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唐建民
楊夢涵
周武榮
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德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2757元,及自
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月12日具狀減縮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240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作汐止市○○段住宅工程(下稱汐止住宅工程),
於99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131
第三人
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其中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
2億9100萬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下稱
系爭131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
期間自99
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下稱合稱系爭保險)
。
上開工程於99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
龜裂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00年9月29
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委請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理算損失。因鄰房
所有權人指定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原告於101
年3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6萬元(
5,000+243,000+12,000=260,000),經該會作成101年9
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被告提供之「保險金同
暨承諾事項書」附表「鄰屋損失
戶理算總明細表」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性補償理
賠金額作為損失之計算標準,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相當關連
性,屬
必要費用,
惟被告以10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拒絕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
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26萬元。
㈡、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第2款就「龜裂」之定義明確約定係
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倒塌程度者
,故只要發生裂縫,未達倒塌程度,不論是否傾斜,均屬龜
裂之範圍,「龜裂」自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且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第5條第1項
所稱「
修理費用」應包括工程性補償費及
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告自
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訴外人即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
美霞等洽談和解,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和解標準,於102年1月
8日至8月16日期間在新北市汐止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計
支出和解金302萬8446元,
詎被告僅同意理賠113萬3982元,
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扣除自負額60萬5689元(3,028,446元
×20%=605,689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2萬2757元(和
解金3,028,446元-自負額605,689元=2,422,757元)。以
上合計268萬2757元(鑑定費260,000元+保險金2,422,757
元=2,682,757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1年
10月8日原告提出鄰房損失戶理算總明細表時起加計15日,
即自101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系爭保險係責任保險,依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保險法第65
條第3款之
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於被保險人經
第三人請求即得行使之情況為限,
參照保險法第94條規定,
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三人損失金額後始得
行使,故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時
即101年9月7日起算,其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103年1月3
日送達被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又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向
被告之員工蔡宜庭確認是否同意建築師公會之賠償金額,經
蔡宜庭表示被告公司願意賠償,但對賠償金額有爭執,而為
承認,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是原告於102年12
月27日起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
本件時效應自99年11
月21日起算而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指定華信公司承辦本件
理賠事宜,由該公司工程險部協理王友正負責聯繫,王友正
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101年11月21日後仍積極進
行保險事故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
調查程序,且要求原告
提供相關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
佐證文件,足認被告已
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是被告不得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2757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1日即因受鄰房所有權人之
求償,向被告申
請出險,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99年11月21日即可行使,依
保險法第65條所定
請求權時效2年,本件於101年11月21日時
效完成;原告雖曾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告亦從未拋棄時效利益。故
原告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係保險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特別
約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
責任,不包括鑑定費用,第6條關於損害防阻義務亦約定所
需費用均由被保險人負擔。況被告於評估風險及以大數法則
計算保險費率時,並不包含鑑定費在內,遑論將鑑定費用之
風險分散予共同危險團體,不得再反於契約文字而為擴張。
且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建物龜裂之修理費用113萬3983元
,與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性賠償金額113萬4296元相近,
二者差距僅就「其他零星整修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稅捐及管理費」計算之比例不同,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部分受損戶並依華信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與原告和解,被
告已盡保險法第79條所定義務,原告支出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僅在利於與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非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㈢、依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第2條第2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僅限於龜裂或倒塌,不包括建物傾斜之扶正費用、
