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異 議 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陳榮裕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返還
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
聲
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
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
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
本案
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
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
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
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
參照);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
產實施
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為之催告,
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
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
三、
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
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復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然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應於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終結後,始得通知
相對人就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為由,逕認異
議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陳鈴玉、陳榮源、陳榮裕、陳榮富(下稱陳鈴玉
等4人)提供20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陳榮裕及陳榮富各18分
之7、陳鈴玉及陳榮源各126分之7),暨其上29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陳
榮裕及陳榮富各18分之7、陳鈴玉及陳榮源各126分之7)為
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
事件受理;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陳鈴玉等4人提起
抗
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復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
異議人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等卷
查
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然
異議人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路○○○巷○
號,以催告相對人陳鈴玉等4人行使權利
云云。經查,相對
人陳榮裕之
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號4樓,另陳
榮富業於98年5月25日出境,
復於100年6月28日為遷出登記
,此有
戶籍謄本2紙附卷
可憑(見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
第39-40頁),然異議人之催告函均仍寄至台北市○○區○
○○路○○○巷○號,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
21-22頁),上址既
非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之
住所地,異
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催告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陳榮
裕、陳榮富,故自
難謂本件異議人催告之通知已達到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是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
告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行使權利之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
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異議
為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