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龍
相 對 人 鴻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屏東縣○○鄉○路段475.
038KW聚光型太陽能電廠籌設計畫含細部設計工作」之
承攬
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貨款給付有爭議,而依契約書第9條
約定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程序作最後裁決,聲請人
乃依法選任
第三人王明德為仲裁人,並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
人,
惟遭相對人拒絕選任,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而
遍查契約書全文,兩造間並無明文關於仲裁地之約定,無法
由
合意仲裁地之法院認為本件管轄法院,
參酌相對人之事務
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既經聲請人陳報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則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自屬妥
適。是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既於聲請選任
仲裁人狀中併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經核相符,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