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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相 對 人 黃詩芳       藍瑩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詩芳、藍瑩珊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 字第18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10 2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 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至遲原應於同年3月 8日 前提出異議,該日係星期六,其次日(即3月9日)為星期 日,故異議人雖於 3月10日始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所提異議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又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亦符上開條文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藍瑩珊5萬5,856元,在扣除異議人已支付藍瑩珊之 薪資及上班期間內代支勞健保費用共計3萬5,000元後,異議 人僅欠藍瑩珊2萬0,856元;復就相對人黃詩芳部分,異議人 應給付黃詩芳3萬0,574元,在扣除代支勞健保費用 4,933元 後,異議人僅欠黃詩芳2萬5,641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 依照前開判決而係依照相對人提出之金額用以計算訴訟費用 ,以致裁定之金額有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 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 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亦即異議人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因相 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各給付3萬9,900元及6萬3,583元,應各 徵裁判費 1,000元,是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之5分之4即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已為部份清 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僅依照相對人提出之金額,用以計 算訴訟費用,以致裁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有誤云云,惟依前所 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始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無異議人所謂僅依相對人提出之金額而為計算之情 ;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異議人並未按時提出 ;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 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 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異議人主張應負擔之費 用已為清償,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揭主 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黃詩芳及藍 瑩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即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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