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容億
相 對 人 陳怡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3 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
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法扶為全部敗訴且因誣告而遭判刑之相對
人提供擔保,造成異議人公司房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遭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仗上開假扣押,於其後3年間誣告濫訴,致異
議人名譽商譽受損、公司營運急轉直下,異議人將於近日提出
損害賠償告訴依法
求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受雇於異議人期間,因異議人未提供合於
規定之防護措施,致其腰部受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異議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50萬元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
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經相對
人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
,下稱
系爭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對異議人訴請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33萬978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本院於
96年1月5日以95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
裁定駁回相對人
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前述判決,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
回上訴。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
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另提
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重勞再
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
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異議
人嗣以相對人就
兩造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
第557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持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於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以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業經確定,請求異議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經本院通知異議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案列102年度
司聲字第1175號),已於102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
迄未依旨提出
等情,有上開案號
裁判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行使權利案卷核閱無誤。依此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
定,應認訴訟終結,其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誣告濫
訴,影響異議人之名譽、商譽,將於近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求
償,為確保異議人受償,不應返還系爭保證書
云云。惟系爭保
證書所擔保者僅為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餘債權則不在擔保之範圍內,異議人上
開主張,
即無可採。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
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