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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川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柯珮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川即原告川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28 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家渝,於本院繫屬中之 103年1月15日變更為劉川,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 ,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 劉川,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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