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謝欣霓
訴訟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意婷
被 告 葉文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葉文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96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
龍應給付原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其後又於105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
明聲請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
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
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
迨行經延吉街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葉文龍
駕駛266-C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
後,被告葉文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
,致伊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腰薦神經叢及腓神經發生病變,
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保險金2萬9,003
元,尚受有157萬1,461元。又被告葉文龍向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系爭營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
既被告葉文龍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本於保險
契約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保險法
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葉文龍應給
付原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
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
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項請求有任一被告
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係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為給付,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金額29,003元,
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為給付。
(二)任意保險部分,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並
非不可,
惟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須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損失金額確
定,
而非僅損害責任確定而已,既本件賠償金額因意見不一
致未確定,原告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於法未合。
(三)被告葉文龍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左腰薦神經叢病變
及腓神經叢病變是否本次車禍所造成實有疑義,應無
因果關
係。天水丸、針灸、貼布等費用非屬醫療行為,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費用無法判斷為必要,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
方式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文龍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被告葉文龍應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
害。
(三)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以前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材料費
用、證書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
3萬4,775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
1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
244頁)。
(六)原告業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03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文龍於101年5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前行駛,因而撞擊
斯時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腳踝扭傷、擦傷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行車事
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102年3月28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
簡自第145號卷確認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記錄表、現場
照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10-11頁、第54-68頁)。足認被
告葉文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未盡車前注
意義務,不慎撞及斯時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自有過失。且被告葉文龍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關係,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6日間,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32萬6,21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嘉欣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6-28
7頁)。
②被告葉文龍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左側腳踝扭傷
、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已,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
腓神經叢病變與本次車禍無關
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其結果為「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
與車禍有明顯因果關係,左腓神經病變與腰薦椎神經叢
病變,依兩次神經傳導與機電圖的變化時序推估,吻合
受傷時間應為101年5月11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符,則
堪認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腓
神經叢病變之傷害。
③再被告葉文龍復辯稱原告至黃嘉欣中醫診所所為之針灸
、貼布、天水丸、整脊、扁針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嘉欣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表示原
告係因左膝、左踝、左髖、大腿及薦椎部受創嚴重,血
腫疼痛,無力步行而前往接受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佐以病歷表中亦有載明病名為踝及附骨附著組織病
變、膝部附著組織病變、坐骨神經痛等(見本院卷一第
203 -224頁),核與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左腓神經叢病
變之傷害結果相符,可認原告前往黃嘉欣中醫診所治療
確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天水丸、扁針、針灸、貼布等醫
療項目,則據黃嘉欣中醫診所函覆表示原告雖已自門診
拿取處方藥,惟健保藥物給付每日僅30元,以原告當時
不良於行、關節腫脹變形之情以觀,若欲痊癒不知須耗
時多久,因此醫囑認有必要除健保處方藥外,須加服天
水丸縮短療程。又因原告車禍受傷部位多且嚴重,僅使
用健保申報之針組收效甚微,故醫囑認有必要另加針組
及另加扁針縮短療程。且因健保規定一病人一個月針灸
不可超過15次,超過部分根本無法掛號,為避免浪費時
間以及為使療效得以持續,所以請原告改以自費針灸。
收據中
所載泡傷粉係外用,
乃針對患者患部痠冷疼痛無
法忍受時,將泡傷粉沖熱水浸泡,可以減少酸麻冷痛之
苦,此有黃嘉欣中醫診所104年8月26日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是
堪認天水丸、扁針、針灸、
貼布等醫療行為乃係醫生本於專業判斷認有必要之醫療
行為,並非原告恣意要求。是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接
受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行為之必要,被告此節辯稱自無足
取。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計
算式: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黃嘉欣中醫診
所318, 060元=326,213元)。
⑵輔助用品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助費用3,596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880元,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本
院司北保險調卷29第頁)。然查: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簽帳單僅得知係向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阿瘦皮鞋公
司購買商品,實際所購得之物為何,是否為必要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原告未再提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
11月24日止,因就診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
4,77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如附
表二所載之交通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而原告確有至萬芳醫院、黃嘉欣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進行
治療,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記載之交通費,應認原告所
