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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相 對 人 鴻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屏東縣○○鄉○路段475. 038KW聚光型太陽能電廠籌設計畫含細部設計工作」之承攬 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貨款給付有爭議,而依契約書第9條 約定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程序作最後裁決,聲請人 乃依法選任第三人王明德為仲裁人,並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 人,惟遭相對人拒絕選任,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而 遍查契約書全文,兩造間並無明文關於仲裁地之約定,無法 由合意仲裁地之法院認為本件管轄法院,參酌相對人之事務 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既經聲請人陳報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自屬妥適。是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既於聲請選任 仲裁人狀中併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經核相符,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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