不能使用或附帶損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費用係指建
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
與鄰房受災戶洽談和解時,納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
費用,已逾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未參與之義務,依
保險法93條規定,亦不受
拘束。
㈣、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之賠償義務
確定並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後15日起
算,縱如原告所稱於102年8月16日始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其於起訴前並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本件爭議係
法律上爭議,被告就保
險金之給付並無
可歸責事由,亦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關於
按年息10%計算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按
民法第203條規
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作汐止住宅工程,於99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另加保131附加保險,其中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
億9100萬元,131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
間自99年3月8日0時起至102年9月8日24時止。上開工程於99
年10月間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龜裂,原告於
10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損失
,理算金額為113萬3982元
等情,有系爭保險保單、保險金
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5-22頁、第23
頁、第284頁反面)。
㈡、原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鄰房損壞及結構安全評估,經
該會作成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1070號鑑定報告書,其
中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139萬1315
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26萬元。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經被告以10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拒絕給付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鑑定報告、上
開函文影本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38、112-170、
29頁)。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扣除自負額後應理賠
113萬3982元(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及安全評估,
支出鑑定費26萬元,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與鄰
房所有權人成立調解,合計支出賠償金302萬8446元,爰依
系爭保險之約定扣除自負額60萬5689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42萬275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委請建築師公會支出之鑑定費用26萬元是否屬必要
費用?㈢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傾斜之損失?㈣
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是否包括系爭鑑
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㈤被告應否受原告與第三人和解
之拘束?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應否適用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年息10%之規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上開二年期間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
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
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汐止住宅工程施工期間
導致附近鄰房龜裂,經鄰房所有權人黃漢國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1日交辦告知原告,原告陸續為
黃漢國及其他鄰房所有權人修復,當時受損戶並未請求原告
賠償,及至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受損戶始依系爭鑑定報告
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45頁反面),故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應於系爭鑑定
報告101年9月7日完成後,原告受鄰房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時
始發生,至黃漢國於99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係在
請求新北市政府協助處理鄰房裂痕、漏水之事宜,尚
難認係
向原告為請求賠償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101年9月7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時起算,
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應以99年11月21日黃漢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時,為時效
起算之日,即無可取。是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
101年9月7日起算2年,其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自無再就原告是否合法
中斷時效,或被告有無拋
棄時效利益之事由為審究之必要。
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係為證明及估計損失,因而支
出之鑑定費26萬元屬必要費用,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
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系
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款係保險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特別約
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責
任,不包括鑑定費用,第6條關於損害防阻義務亦約定所需
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委請華信公司理算建物龜裂修理費
用113萬3983元,與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性賠償金額113萬
4296元相近,已足以釐清責任,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契約文字容有疑義
時,但契約文字如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別事探
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
1款約定:「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
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建築物龜裂時以其修理費用
為限。建築物倒塌時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
(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一般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
附加險之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建物龜裂、倒塌所受損害
,惟因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除修復、重建費用外,通常
尚有建物價值減損、營業損失等諸多,此類保險契約多特約
限制保險人之賠償範圍,此觀華南產物B31A加保第三人建築
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第5條、蘇黎世產物保險131加
