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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7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徐見明 相 對 人債 務人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 第276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7 675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3 年5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登記於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之有效計程車車額,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拍定後即得由主管機關依拍定人之申請,憑以審核 其受讓之資格條件,決定是否核過戶,原裁定認車額不具財 產性質且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轉讓,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聲請 顯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執本院民國93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91執玄字 第36091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執行(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 度上易字第970號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登記於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之有效計程車車輛額度(車額)為查封拍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效計程車車額不具財產性質,且具一身 專屬性而不得轉讓,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異議人經命查報相 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陳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6 7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提出之執行名義係 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合法要件即屬具備。雖執行卷內所附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 認有效之計程車額係營業許可之資格,屬可轉讓及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縱認函文所述內容可採,此僅係就異議人 聲請執行計程車車額之標的部分不得執行,尚非異議人聲請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命另行查報 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收受後逾期未查報,依 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得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後發還異 議人,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不合法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雖 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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