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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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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年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梁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年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保單,應按附表三之「10 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並應給付原告附表三 編號2、3、4、7所示保單之生存年金共計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之給付金額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 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3年6月起利用原告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不諳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令之機會,向原告 誘稱其保險契約僅須繳費2年,即可獲得終身保障,原告 因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以自己、原告之女蘇敏慧或原告 之子蘇建中為被保險人名義,陸續與被告簽訂共19份保險 契約。嗣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該19份保 險契約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10份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外, 其餘以蘇敏慧及蘇建中為被保險人之9份保險契約,皆因 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而無效確定。原告因無力支付每年高 額之保險費用,且自97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間,就附 表一之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額度,均已達各保單 價值準備金,故原告自100年11月份起,曾多次委託蘇建 中向被告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同時停止繳交保險費。詎被 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說明保險 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惟事後未有任何進一步處 理。原告復於103年2月1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000157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保險 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後續事宜,然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且 於各年度屆期應支付原告之生存年金,亦均未按期支付, 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二)又依附表一保險契約所附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及被告所 提供之試算金額,以100年11月辦理減額繳清時為基準, 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二之K欄所示之生存年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46,200元(包括辦理減額繳清前尚未給付之年 金,參原證1判決附表編號1-6、1-8「已領生存年金及解 約金」欄)。另原告雖曾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就附表一保 險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惟雙方就保險契約是否已完成 辦理減額繳清程序等情,尚有爭議,而保險契約是否已辦 理減額繳清,及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為何,影響原告生 存年金之請求數額,故請求就兩造間如附表一保險契約, 是否已依如附表一之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乙 節,ㄧ併予以確認,以杜爭議。退步言,倘認原告於101 年1月間申辦之減額繳清保險對被告不生效力,程序並未 完成,然原告亦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就保險契約 申請辦理減額繳清,此次申請對被告應已發生效力。從而 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僅繳納至100年10月份為 止,爰以備位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 為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並給付歷年屆期但尚未給付之生存 年金246,200元予原告。 (三)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10份保險契約,已依如該附表之 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以及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之 K欄所示之保險金額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辦理 減額繳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委託蘇建中向被告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保單之減額繳清,且依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 ,主張被告曾於該郵件附檔中說明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之計 算方式,惟其僅能證明被告有回覆系爭保單減額繳清之計 算方式等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究係於何時寄出電子郵件 暨內容為何,及是否曾於100年11月間提出減額繳清之申 請。又從該電子郵件本文及附檔回覆之內容可推知,被告 僅係就原告之子蘇建中所詢保單減額繳清之問題加以答覆 ,無法證明原告曾提出任何辦理減額繳清之申請,被告更 無因此承諾同意為原告所有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事宜。再者 ,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因涉及價金(保險費)與履行期( 保險金給付時期)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變更,屬於債之變更 ,本應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始得為之,尤其就保單條款 之批註條款:「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28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及參照原告曾經辦 理過之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上有「(原)要保人簽章」, 可知兩造間就保單之重要事項約定應有雙方書面同意,而 被告公司更要求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須有要保人親自簽章 始得辦理變更。況縱認原告有以前揭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 請,惟被告在無法確認要保人真意之狀況下,尚難僅憑未 經確認過之電子郵件申請,即為契約內容重大變更之承諾 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即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對於保單內 容之變更既無合致,被告實無為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之義務 。此外,原告曾於100年11月14日親自至被告站前服務分 處為系爭保單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既清楚知悉辦理契約 變更須親自辦理並填寫申請書,卻另於100年11月間改委 託蘇建中透過電子郵件來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事宜,顯與原 告歷來辦事情況有違,自不足採;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主 張包含附表一保險契約在內之19份保險契約均係遭被告之 保險業務員詐欺所簽訂而全部無效,原告一方面主張保單 無效,另一方面又認為保單有效而請求辦理減額繳清,顯 然前後有所矛盾,與常理不符。 (二)系爭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之意 思表示,蓋原告係以親自簽名方式投保,俟於100年11月 14日辦理契約變更時,亦是以親自到被告公司站前服務分 處櫃台並簽名之方式辦理,被告難以僅從系爭存證信函上 一枚「梁秀芬」字樣之「印文」即認定該信函確實為原告 要求契約變更之真意。又參照原告於前案起訴之事實可知 兩造就保單早於100年12月起即存有爭議,且原告一直主 張所有保單無效,迄前案判決結果後,原告仍有提出上訴 ,則當被告於103年2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卻又主張 保單有效應辦理減額繳清云云,顯與原告於前案之真意相 反,被告實無從判斷何者為原告真摯之意思表示,尚難遽 為辦理。退步言之,縱以102年2月間作為原告請求辦理保 單減額繳清之時點,則計算繳清保額之時點自應由102年 度起算,累積之生存年金亦同,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應自10 0年度起算,倘原告欲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作為催告通知 ,顯然與其請求金額相互矛盾。