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謝欣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意婷 被   告 葉文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葉文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4,9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 龍應給付原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其後又於105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文龍應給付原告 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 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經延吉街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葉文龍 駕駛266-C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 後,被告葉文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 ,致伊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腰薦神經叢及腓神經發生病變, 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保險金2萬9,003 元,尚受有157萬1,461元。又被告葉文龍向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系爭營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 既被告葉文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本於保險 契約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保險法 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葉文龍應給 付原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告157萬1,461元,及其中 108萬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8萬 9,15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項請求有任一被告 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係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為給付,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金額29,003元, 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為給付。 (二)任意保險部分,原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並非不可,惟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須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損失金額確 定,而非僅損害責任確定而已,既本件賠償金額因意見不一 致未確定,原告逕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於法未合。 (三)被告葉文龍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左腰薦神經叢病變 及腓神經叢病變是否本次車禍所造成實有疑義,應無因果關 係。天水丸、針灸、貼布等費用非屬醫療行為,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費用無法判斷為必要,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 方式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文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被告葉文龍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 害。 (三)原告於101年9月30日以前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材料費 用、證書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 3萬4,775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 1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 244頁)。 (六)原告業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文龍於101年5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前行駛,因而撞擊斯時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腳踝扭傷、擦傷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行車事 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102年3月28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 簡自第145號卷確認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 照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10-11頁、第54-68頁)。足認被 告葉文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未盡車前注 意義務,不慎撞及斯時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自有過失。且被告葉文龍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龍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關係,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6日間,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32萬6,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嘉欣中醫診 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6-28 7頁)。 ②被告葉文龍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左側腳踝扭傷 、擦傷以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已,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 腓神經叢病變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其結果為「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 與車禍有明顯因果關係,左腓神經病變與腰薦椎神經叢 病變,依兩次神經傳導與機電圖的變化時序推估,吻合 受傷時間應為101年5月11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符,則 堪認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左腰薦神經叢病變及腓 神經叢病變之傷害。 ③再被告葉文龍復辯稱原告至黃嘉欣中醫診所所為之針灸 、貼布、天水丸、整脊、扁針等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嘉欣中醫診所,該診所函覆表示原 告係因左膝、左踝、左髖、大腿及薦椎部受創嚴重,血 腫疼痛,無力步行而前往接受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佐以病歷表中亦有載明病名為踝及附骨附著組織病 變、膝部附著組織病變、坐骨神經痛等(見本院卷一第 203 -224頁),核與腰薦椎神經叢病變、左腓神經叢病 變之傷害結果相符,可認原告前往黃嘉欣中醫診所治療 確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天水丸、扁針、針灸、貼布等醫 療項目,則據黃嘉欣中醫診所函覆表示原告雖已自門診 拿取處方藥,惟健保藥物給付每日僅30元,以原告當時 不良於行、關節腫脹變形之情以觀,若欲痊癒不知須耗 時多久,因此醫囑認有必要除健保處方藥外,須加服天 水丸縮短療程。又因原告車禍受傷部位多且嚴重,僅使 用健保申報之針組收效甚微,故醫囑認有必要另加針組 及另加扁針縮短療程。且因健保規定一病人一個月針灸 不可超過15次,超過部分根本無法掛號,為避免浪費時 間以及為使療效得以持續,所以請原告改以自費針灸。 收據中所載泡傷粉係外用,乃針對患者患部痠冷疼痛無 法忍受時,將泡傷粉沖熱水浸泡,可以減少酸麻冷痛之 苦,此有黃嘉欣中醫診所104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是堪認天水丸、扁針、針灸、 貼布等醫療行為乃係醫生本於專業判斷認有必要之醫療 行為,並非原告恣意要求。是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接 受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行為之必要,被告此節辯稱自無足 取。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計 算式: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黃嘉欣中醫診 所318, 060元=326,213元)。 ⑵輔助用品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助費用3,596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880元,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本 院司北保險調卷29第頁)。然查: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簽帳單僅得知係向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阿瘦皮鞋公 司購買商品,實際所購得之物為何,是否為必要醫療用品 、輔助用品,原告未再提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1年 11月24日止,因就診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 4,77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如附 表二所載之交通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而原告確有至萬芳醫院、黃嘉欣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進行 治療,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記載之交通費,應認原告所 支出者皆屬必要就診交通費。