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代
理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鴻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克公司)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1年6月8日
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
三人之股份債權,而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均以「已發行實體
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由相對人佔有」為由
聲明異議,
嗣鈞院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相對人
持有第三人實
體股票所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
定指明,於此情形下究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抑或
係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詳加調查釐
清;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所指「
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第三人鴻屹公
司及偉克公司雖向鈞院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且均已發放與
相對人保管,然異議人已具狀向鈞院質疑其等發行實體股票
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應由鈞院
依職權調查究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或適
用其他財產權之程序辦理,並命第三人或相對人提出已發行
實體股票之證據,以釐清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是否確有發行
實體股票,故原裁定以第三人已提出異議,異議人逾期未查
報相對人實體股票所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0日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
八字第18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許秀實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
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有關相對人在第三
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3240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鴻屹
公司及偉克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再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719號廢棄原裁定;後經相對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抗字第107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及102年3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3240號裁定廢棄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更
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本院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
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異
議人於同年月10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並
無發行實體股票。本院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
更一玄字第1號函,以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陳
報第三人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債務人自行帶回為由,命異議
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之實體股票所在,
逾期未陳報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復於同年月
21日陳明相對人或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應提出已發行
實體股票之證明,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
定,依其他財產權之方式執行,若提出,即命相對人交出股
票。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
桃園地院,告以本院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查報相對人持有之第
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債權人均未陳報,無從證明第三人之股
票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執行,是本院已受託執行終結
。並於同日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
屬實,
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
施
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
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
照)。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
股份債權,本院前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
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雖據鴻屹
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其等已發行實體股票,股
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是由相對人占有為由,聲明異
議,然未見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則鴻屹公司
及偉克公司是否已依法發行實體股票,及股票是否確由相對
人自行保管,實有疑義。而本件涉及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
股份之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究應依關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
理,抑或係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實有詳加
調查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聲明事項即遽然認定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且股票確由相對人占有
,
稍嫌速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
行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是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