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川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柯珮珺
柯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川即原告川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
承
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
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28
日
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家渝,於本院繫屬中之
103年1月15日變更為劉川,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
,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
劉川,自應由其承受訴訟,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
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