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旅遊團帶團領隊之工作,99年5月至12月 間收入為25萬7,100元,月平均為3萬2,138元;100年5月7 日起至12月7日止收入為43萬5,000元,月平均為6萬2,142 元;103年5月至12月間收入為22萬3,400元,月平均為 3萬7,233元,則依99年、100年及103年帶團小費月平均為 4萬3,837元,因系爭事故受有7月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0 元,並提出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飛機時刻 表及飯店明細表、開票名單、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班機及 機場集合地點明細、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班機時刻及 旅館明細表、頂天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票名單、團隊確認書 、旅客名單、分房單、葳森旅遊旅客名單、分房單、五福 旅遊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75頁 、卷二第65-133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後,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無法工作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受有腰 薦椎神經叢及腓神經叢病變之傷害能否工作,萬芳醫院表 示依當時病況不建議久站或長距離步行,有萬芳醫院104 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88頁),故認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理由。又原告雖提出上開旅行社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團 隊確認書、分房單、旅客單等為據,主張營均月收速為4 萬3,837元,然原告於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並無向 稅捐機關申報前開所提出帶團之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4、 146、148頁),則原告是否有收取其所主張之帶團費用, 尚屬有疑。況縱然屬實,原告收取之帶團費用,衡諸常情 ,旅遊業之收入常受季節淡旺季、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 響甚鉅,且證人即洋明公司負責人劉純隆亦到庭證稱:該 公司出團至少為25人以上,八成滿32人出團,但基本上滿 16人即會出團,每次派團會依照狀況決定何人帶隊,原告 與洋明公司並非僱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堪認每月派團次數、歷次出團人數均屬未定。是以,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3,837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 基礎,尚非合理。從而,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所公 布之101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平均月薪資約3萬元作為 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7= 210,000)。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腳踝扭傷、擦傷、雙手擦傷、左腰薦神經叢 病變及腓神經叢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肉體、精 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 現年42歲,擔任帶團領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之不動產 ;被告葉文龍現年53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汽車一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此一實際狀 況,此有兩造98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2-158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72萬0,9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為32萬6,213元+交通費用為3萬4,77 5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2萬0,9 88元)。 ⑺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獲理賠2萬 9,003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7 頁背面),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 為給付,則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強制保險理賠2萬9,003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額應為69萬1,985元。 (三)被告葉文龍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直接向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請求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 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 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 用:...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 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 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 ,其限額如下:...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 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規 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則依據上開給付標準,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直 接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額為:①屬健保給付 項目之自負額部分1萬8,103元【計算式:黃嘉欣中醫診所 (掛號費8,900元+部分負擔750元+藥品部分負擔費100元+ 證書費200元)+萬芳醫院7,679元+臺大醫院474元=1萬 8,103】;②非健保給付項目之自費部分2萬元;③交通費 用2萬元,共計5萬8,103元。而原告既已自強制保險受領 保險金2萬9,003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為2萬9,100元。 ⑵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 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 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務尚未確定 ,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告葉文龍對原 告之債務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直接依被告葉文龍與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任義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請 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公司給付,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債務 ,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被告葉文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 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 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文龍 給付6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2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北保險調卷第53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判決主文第一項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一 ┌─┬──────────┬──────┬──────┐ │ │ 請求給付項目 │ 日期 │ 金額 │ ├─┼──────────┼──────┼──────┤ │1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 │ │ 7,679元 │ ├─┼──────────┼──────┼──────┤ │2 │醫療費用(臺大醫院) │ │ 474元 │ ├─┼──────────┼──────┼──────┤ │3 │醫療費用(黃嘉欣中醫 │ │31萬8,060元 │ │ │診所) │ │ │ ├─┼──────────┼──────┼──────┤ │4 │醫療用品費用(力安) │ │ 880元 │ ├─┼──────────┼──────┼──────┤ │5 │輔助用品費用(阿瘦皮 │ │ 3,596元 │ │ │鞋) │ │ │ ├─┼──────────┼──────┼──────┤ │6 │就診交通費(詳如附表 │ │ 3萬4,775元 │ │ │二) │ │ │ ├─┼──────────┼──────┼──────┤ │7 │不能工作損失 │ │43萬5,000元 │ ├─┼──────────┼──────┼──────┤ │8 │精神慰撫金 │ │80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