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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文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住友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9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159261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25日對 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即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 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 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 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 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 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 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 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 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 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為13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 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 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 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 強制執行」(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裁定 以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異議人執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與 公證書內容不符,亦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為 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符合民法第440 條規定,經甲方(即異議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 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得沒收全數保證金」、第 8條約定:「承租人(即相對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 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 執行」,異議人依約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將積欠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支付予異議人,否則依約異議人得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 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房屋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 102年12月16日即告終止,原裁定謂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租 期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云云,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 行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100年7月6日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 合事務所公證人予以公證(100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3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 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出租 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又異議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相對人違約積欠3個月租金為由,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2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約租賃期 限尚未屆至,異議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證書內 容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 承租人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 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 一方如有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即 相對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 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與異議人約定如租 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僅於租期屆滿時,方得執系爭租約及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又 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積欠3期 租金,經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依約得提前終止租 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核屬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公證書記載可逕受強制執 行之事項,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准予逕為 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 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 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至, 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 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不符,亦違反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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