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湘辰
代 理 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破產
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破產人之
債權人得就屬於
破產財團之
財產受平均分配。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
保證人或其他共同
債務人,
或由
第三人為清償,則不在禁止之列。有
擔保權之債權則不
妨為破產債權,如擔保為破產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者,對
於破產債權之行使自無影響。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依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第2項主文,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判決附表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5萬32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
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
準用第121條交付動產執行方法
之規定,以公告宣示相對人未交出之系爭定期存單5紙無效
,另作證明書俾異議人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領回,其執行方法依關於物之交付
請
求權之執行方式及準用債務人拒絕交付文書之處理,另作證
明書發給債權人之規定。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8日以
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144號函及原裁定卻以
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之執行標的及執行方法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並非別除權,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
由,將本件執行程序及卷宗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然異議人
向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雖均設質予相對人,系爭
定期存單總金額為155萬3200元,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
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940萬456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破
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
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
序而為抵銷」,則系爭定期存單設質予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
僅為155萬3200元,縱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此債務,仍得
不依破產程序為抵銷,故異議人以對相對人之債權940萬456
2元主張抵銷
質權擔保之債務155萬3200元後,系爭定期存單
即屬異議人所有,非屬相對人所有,亦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
,原裁定未為詳查即逕移併破產程序辦理,
顯有違誤,
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移併至鈞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破
產程序之執行方法,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
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
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異
議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
144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案號: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進行,異議人遂以系爭定期存單屬異
議人之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
縱有設定質權,相對
人尚欠異議人940萬4562元,異議人得主張抵銷,系爭
定期存單非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
金錢債權之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縱認異議人可行
使抵銷權,
惟抵銷權之行使亦非別除權之行使,故系爭
執行程序應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7114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
聲請狀聲請事項之記載,異議人
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執行名義為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
被告(
即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155萬3200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155萬3200元」,而系爭定期存單係異
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
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該工程現已全部完工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相對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定期存
單予異議人,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定期存款質權
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16至23頁),是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定期存單。按以債權為
標的
物之質權,如債權有證書者,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第904條、第896條規定
參照),
故以定期存單設質者,係以債權為主體,該定期存單僅
為債權之表彰,其本身無物之價值,且定期存單之交付
,無從剝奪
出質人就該定期存單所表彰債權之利用權,
該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
指定之人而言。
(三)相對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受破產宣告,
有
上開民事裁定
可憑(見執行卷第113頁)。所謂「破
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係指:㈠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而
言。系爭定期存單原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
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
人,亦即異議人係將其對相對人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
以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對永豐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如發生異議人應負之
契約責任時,相對人得實行質權,直接向永豐商業銀行
請求給付,如工程依約完工,未發生異議人應負之契約
責任,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又異議
人所
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該
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對異議人負返
還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此為系爭判決所
肯認,
是以,
系爭定期存單為異議人所有,非屬破產人之破產財團,
異議人就非屬破產人所有之系爭定期存單強制執行,應
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應移併至破
產程序辦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核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