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渝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
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肆
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