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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6號 異 議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相 對 人 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迪扒客(Parikh Deepak) 相 對 人 白卡(Ms. BECCA) 相 對 人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沙(MR.B.M.OZA)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迪 扒客Parikh Deepak、白卡Ms. BECCA、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歐沙MR.B.M.OZA間履行債務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4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寄出(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聲 請閱卷,本院寬認異議人於同日(即103年11月6日)收受原 裁定,則異議人於103年11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同年10 月20日以民事(5)、(6)陳報狀詳列本件執行標的物,爰 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3年3月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國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 國紐約梅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道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東方 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安智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瑞士商瑞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鄭傑夫、Baker & Mckenzie(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JonesDay、Price Watehouse Coopers、Google InternationalLLC、Yahoo、Taiwan Holdings Limited、台 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聲請狀所附之BM、G、JD、PWC、 TI、Y(見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下 稱系爭第三人)之應收帳款、預付款、專業故意及過失責任 權、薪資、股利、合夥分紅、合夥財產、賄賂款、關說款、 及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8 日以士院俊103司執春12814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受理在案。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 14日、同年9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釋明各相對人 對本轄區內何銀行有何存款債權,及釋明各相對人對系爭第 三人有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嗣異議人分別於103年9月29日、 同年10月20日以民事(5)、(6)陳報狀詳列本件執行標的 物,而事務官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 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釋明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有何存款債 權或可供執行,並符合可能、確定、合法之確定債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 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 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 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 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 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 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 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 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 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 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 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103年9月29日於以民事(5)陳報狀主張本件 之執行標的為「借款、借用物、贈與物、共有物、保險箱( 櫃)、留置物、寄存(託)物、股份(權)、股票、及其他 所有權證明文件、退稅款、其他退款、存款、利息、顧問費 、律師費、服務費、雜費、董事長費、董事費、監事費、車 馬費、報酬、其他費用、物品、薪資、股利、分紅、及其他 收入、連帶負責款、分擔款、共同侵權款、共犯款、預付( 留)款、保證金、未用完之款、賄賂款、關說款、教唆款、 共謀款、合作款、信用狀款、最高限額款、與其他債權」(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於同年月10月20日以民事(6)陳報 狀,請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執行標的,如無問題,請儘速執 行等語。復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7)異議狀陳明相對人 對系爭第三人有「債權」,主張其已盡釋明及查報之責,並 稱如系爭第三人有問題,應由民事庭處理,執行法院不應介 入云云。惟查,異議人僅泛言主張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有系 爭執行標的存在,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內 ,就相對人確實對「何」第三人有「何」債權存在等情為陳 明,又未載明相對人對「何」第三人得請求多少之債權數額 ,於何範圍內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 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 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然釋明係指當 事人應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僅憑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 有系爭執行標的等空泛之言,即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系 爭第三人之債權等,實與釋明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異議人就 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一事,已盡釋明之責。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9 月19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何及有何可供執行之債權,惟未見異議人釋明使本院形成微 弱之心證,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規定及參照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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