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5條,均與上
開約款相仿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卷㈡第25頁反面)
。是上開約款係就建物龜裂、倒塌二種不同情形,分別約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之賠償範圍,顯然並非就原告為證
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被告
抗辯上開約款明確約定被告僅就修理費用負賠償責任,不包
括鑑定費用,排除保險法第79條第1項適用
云云,洵無可信
。
⒉系爭131附加保險第6條損害防阻義務約定:「被保險人應
視需要於開工前對可能因施工受損之第三人財物、土地或建
築物進行現況調查完成書面報告,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
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至少每十天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
觀測,經常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發現鄰近建築
物發生龜裂或安全設施移動、軟弱或其他異狀,可能導致附
加保險之賠償責任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依情況需要對
承保工程及其鄰近建築物採取必要之安全加強措施,以防止
災害發生或擴大。」(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此,上開條
款約定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擔之所需費用,限於開工前現
況調查報告費用,及工程施作期間之觀測檢查費用、防止龜
裂之加強措施費用等,均屬預防災害之費用,與系爭鑑定報
告之目的係就已發生之鄰損事件估算鄰房損害不同,被告執
上開約定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核無
可取。
⒊按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2條之1規定,於責任保險亦
有
準用。又保險實務上固均由
公證人估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受損失之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受損害範圍之依據,及保
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標準,惟被保險人為證明損失,提高理賠
金額而支出相關費用,倘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關連性且屬必
要,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負擔,不得謂一旦保險人委
請公證人理算,被保險人支出之費用均屬無必要。本件原告
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即委請華信公司理算
,並以100年10月24日華證(100)字第0124號函要求原告提出
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類謄本、
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日報表,並陳稱尚未查勘鄰戶
,要求原告提供平面圖通知該公司再行查勘等情,有上開函
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原告繼而應鄰房所
有權人之指定,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於
101年9月7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作
為與鄰房所有權人和解之基礎,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而依被告所提「保險金同暨承諾事項書」附表「鄰屋損失
戶理算總明細表」所列參考理算額、最終理算額(同卷第
23-25頁),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相近,華信公司理
算之修理費用113萬3983元,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補
性賠償金額113萬4296元相去無幾。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作
成之過程及華信公司之理算情形觀之,華信公司於100年10
月24日當時尚未前往現場查勘,於開始估算損失前即要求原
告提出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經原告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結論提出鄰房損失估價明細後,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估算
之修復性補償理賠金額,作成與該鑑定報告結論相近之理算
報告,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相當關
連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係
基於誠信而採用,實無可信。
⒋綜上,系爭保險就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
特約由原告負擔,原告支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必要
費用,其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鑑定費用26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傾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除建築物龜裂或倒塌
外,尚包括傾斜在內,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亦包括非工
程性補償費在內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就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營建(安裝)承保工程,因營造綜合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條第㈠項/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
第2章第10條第㈠項
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故就契約文義而言,已明定保險事故限
於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
塌」之情形。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
「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
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或經建築
主管機關或依建築
法令視為危
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龜裂:係指建築物發
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
分別就「龜裂」與「倒塌」
予以定義,第5條亦就龜裂、倒
塌二種不同情形分別約定被告之賠償範圍,均僅就「龜裂」
與「倒塌」而為規範,參以第3條第2款關於「龜裂」定義之
用語,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倒塌程度者即屬龜裂,重
在建築物「發生裂縫」之情形,至於發生裂縫之同時是否併
發生傾斜,則非所問,已明確區別「龜裂」與「傾斜」二種
情形,依契約文義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僅以龜裂、倒塌二
種情形為承保範圍,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任意擴張曲解
傾斜亦屬於系爭131附加保險所稱龜裂之範圍。原告主張依
龜裂之定義明示「不論是否傾斜」,即可推知龜裂包含未達
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及倒塌既屬承保之範圍,
舉重以明
輕,傾斜亦應屬承保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工程保險實務上之所以將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
塌責任險以獨立一棟建築物不論發生次數多少,均視為一次
事故,係因工程實務上常發生一棟建物今天傾斜15度,明天
傾斜30度,後天可能就倒塌等情況,亦即工程保險實務上明
知鄰地房屋損害多為漸進式,除少數瞬間倒塌之情形外,多
數為循序發生房屋龜裂、傾斜、倒塌之情形,龜裂及傾斜並
非分別獨立之現象,倘於同一保險契約中,就「事故次數」
及「龜裂或倒塌是否包含傾斜」為不同之認定,而分別為有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等語。惟工程結構
物或建築物在施工及使用期間,由於基礎地質、土壤性質不
同、大氣溫度、地下水位季節性以及建築物結構荷載等影響
,可能發生沉降、位移、撓曲、傾斜、裂縫等現象,上開現
象嚴重時則可能導致倒塌,亦即傾斜、裂縫(即龜裂)均屬
建築物變形之現象,建物發生龜裂未必一定產生傾斜,二者
並無必然關係,端視引發變形之原因及強度
而定。況原告既
主張鄰地房屋損害多循序發生「龜裂」、「傾斜」、「倒塌
」,益證「龜裂」與「傾斜」係二獨立現象,並非不能區別
。又系爭131附加保險第4條第2項約定:「遇有本附加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龜裂或倒塌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發生時,不論