另系爭保單雖有約定「要 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等語,惟該申請仍必須出自要保人真摯之意思 表示,且保險人仍得為必要之審查後,再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非謂要保人一旦提出申請,則保險人毫無審查權限即 必須立即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從而,系爭存證信函既 無法確認是否係出於原告真摯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非不 得經過審查即有為原告所有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 (三)另依附表一所示保單所載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均為「台 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且原告既 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其住所已變更,則被告自係以保單 所載要保人即原告之上開最後住所寄發繳費通知書,又被 告合法寄發繳費通知書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 繳納,則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保單依契約約定自動墊 繳,墊繳至帳戶價值歸零時,分別於102年10月19日、101 年6月7日、101年10月26日停效(參附表三「103年度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欄),縱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9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曾提出減額繳清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該3張 保單於斯時早已停效或失效,自不得再辦理減額繳清。至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單,因於103年2月辦理減額繳清 時已經繳費期滿,自無法辦理減額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先位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以及備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 (二)兩造對於附表一之A-J欄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號碼、保險 種類、起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每年保 費、已繳保費、已繳期數,均不爭執。 (三)兩造就附表二之A-H欄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號碼、保險種 類、起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辦理減額繳清前保險 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前每年可領年金數額,均不爭執。 (四)被告曾於102年2月27日寄送如原證3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子蘇建中。 (五)系爭保單所載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且原告並未曾聲請變更住所。 (六)被告有收到以原告名義於103年2月19日寄發如原證4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保單繳納之保險費累積額度均已達各保單價 值準備金,且自100年11月份起已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減額 繳清完成,先位請求及確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K欄之生存 年金共計246,200元;又縱認減額繳清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亦已於103年2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辦理減額繳清而對被告 發生效力,故備位請求被告自應依附表一K欄所示保險金額 ,為原告辦理減額繳清,並給付上開生存年金予原告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保單是否已依附表一K欄所 示保險金額完成減額繳清之程序?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 單之約定,給付生存年金共246,2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 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K欄所示保險金額辦理減 額繳清,並請求給付保險年金246,2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部分:系爭保單是否已依附表一K欄所示保險金額完 成減額繳清之程序?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 給付生存年金共2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之減額繳清保險,即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 請改保同額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變更後不必再繳保 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 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保險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保單紅利並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本件依系爭保單之第23條、第24條或第25條 均有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 險的『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生 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要保人選擇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或「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 回饋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見本院卷第35、48、61、74、87、101 、116、131、146、160頁)。因此倘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後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額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惟保險 公司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其應給付的增加回饋 金,扣除要保人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核此保險契約之內容(例如保 費、保險金給付時期)已有重大變動,性質上已屬債之變 更,於要保人即原告繳足保險費並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情況下,雖有選擇變更保險契約之權利,然保險人即 被告因須考量系爭保單是否存有價值準備金,以及是否足 夠扣除營業費用或有保單借款、欠繳及墊繳保險費等情形 ,故應經要保人即原告將變更保險契約之意旨,例如辦理 減額繳清之日期及保單號碼等,明確通知被告,被告始能 據以核算並完成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否則即無法完成減 額繳清程序。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份起多次委託蘇建中向被告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並停止繳交保費,詎被告遲至102年2月 27日始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認其已 申辦減額繳清而已生減額繳清之效果,並提出該電子郵件 及其附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自100年11月份起多次委託蘇建 中向被告申請減額繳清之事實,除未能舉證外,且依原告 所提上揭電子郵件本文及附檔回覆之內容:「To:蘇建中 」;「蘇先生午安:」「親愛的保戶您好:承蒙您的厚愛 ,有關詢問及保單減額繳清之問題,茲為您回覆如次:… (下略)」,可見被告僅係就原告之子蘇建中所詢系爭保 單辦理減額繳清之問題加以答覆,並試算減額繳清後之保 險金額,並無從依上揭電子郵件即可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 申辦減額繳清之行為。再者,觀諸上開被告作成之試算金 額表,分別列有辦理99年、100年之繳清保額,亦未載有 附表一編號10之保單號碼,縱原告有提出減額繳清之申請 ,然可認其並未向被告表明辦理減額繳清之確定日期及所 有保單號碼,因此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之申請據以核算減額 繳清後之實際保險金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1月即 向被告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完成,而自101年1月起已陸續發 生減額繳清之效果,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基上,原告既未於100年11月向被告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完 成,從而原告以101年1月起作為計算減額繳清之基準,而 請求確認其已依附表一欄K所示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完 成,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示之生存年金246,2 00元,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二)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K欄所示保險金額辦理 減額繳清,並請求給付保險年金246,200元之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 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此項通知,法律並未定 其格式及名稱。