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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適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適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不 服,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 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 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 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 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 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338元, 惟此收入顯低於鈞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函文所載其平 均月收入27,666元(含年終之平均每月1,666元),且其收 入水準相較於其前申辦異議人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約125,00 0元,有高達100,000元之差距,相對人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 收入卻長期屈就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顯有違常理;且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 定後尚須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依 此規定足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5.94%顯然過低 。相對人目前收入應有在調查之必要。又債務人現年46歲, 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 如認可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 源節流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7,600元,自認 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20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 期,清償總額為547,200元,清償成數為5.94%,核與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 家家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買公司),平均每月固 定薪資含年終獎金約為24,338元等情,業據家家買公司提出 相對人自102年7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68頁至171頁),是相對人每 月固定薪資約24,338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 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885元、電話費803元、日常生活用 品費1,000元,合計12,688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4,000 元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分別生於00年00月0日、21年11月 15日,均已年逾80歲,其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1,656元、5, 711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9頁、第132頁),平均每 月收入為1,804元、475元,是相對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扶養 費各2,000元,尚屬合理。又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 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 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4,3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2,688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7,650元,而相對人將 其中之7,6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之十分之九,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 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 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 、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 無不當。 ㈢、又相對人於90年間創業,擔任襱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初有獲利,每月收入約125,000元,卻因景氣不佳、客戶 陸續跳票致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陳述綦詳,並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可稽。嗣債務人自陳 因債務問題,面臨覓職困難,加上目前之工作性質為輪班制 ,雖工作天數不長,但工作時數長,每日工時約為12小時, 不易找尋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94頁、第 291頁)。經查,相對人於創業之初雖有獲利,然自89年科 技網路泡沫化後,我國整體經濟環境亦受衝擊,於此期間倒 閉之企業、公司大有所在,既整體經濟環境並無特別獨厚相 對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等情,應屬 可採。而相對人目前收入雖遠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之 收入,然係因目前社會現況國人起薪偏低,致提供勞務之勞 工為求覓得工作,而迫於現實接受較低薪資之工作使然,如 強令相對人需覓得薪資較優渥之工作,始得藉更生程序以處 理其債務,對其實屬苛責,是相對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 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 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除非有相當事證,足 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 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 算相對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有隱匿收入乙節,顯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僅46歲正值壯年之際,距退休年 齡尚有19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 活,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 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 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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