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16號
異 議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美玉
相 對 人 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迪扒客(Parikh Deepak)
相 對 人 白卡(Ms. BECCA)
相 對 人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沙(MR.B.M.OZA)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迪
扒客Parikh Deepak、白卡Ms. BECCA、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歐沙MR.B.M.OZA間履行債務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4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寄出(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異議人即
債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聲
請
閱卷,本院寬認異議人於同日(即103年11月6日)收受原
裁定,則異議人於103年11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同年10
月20日以民事(5)、(6)
陳報狀詳列本件執行
標的物,
爰
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3年3月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對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國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
國紐約梅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道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東方
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安智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瑞士商瑞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鄭傑夫、Baker & Mckenzie(國際通商
法律事
務所)、JonesDay、Price Watehouse Coopers、Google
InternationalLLC、Yahoo、Taiwan Holdings Limited、台
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
聲請狀所附之BM、G、JD、PWC、
TI、Y(見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下
稱
系爭第三人)之應收帳款、預付款、專業故意及過失責任
權、薪資、股利、合夥分紅、合夥財產、賄賂款、關說款、
及其他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8
日以士院俊103司執春12814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受理在案。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
14日、同年9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釋明各相對人
對本轄區內何銀行有何存款債權,及釋明各相對人對系爭第
三人有何可供執行之債權。
嗣異議人分別於103年9月29日、
同年10月20日以民事(5)、(6)陳報狀詳列本件執行標的
物,而事務官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6號
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釋明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有何存款債
權或可供執行,並符合可能、確定、合法之確定債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
堪以認定。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
扣押命令中所示之
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
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
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
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
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
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
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
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
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
命債務人報告財產,
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
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
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
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
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103年9月29日於以民事(5)陳報狀主張本件
之執行標的為「借款、借用物、
贈與物、共有物、保險箱(
櫃)、留置物、寄存(託)物、股份(權)、股票、及其他
所有權證明文件、退稅款、其他退款、存款、利息、顧問費
、
律師費、服務費、雜費、董事長費、董事費、監事費、車
馬費、
報酬、其他費用、物品、薪資、股利、分紅、及其他
收入、連帶負責款、分擔款、
共同侵權款、共犯款、預付(
留)款、保證金、未用完之款、賄賂款、關說款、教唆款、
共謀款、合作款、信用狀款、最高限額款、與其他債權」(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於同年月10月20日以民事(6)陳報
狀,請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執行標的,如無問題,請儘速執
行等語。
復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7)異議狀陳明相對人
對系爭第三人有「債權」,主張其已盡釋明及查報之責,並
稱如系爭第三人有問題,應由
民事庭處理,執行法院不應介
入
云云。
惟查,異議人僅泛言主張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有系
爭執行標的存在,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內
,就相對人確實對「何」第三人有「何」債權存在等情為陳
明,又未載明相對人對「何」第三人得請求多少之債權數額
,於何範圍內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
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
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然釋明係指當
事人應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
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僅憑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
有系爭執行標的等空泛之言,即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系
爭第三人之債權等,實與釋明之行為有間,尚
難認異議人就
相對人對系爭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一事,已盡釋明之責。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9
月19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何及有何可供執行之債權,惟未見異議人釋明使本院形成微
弱之心證,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規定及參照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