發生之次數多少,本公司僅就損失金額累計超過本附加保險
所載自付額部分負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保險
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固不論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倒塌之
次數均視為一次事故,惟仍不包括傾斜之情形在內,並無原
告所指於同一保險契約就「事故次數」及「龜裂或倒塌是否
包含傾斜」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且系爭131附加保險並無關
於「傾斜」之約定,亦無原告所指保險契約約定顯失公平之
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投保前曾邀請各家保險公司提出簡報,保險費平
均約為20至30萬之間,但有諸多限制及除外不保事項,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於簡報時說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雖高達70萬元
,但只要因為系爭工程所造成之任何賠償均會理賠,原告始
向被告投保,而系爭保險係
定型化契約,倘認系爭保險承保
範圍不包括傾斜在內,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且系爭保險
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不可能未經過任何精算程序,被告
拒絕提出精算報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
證之
失權效云云。按保險契約為
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
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二者具有
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
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
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
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
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
保前
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
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
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台上字第49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投保前暨已就多家保險公司提供之保
單,聽取各家簡報,最終選擇系爭保險,顯見其已就所需要
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詳為比較,並
無因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型化保險契約而顯失公平之處。況被
保險人決定保險費率
參酌之因素多端,縱使原告所稱被告就
系爭保險收取之保險費較同類型保險產品為高,其承保範圍
仍有限度,並非因此而囊括所有損害在內,原告以系爭保險
之保險費用較高,主張承保範圍應包括建築物傾斜之情形,
自無可取。又系爭附加保險既明確載明僅就建築物龜裂、倒
塌為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精算報告,即無必要,
附
此敘明。
㈣、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是否包括系爭鑑
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鄰房損
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費用,應為回復鄰房於事故發生前
之房屋使用原狀,包括「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及「
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用」,故系爭131附加保險第5
條第1項所稱修理費用包括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是保險人所負理賠責任,固以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據,惟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
範圍為限,自無將損害賠償之範圍擴及所有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例如重建費用之餘地。系爭131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僅限
建築物龜裂、倒塌,不包括傾斜,前已詳述,是第5條第1款
約定被告於建築物龜裂時以修理費用為限,自不包括因傾斜
所生修復費用。依建築師公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鄰房損
害及結構安全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該鑑定報告係就鄰
房之傾斜進行觀測,測得施工前傾斜率1/63,施工後傾斜率
1/56,
迄鑑定日增加傾斜率僅1/504,判定傾斜程度應已穩
定,主體結構無安全
之虞,遂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附冊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價
格」「附表一重建單價表(元/㎡)」,按重建價格取中等
品質每平方公尺1萬4230元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為139
萬1315元(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
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就建物傾斜所為估算,並非系爭
131附加保險承保之範圍。
⒉系爭131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明確約定,被告僅就施工處
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之情形,除不保
事項外,依該附加保險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該附加保險並
非概括保險契約,自不得認未列入不保事項者,均屬承保範
圍,原告以系爭131附加保險不保事項未列入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反面推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屬第5條第1項所稱修理
費用,實屬無稽。且系爭131附加保險第2條除外不保事項第
2款約定:「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建築物貶值、耐用年限減
少、不能使用、營業或租賃損失及搬遷費用等。」,明確將
不能使用之損失列為不保事項,而依九十七年四月修訂之臺
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
前言
略以:「房屋主體結構(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經
鑑定人鑑定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
價者,不論傾斜狀況如何,應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
施工損鄰在民法上屬於
侵權行為,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築物
傾斜時,可能代表建築物基礎發生地基鬆動、沈陷、淘空、
土壤流失等問題,當建築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
之處理程序如下:1.鑑定人可考量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工程
。2.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見本院卷
㈡第20-22,第93-94頁),足見上開補償費用之目的係在補
償鄰房所有權人之不能使用、使用不便,參照前述說明,系
爭鑑定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以重建價格估算不能
使用、使用不便所生損失,屬第2條第2款明定之除外不保事
項,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
⒊況依原告所提華南產物保險B31A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
塌責任險附加保險(A)第2條第8款,及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A31B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B)第2
條第8款,均將扶正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列入不保事項
(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㈡第55頁),益證同類保險之保
險實務就因傾斜所致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通常未列入承保範圍