故凡送交文書之內容合乎法律意旨者,均 應認其係此所定之通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未與其聯繫辦理減 額繳清事宜,嗣於103年2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附表 一所示10份系爭保單,限被告應於5日內確實核算減額繳 清數額並辦理減額繳清完成,否則即依法主張權利,且被 告確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既已向被告表明系爭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意旨 ,且被告亦未拒絕原告變更之申請,即應視為被告已承諾 原告之申請變更,堪認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合意就尚有 效力之系爭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無訛。至被告雖辯以 系爭保單條款第31條(或第32、33條)之批註條款:「本 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8條(或第29 、30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認兩造間就保單 之重要事項約定應有雙方書面同意云云。然按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 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 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 系爭保單對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程序,既無須另以 一定方式之書面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之約定,顯然該批 註條款所載書面同意之要求方式,僅係用來保全證據為目 的,並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自無從認保險契約之變更須 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生效,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 ⒉另被告雖以原告係以親自簽名方式投保,然系爭存證信函 僅有原告之印文,實難認該信函即為原告要求契約變更之 真意,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一直主張保單無效,迄前案判 決結果後仍有上訴,則其又主張保單有效應辦理減額繳清 云云,顯與原告於前案之真意相反,被告實無從判斷何者 為原告真摯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予辦理云云。惟查,系爭 存證信函雖無原告之簽名,然以印章表示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變更保險契約之通知並不需要一 定格式,被告亦非無向原告查證之機會,尚難以系爭存證 信函上無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即認該函非為原告變更保險 契約之真意;另觀諸前案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5號補費 裁定(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原告雖曾就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然因前案判決認系爭保單仍有效力,且因原告嗣 未補繳上訴費而遭駁回確定,足認原告亦已接受前案判決 之認定結果,並不影響原告通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為減額 繳清保險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解並無足取。 ⒊又查,於103年2月24日減額繳清時,附表一編號1、5之保 單已經繳費期滿,編號6、8、9之保單因原告未繳保費, 經被告自動墊繳至帳戶價值歸零時,分別於102年10月19 日、101年6月7日、101年10月26日停效等情(參附表三) 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各該保單之墊繳細項查詢作業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原告對於上開繳費期滿之 保單及墊繳明細資料並不爭執,惟主張保險法並未規定停 效之保險契約不得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且系爭保單更無此 約定,縱已停效,被告仍不得拒絕辦理減額繳清程序云云 。然查,附表一編號6、8、9之保單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 ,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條或第6條之約定,於超過寬限 期後仍未交付者,雖得由被告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 應繳的保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然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 險契約效力停止。而編號6、8、9之保單既已經被告通知 原告繳費,此有被告所提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原告仍未繳納 ,且依原告所留存之保單地址並未曾向被告變動,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保單上所載之住所為通 知繳費之地址,即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系爭保單於自 動墊繳保費至帳戶之價值準備金歸零時,其保險契約效力 即告停止。是以附表一編號6、8、9之保單既已停效,顯 然已未有足夠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辦理減額繳清程序, 於原告依系爭保單第6條(或第7條)約定在停效日起2年 內,申請復效之前,原告即無可能於停止效力期間之103 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並請求減額 繳清後之保險年金。另附表一編號1、5之保單於103年2月 24日辦理減額繳清時,既已繳費期滿,原告本無再予繼續 繳納保費之義務,自無變更原保單為減額繳清保險之適用 餘地。準此,除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之保單, 因尚屬有效而得辦理減額繳清之外,原告主張編號1、5、 6、8、9之保單於停效或繳費期滿之後,其仍得向被告辦 理減額繳清程序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取。至於原告另 主張就繳費期滿之附表一編號1、5之保單縱已無法辦理減 額繳清,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逐年給付年金云云,然因原 告所請求給付102、103年度之生存年金,既已依系爭保單 第21條之欠繳保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約定,自動償還抵銷 墊繳之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編號1、5保單尚未給 付之年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另查,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之保單,於103年2 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1,630元、71, 033元、81,283元、1,022元、18,642元(詳附表三之103 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欄),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表暨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 ,堪信為真正。其中編號2、3、4、7之保單,因生存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故依系爭保單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按該減額 繳清後保險金額之20%,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亦即原告 就編號2、3、4、7之保單,得於103年之保單年度(日期 分別為103年4月14日、5月30日、6月19日、4月8日),各 領取已屆期之年金20,326元(計算式101,630×20%=20, 326)、14,207元(計算式71,033×20%=14,207)、16, 257元(計算式81,283×20%=16,257)、204元(計算式 1,022×20%=204),共計50,994元(計算式:20,326+ 14,207+16,257+204=50,994),是以原告於減額繳清 後請求領取上開年金,即為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保 單,依系爭保單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 103年2月24日辦理減額繳清後,雖得自105年(每屆滿2週 年)起領取減額繳清後保險金額(即18,642元)之10%生 存保險金,惟因上開給付尚未屆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11月辦理減額繳清 完成,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以101年1月起作為辦理減額繳清 之時點,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已依附表一欄K所示保 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K欄所 示之生存年金246,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另兩造之有效系爭保單均已於103年2月24日合意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因被告遲未辦理減額繳清程序,則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7、10所示保單,應按附表三 之「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及請求被 告給付編號2、3、4、7所示保單之生存年金共計50,994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備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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