支出者皆屬必要就診交通費。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旅遊團帶團領隊之工作,99年5月至12月
間收入為25萬7,100元,月平均為3萬2,138元;100年5月7
日起至12月7日止收入為43萬5,000元,月平均為6萬2,142
元;103年5月至12月間收入為22萬3,400元,月平均為
3萬7,233元,則依99年、100年及103年帶團小費月平均為
4萬3,837元,因系爭事故受有7月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0
元,並提出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飛機時刻
表及飯店明細表、開票名單、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班機及
機場集合地點明細、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時刻及
旅館明細表、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票名單、團隊確認書
、旅客名單、分房單、葳森旅遊旅客名單、分房單、五福
旅遊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75頁
、卷二第65-133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後,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無法工作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受有腰
薦椎神經叢及腓神經叢病變之傷害能否工作,萬芳醫院表
示依當時病況不建議久站或長距離步行,有萬芳醫院104
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88頁),故認原告請求於上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理由。又原告雖提出上開旅行社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團
隊確認書、分房單、旅客單等為據,主張營均月收速為4
萬3,837元,然原告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並無向
稅捐機關申報前開所提出帶團之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
146、148頁),則原告是否有收取其所主張之帶團費用,
尚屬有疑。況縱然屬實,原告收取之帶團費用,衡諸常情
,旅遊業之收入常受季節淡旺季、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
響甚鉅,且證人即洋明公司負責人劉純隆亦到庭證稱:該
公司出團至少為25人以上,八成滿32人出團,但基本上滿
16人即會出團,每次派團會依照狀況決定何人帶隊,原告
與洋明公司並非僱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堪認每月派團次數、歷次出團人數均屬未定。是以,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3,837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
基礎,
尚非合理。從而,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所公
布之101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平均月薪資約3萬元作為
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7=
210,000)。
⑸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雙手擦傷、左腰薦神經叢
病變及腓神經叢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肉體、精
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
現年42歲,擔任帶團領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之
不動產
;被告葉文龍現年53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汽車一部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此一實際狀
況,此有兩造98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2-158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72萬0,9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交通費用為3萬4,77
5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2萬0,9
88元)。
⑺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獲理賠2萬
9,003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7
頁背面),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
為給付,則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強制保險理賠2萬9,003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額應為69萬1,985元。
(三)被告葉文龍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直接向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請求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
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
二十萬元為限。前項
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
用:...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
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
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
,其限額如下:...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規
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則依據上開給付標準,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直
接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額為:①屬健保給付
項目之自負額部分1萬8,103元【計算式:黃嘉欣中醫診所
(掛號費8,900元+部分負擔750元+藥品部分負擔費100元+
證書費200元)+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1萬
8,103】;②非健保給付項目之自費部分2萬元;③交通費
用2萬元,共計5萬8,103元。而原告既已自強制保險受領
保險金2萬9,003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為2萬9,100元。
⑵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
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
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務尚未確定
,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告葉文龍對原
告之債務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依被告葉文龍與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任義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請
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公司給付,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債務
,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被告葉文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
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
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文龍
給付6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3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判決主文第一項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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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給付項目 │ 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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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 │ │ 7,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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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醫療費用(臺大醫院) │ │ 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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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醫療費用(黃嘉欣中醫 │ │31萬8,060元 │
│ │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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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醫療用品費用(力安) │ │ 880元 │
├─┼──────────┼──────┼──────┤
│5 │輔助用品費用(阿瘦皮 │ │ 3,596元 │
│ │鞋) │ │ │
├─┼──────────┼──────┼──────┤
│6 │就診交通費(詳如附表 │ │ 3萬4,775元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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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能工作損失 │ │43萬5,000元 │
├─┼──────────┼──────┼──────┤
│8 │精神慰撫金 │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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