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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代 理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鴻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克公司)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6月8日 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 三人之股份債權,而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均以「已發行實體 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由相對人佔有」為由 聲明異議,嗣鈞院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實 體股票所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 定指明,於此情形下究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抑或 係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詳加調查釐 清;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所指「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第三人鴻屹公 司及偉克公司雖向鈞院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且均已發放與 相對人保管,然異議人已具狀向鈞院質疑其等發行實體股票 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 19條規定,應由鈞院依職權調查究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或適 用其他財產權之程序辦理,並命第三人或相對人提出已發行 實體股票之證據,以釐清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是否確有發行 實體股票,故原裁定以第三人已提出異議,異議人逾期未查 報相對人實體股票所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20日執桃園地院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 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許秀實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 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有關相對人在第三 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324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鴻屹 公司及偉克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719號廢棄原裁定;後經相對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抗字第107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及102年3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3240號裁定廢棄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更 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本院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 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異 議人於同年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並 無發行實體股票。本院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 更一玄字第1號函,以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陳 報第三人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債務人自行帶回為由,命異議 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之實體股票所在, 逾期未陳報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復於同年月 21日陳明相對人或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應提出已發行 實體股票之證明,若未能提出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 定,依其他財產權之方式執行,若提出,即命相對人交出股 票。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更一玄字第1號函 桃園地院,告以本院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查報相對人持有之第 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債權人均未陳報,無從證明第三人之股 票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執行,是本院已受託執行終結 。並於同日以103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 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 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 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 照)。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 股份債權,本院前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 324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雖據鴻屹 公司及偉克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其等已發行實體股票,股 票由股東自行帶回保管,股票是由相對人占有為由,聲明異 議,然未見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鴻屹公司 及偉克公司是否已依法發行實體股票,及股票是否確由相對 人自行保管,實有疑義。而本件涉及對鴻屹公司、偉克公司 股份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究應依關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 理,抑或係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實有詳加 調查之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聲明事項即遽然認定 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且股票確由相對人占有 ,稍嫌速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 行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是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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