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羅俊興
法定
代理人 羅林富女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其母羅林富女為監護人
等情,有
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是以
原告之監護人羅林富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
之訴訟行為,
洵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杜英宗,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陳報
之第38屆第5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4頁至第6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4,507 元
,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
;嗣於103 年9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0 元,及自10
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依規行駛於自己
車道並無異常情形,
詎料訴外人陳盈旭於同向右側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至原告行駛之車
道,導至陳盈旭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9HN-
862 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前車頭因物理力碰撞作用衝向同路
對向車道,原告及所騎乘之9HN-862 普通重型機車均遭訴外
人林振輝駕駛之4060-GE 自小貨車左前車角撞擊,導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
101 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及再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進行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 102
年9 月2 日出具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陳盈旭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事故肇事主因」。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如原證9 之多項保險契約,主要為「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及相關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分別
於90年10月19日、95年4 月19日、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符合保險事故條件,
爰依契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惟被告於部分保險金之理賠遲遲未予
回覆,原告於101 年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181 號
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彙整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全部保險相關權利義務,並申
請保險給付。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南壽法字第 127
號函回覆,釐清原告於被告投保之種類及相關理賠權利,並
詳查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後,於102 年11月27日向
原告發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通知原告「……貴保戶申
請之保險給付,已由本公司按約定審核……總計 3,544,507
元……理賠支票支付後,請迅速將客戶簽署之理賠回執交回
台北一區理賠中心」等語,確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全殘保險金
、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延滯利息等
理賠權利。惟被告嗣於102 年12月24日竟另以(102) 南壽安
字第307 號函表示,以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本事故肇事次因……」等語,主張
保單條款「除外責任(原因)」,拒絕上開已承諾之意外傷
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等給付。
㈢原告始終未取得
系爭保險保單內容,依原告投保之「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00年00月00日生效)第16條除外責任條款,
內容並未納入酒後騎車作為除外責任原因,被告亦因而必須
理賠。且原告於購買「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
始終未取得保險契約內容,故合理相信相關內容應與00年00
月00日生效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一致,於人身受有意外
傷害時即可理賠,不受被告
所稱酒後騎車除外條款之約束。
又原告就系爭保險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並未享有30日合理審閱
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除外責任
原因條款並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此外,鑑定覆議意
見書單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逕認定與事故肇事有關,
列為次因,未說明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如何導致事故
發生,認定過程草率容有瑕疵,亦未審酌當時情形
乃係右側
車道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而主動撞擊正常行駛於車道之原告,況原告行為及駕車能力
顯示並未受血液中酒精濃度影響,原告看見肇事車輛之剎那
已不及閃避,系爭車禍事故實屬任何人均無法閃避之狀況。
是以,本件原告酒駕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且顯
非直接原因,亦非主因,被告應證明除外責任之事由存
在。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於酒醉駕駛人亦予理賠,本
件加害人陳盈旭業經判決確定於系爭事故有肇責,依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相同法理,被告對於原告應不論過失比例應予理
賠。
㈣從而,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第29
條、第34條、第54條規定及
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向
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UPAR,保額3,00
0,000 元)」、「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UAI ,保額500,
000 元)」及自90年10月19日向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傷害
保險附約(AI,保額1,000,000 元)」、「南山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PAR ,保額1,000,000 元)」、「南山傷害醫療
保險金附加條款(MN,保額30,000元)」、95年4 月19日加
保之「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UDHI,保
額每日1,000 元,180 日)」、「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
條款(UMN ,保額30,000元)」保險,總保額共計5,740,00
0 元,併事故發生日(101 年6 月4 日)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換算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791,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
車之規定,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血液酒精濃
度過高已影響其操控機車及應變突發狀況之能力,為肇事次
因,且原告確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速度及距離之注意力及判
斷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雙黃線上而未行駛於車道內、逆
向行駛、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諸多違規駕駛行為均顯示原告確已受
酒精影響,而不具安全駕駛能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證
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除外責任(原因
)」條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及「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
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
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退步言,縱認部分保險契約就除外事項載有「直接因下列事
由致成……」等語,依實務見解均認「肇事次因屬直接原因
」,而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仍得主張
除外事項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再者,依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被測得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179.1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僅係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得依保險法第13
