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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相 對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2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 有明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 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在於裁判具有 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之敗訴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必於裁判終局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抗告人(即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工程款,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下同)20萬6932元,但異議人業已對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 且相對人提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異議人提出擔保 後已撤銷執行,是本件既然經合法上訴,則二審之判決未能 確知,有關裁判費之負擔亦將因未來勝敗而有所不同,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原判決即未確定,原裁定理由卻認為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顯屬錯誤,因此,本件 兩造間之判決既未確定,相對人之假執行亦經撤銷,自無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認為原判決已經確定,與事實不 符等情,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本件雙方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建 字第378號審理後,於102年12月24日判決,嗣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而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經異議人提出擔保, 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假執行所為查封登記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提出規費繳款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執行命令 、民事執行處函以資佐證,應堪認定,是原裁定所認為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等語,即與事實有間;次 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乃認:「被告(即異議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此有本 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該事件之裁判, 乃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情形相符,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得就上揭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不以該裁判確定為必要,亦非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假 執行提出擔保後而撤銷執行而受有影響,應堪確定;因此, 雖然原裁定理由第二項認為認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 決已經確定等語,顯與錯誤之認定,惟就相對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乃有其據,已 如前述,則本院仍應准許為確認訴訟費用;而原裁定理由第 三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費用之規定為計算,並無違誤 ,是原裁定主文為異議人負擔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堪 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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