,自無原告所指保險契約部分約定或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
公平可言。
㈤、被告應否受原告與第三人和解之拘束:
原告主張遭鄰房所有權人求償時,多次通知被告派員參與賠
償調解,但被告僅出席101年10月12日之調解,其餘之調解
則逕未予出席,參照保險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應受原
告與鄰房所有人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原告與鄰房所有權人洽談和解時,納入系爭鑑定
報告估算之非工程性費用,惟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建築
物傾斜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被告自無參與之義務,亦無受
和解契約拘束之必要等語置辯。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
,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6章第10條第6款約定:「非經本公
司書面同意、不得擅
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
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㈡第9
頁)。依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
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固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
償之拘束,惟仍以被保險人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內容,
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為限,尚難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就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以外項目所為承認、和解或賠償,均應受拘
束。查被告就其僅參與原告與鄰房所有人101年10月12日該
次調解,其餘調解均未參與之情,並未爭執,是應審究者為
,被告未出席原告與鄰房所有人之調解,有無構成保險法第
93條但書或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但書所定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查原告自承自100年11月28日
起陸續與訴外人即鄰房所有權人潘月里、曾美霞等洽談和解
,係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標準,且包括
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惟兩造就被告應理賠之工
程性補償費用為113萬3982元,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理賠
;
而非工程性補償費既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被告本無理賠
之義務,因原告將之納入和解範圍,被告遂未繼續參與和解
,尚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亦不得認其對
原告就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所為和解
、賠償均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席原告與鄰房所有
人之調解,應受該等和解契約拘束云云,核無可取。
㈥、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適用之利率:
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8日依系爭鑑定報告向被告提出鄰屋損
失戶理算總明細表,已繳齊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兩造並未約
定給付期限,被告至遲應自101年10月23日起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負擔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原告起訴前並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且本件
爭議在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含傾斜,事涉法律爭議
,被告未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證明文件,應指足以證明損害之相關證
明文件。依華信公司前述100年10月24日華證(100)字第0124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第三人鄰房每戶損失估價明細、房屋所有
權人第二類謄本、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日報表、平
面圖等文件可知,華信公司所需證明文件至少包括估價明細
、房屋所有權人第二類謄本、和解書、賠償支付憑證、監工
日報表、平面圖等文件,而依原告所提洽談理賠事宜之工作
日報表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交付系爭鑑定報告予華信
公司,華信公司即於同年11月3日提供鄰損報告書(應指公
證報告書),期間原告並未再補繳任何文件,足認華信公司
於原告交付系爭鑑定報告後,已可完成理算,原告主張101
年10月8日交付系爭鑑定報告時即已交齊證明文件,應屬有
理,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未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云云
,實屬無稽。惟系爭保險既未約定給付賠償期限,被告應自
接到原告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其交齊證明文件
之日起算15日,亦有誤解。又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傳真保險
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予原告,有上開
二份文件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頁,
卷㈡第58-63頁),依此,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0日之前已
接獲原告之通知,始於102年8月20日傳真上開文件供原告填
寫,是其應於15日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保險金,且上開
文件僅被告內部辦理理賠之行政手續而已,並非保險法第34
條所稱證明文件,被告亦不因原告未將上開文件填載完成提
出申請,而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
,無從理賠云云,實難憑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損失包括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
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9萬1315元,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係就建物傾斜所為估算,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系爭131附
加保險承保之範圍,固有爭執,惟就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
4296元部分則幾無爭議,縱使原告未將上開文件填載完成提
出申請,被告仍得於受通知後15日內,就無爭執部分之工程
性修復費用113萬4296元先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逾
期給付後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10%負擔遲延利息
,被告抗辯因事涉法律爭議,被告未為給付無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洵無可信。
⒊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
14日翌日即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求被
告負擔鑑定費用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131附
加保險僅就建築物龜裂、倒塌為承保範圍,不包括傾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3982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非工程性修復費用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0日之前已接獲原告之通知,應於15日
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請
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26萬元,及依系爭131附加保險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性修復費用113萬3982元,合計139萬3982
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