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文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住友
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
司法
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9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159261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25日對
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即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須依
執行名義為之,即須先有執行名義,始得
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
假扣押、
假
處分、
假執行之
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公證書,
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
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下
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
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
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
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
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
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
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為13條)第1項第3款
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公證書
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
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係以依公證書
可證明
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
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
租賃契約為由,
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
為不在前開公證書
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
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
予以
強制執行」(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裁定
以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異議人執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與
公證書內容不符,亦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為
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符合
民法第440
條規定,經甲方(即異議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
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得沒收全數保證金」、第
8條約定:「承租人(即相對人)給付租金或
違約金或期限
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
執行」,異議人依約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將積欠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支付予異議人,否則依約異議人得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
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房屋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
102年12月16日即告終止,原裁定謂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租
期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云云,
顯有違誤
,為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
行等語。
四、
經查: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於100年7月6日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忠孝聯
合事務所公證人予以公證(100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3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
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出租
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又異議人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相對人違約積欠3個月租金為由,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2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約租賃期
限尚未屆至,異議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證書內
容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二)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
承租人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
金及期限屆滿應交還房屋,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
一方如有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即
相對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
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與異議人約定如租
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僅於租期屆滿時,方得執系爭租約及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又
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積欠3期
租金,經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依約得提前終止租
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
核屬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後之
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並非系爭公證書記載可逕受強制執
行之事項,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准予逕為
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
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
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至,
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公
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不符,亦違反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