3 條規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原告於90年10月19日投保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主契約為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另附加系爭「傷害保險附約」、「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於保險業務員向原
告為招攬時,業已提供主約及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予原告,經原告確認收受後始簽署要保書,被告核保後亦再
次寄送保險契約條款含主約及附約予原告。又原告於95年間
加保含「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在內之附約,經原告於
95年6 月1 日簽回專案加保確認書,載明「本人已詳閱所檢
附之保單條款及保險內容,並確認無誤」;嗣於96年間原告
加保系爭「保險傷害附約」,經原告於96年9 月9 日簽回專
案加保保單簽收確認單,亦載明「本人已詳閱所檢附之保單
條款及保險內容,並確認無誤」,可知原告確有收受並同意
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
險契約條款。詎原告臨訟主張未收受及不同意系爭「傷害保
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
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保險為任意險,與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之性質及保險範圍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且為防
止道德違反之發生,保險契約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
自殘刑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
推定被保險人有故
意或
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
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
保險人或
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
理風險。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之傷害係因飲酒後駕(
騎)車所致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未限制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騎)車須為肇事之唯一因素,本件原告酒後
騎車為車禍及受傷之共同原因,其傷害係「因飲酒後駕(騎
)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被告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原證10之保險理賠通知書記載,請求被告給
付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保險金及延滯利息。
嗣後追加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其他保
單及請求金額,對照原證10之記載,可知原證10
所載之保險
契約及保險金額並不完整,參原證10明確記載「業務員聯」
,顯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僅供內部參考,與被證2 被告
寄送予原告之理賠通知書記載「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及
「簽收回執聯」不同,確實非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理賠通知書
,故不得以該內部文件認為被告已向原告同意或承諾理賠。
且被告並未授予保險業務員代理被告處理理賠事務之權,故
保險業務員就理賠事務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向
原告承諾理賠,其擅將被告內部文件提供予原告之行為,對
被告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僅片段引用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本文做為對其有利之依據,應有誤會。且原告事前本得預料
、結果本可避免,卻因原告執意酒後駕車、故意為犯罪行為
而導致系爭車禍,可歸責之對象應非被告,原告卻引用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主張可歸責保險人之事由而要求遲延利息,實
非公允,亦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旨不符。另原告並未指出
適用保險法第54條何條項,亦未指出本案與保險法第54條規
定有何關聯。再者,依被證7 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
保書第4 頁可知,PAR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MN(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DHI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附加條款),均在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欄位,除外責任均依
該欄位之PAR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規定,至於在
保險商品英文名稱前加註「U 」,僅是行銷方式之差異,對
於除外責任之適用則無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契約上
請求權之
基礎,應屬誤解。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依規行駛於自己
車道並無異常情形,詎料陳盈旭於同向右側駕駛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導
至陳盈旭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9HN-862 普
通重型機車失控,前車頭因物理力碰撞作用衝向同路對向車
道,原告及所騎乘之9HN-862 普通重型機車均遭林振輝駕駛
之4060-GE 自小貨車左前車角撞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1 年12月28日出具鑑
定意見書,及再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2 年9 月2 日出具鑑定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陳盈旭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原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本事
故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附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29 頁至
第131 頁)。
㈡原告對陳盈旭、林振輝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對陳盈旭提起公訴,經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盈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捌月」,另就林振輝部分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
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6
3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17時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
精含量179.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
毫克。
㈣原告向被告投保如原證9 所示多張保單,其中關於「南山康
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二十年
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美年發外
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之殘廢
保險金,以及「南山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
之醫療保險金,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給付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112 頁附表所示,此有被告101 年11月8 日(101) 南壽
法字第127 號函所附附件表格、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附表影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0頁
、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及反面)。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南壽安字第307 號函表示,
以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為本事故肇事次因。……」,主張保單條款「除外責任(
原因)」,拒絕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此有上開函文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符合保險事故條件,
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第29條、第
34條、第54條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共5,74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條款,是否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內容?
㈡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
定,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理賠?
