁判具有
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之敗訴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必於裁判終局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
抗告人(即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工程款,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下同)20萬6932元,但異議人業已對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
且相對人提出之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異議人提出
擔保
後已撤銷執行,是本件既然經合法上訴,則二審之判決未能
確知,有關裁判費之負擔亦將因未來勝敗而有所不同,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與事實不符,且
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原判決即未確定,原裁定理由卻認為
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顯屬錯誤,因此,本件
兩造間之判決既未確定,相對人之假執行亦經撤銷,自無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認為原判決已經確定,與事實不
符
等情,
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
經查,本件雙方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建
字第378號審理後,於102年12月24日判決,
嗣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而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經異議人提出擔保,
由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及塗銷假執行所為
查封登記之事實
,
業據異議人提出規費繳款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執行命令
、民事執行處函以資
佐證,應
堪認定,是原裁定所認為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等語,即與事實有間;次
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
乃認:「
被告(即異議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此有本
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是該事件之裁判,
乃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情形相符,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得就上揭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不以該裁判確定為必要,亦非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假
執行提出擔保後而撤銷執行而受有影響,
應堪確定;因此,
雖然原裁定理由第二項認為認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
決已經確定等語,顯與錯誤之認定,
惟就相對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乃有其據,已
如前述,則本院仍應准許為確認訴訟費用;而原裁定理由第
三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費用之規定為計算,並無違誤
,是原裁定主文為異議人負擔之
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堪
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