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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異 議 人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簡碧英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光邑欣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50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明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由其 與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高簡碧英接洽,異議人並向之催討貨 款,該公司復有僱用第三人吳昭毅擔任採購,並無營業狀 況,相對人公司積欠異議人公司82個不鏽鋼白鐵垃圾桶之貨 款,總計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925元,應清償上 開款項,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一般民眾居住使用 ,非相對人公司營業用,不宜驟然開鎖進入屋內查封動產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 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 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 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 47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 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 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 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 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 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且搜索須以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居住 所等為限。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6萬5925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 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動產如機器、辦公設備及其產品、原 料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5059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3年5月29日由異議人導 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房屋,現場無公司招牌,隔 壁鄰居王玲鈴指稱:「該戶為一般住家,非公司,無營 業狀況,我在這裡住了20幾年了」等語,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示因上址門外無懸掛招牌、大門深鎖無營業跡象 ,且有鄰居指稱為私人民宅非公司,不宜強制開鎖進入 等語,異議人當場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就外 觀判斷,上開地址應為一般民眾所居住使用,非相對人 公司作為營業之用,故未經現占人同意,不宜驟然開鎖 進入屋內查封動產,異議人聲明異議稱應開鎖入屋查封 動產,於法無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異議人引導執行法院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房 屋查封動產,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見執行卷第3、4頁、第11至16頁),依其登記外觀 可認定系爭房屋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佐以相 對人公司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96年度簡上 字第200號給付貨款事件(即原執行名義)審理中,陳 報其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即為系爭房屋,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乙節 ,即非全然無據。又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100萬 元,規模甚小,其董事長林明娟與股東吳昭毅係夫妻關 係,其餘股東吳佳容、游春子、林明聖分別係吳昭毅之 胞妹、林明娟之母及林明娟之胞兄,系爭房屋復為吳佳 容之戶籍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公司係 小規模之家族公司,衡諸常情,一般小型家族公司為節 省成本起見,將公司營業所設於股東住所,同時供住家 及營業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因系爭房屋未懸 掛招牌,或兼作住家使用,即可謂相對人公司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自 有進入系爭房屋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原裁定徒以系爭 房屋門外無懸掛招牌,且有鄰居指稱無營業狀況為由, 遽認系爭房屋非作為相對人公司營業之用,不宜驟然開 鎖進入屋內查封動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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