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富美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萬877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065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