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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簡國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出異 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裁定後,該裁定 業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卷第24、25頁),可見原裁定 已於102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2 年12 月20日方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司法 事務官雖分別於同年12月11日、12月23日以原裁定有顯然錯 誤為由裁定更正之,惟上開判例意旨,更正裁定並不影響異 議不變期間之進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依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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