㈢被告是否同意或承諾依原證10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載之內容
給付保險金?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第29條、
第34條、第54條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共5,74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條款,是否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
⑵原告於90年10月19日,向被告投保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
,主契約為「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另附加系爭「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及其他附約,有保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終身
醫療保險契約、被告101 年11月8 日(101) 南壽法字第12
7 號函附保險內容彙整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42 頁、第
199 頁及反面),且原告並
自承其有收到系爭「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
堪信
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其附約為
定型化契約,其就前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並未享
有30日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
規定,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並不構成前開保險契約之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
⑷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簽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參照同條第 3
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合理判斷其審閱期間,非所有定
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
經查,原告加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已取得該等保險之契約條款,
有加保確認書、加保保單簽收確認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並為原告
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衡情原告亦當知悉該等保險契
約條款。而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係指因故
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戰爭、原子核災等
所造成事故(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經
核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並未
免
除或減輕被告應負義務,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
所享之權利,或加重原告之義務與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
平情事。又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於加保之前,
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可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
類,
要非完全受制於該定型化契約之險種,且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投保南山終身醫療保險
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可認其認識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保險有
除外責任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其嗣後加保「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南山人壽傷害保險」,係瞭解
、知悉契約內容,始決定締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
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保障消費者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意旨無違。原告於90年10月19日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生效13年後,始主
張前開保險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規定,該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委無可採
。是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內容,
洵可確定。
⑸再查,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加保「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
日額給付附加條款(UDHI,保額每日1,000 元,180 日)
」、「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UMN ,保額30,000
元)」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72 頁反面)。
參諸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
:「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僅適用
附加於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兩造就「南山人壽意
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及「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之條款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
),
堪認原告前揭加保之「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
付附加條款」、「南山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
為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
壽傷害保險附約」之一部分,前開附加條款未約定者,自
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定之。
㈡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
定,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理賠?
⑴原告主張:鑑定覆議意見書單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
逕認定與事故肇事有關,列為次因,未說明原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如何導致事故發生,認定過程草率容有瑕疵
,亦未審酌當時情形乃係右側車道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主動撞擊正常行駛於車
道之原告,況原告行為及駕車能力顯示並未受血液中酒精
濃度影響,原告看見肇事車輛之剎那已不及閃避,系爭車
禍事故實屬任何人均無法閃避之狀況。是以,本件原告酒
駕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顯非直接原因
,亦非主因,被告應證明除外責任之事由存在。再者,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於酒醉駕駛人亦予理賠,本件加害人陳
盈旭業經判決確定於系爭事故有肇責,依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相同法理,被告對於原告應不論過失比例應予理賠等語
。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
新增第185 條之3 規定,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
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列為犯罪行為,以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又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被保家庭成員因下列原因致成死
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二、被保家庭成員犯罪行為。三、被保家庭
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
101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6 頁反面)。
⑶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17時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
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791、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
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已如前述
。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
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
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
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
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15毫克,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不得駕(騎)車,並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
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
至可能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
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
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
度危險行為。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
1 月12日保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局前身財
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之規範
,於保險示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
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
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本件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既
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
,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殘廢
、重大燒燙傷或傷害」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
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
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
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本件原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
腦部嚴重受傷,現仍昏迷中(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其
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酒精濃度過高已影響其操控機
車及應變發狀況之能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一第14頁及反面),詳如前述,則其受傷自係「因飲
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
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因飲酒駕(騎)車致傷害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原告主張其酒駕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顯非直接原因,亦非主因,被告應證明除外責任之事
由存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於酒醉駕駛人亦予理賠,
本件加害人陳盈旭業經判決確定於系爭事故有肇責,依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相同法理,被告對於原告應不論過失比例
應予理賠云云,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件
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車禍
事故是否為原告飲酒後騎車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然因原告對於車禍事故發生同負有酒精濃度過高已
影響其操控機車及應變發狀況能力之情事,其受傷係因飲
酒騎車所致,符合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已如
前述,故本件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⑷又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雖對被告羅俊興(即本件原告,
下同)就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非係認
被告羅俊興「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係認「以不起訴處分
為適當」,此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核被告羅俊興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條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
37 6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爰審被告羅俊興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
傷害,腦部嚴重受傷,現仍昏迷中,意識喪失,期間長短
未明,無法自理生活,需住院治療,接氣切管及鼻骨管,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及現況照片為
憑,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該部分以不
起訴處分為適當」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原告喝
酒騎車,已構成犯罪行為,僅因有前開所載情事,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
飲酒騎車」所致,則依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主約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一第23
頁、第85頁、第101 頁)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同意或承諾依原證10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載之內容
給付保險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原告發出「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即原證10),通知原告「……貴保戶申請之
保險給付,已由本公司按約定審核……總計3,544,507 元
……理賠支票支付後,請迅速將客戶簽署之理賠回執交回
台北一區理賠中心」,確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全殘保險金、
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延滯利息等
理賠權利。惟被告嗣於102 年12月24日竟另以(102) 南壽
安字第307 號函表示,以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本事故肇事次因……」等語
,主張保單條款「除外責任(原因)」,拒絕上開已承諾
之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等給付等語
。被告辯稱:對照原證10即前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
,前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載之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並不
完整,該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係載「業務員聯」,顯係被告
公司之內部文件,僅供內部參考,與被證2 被告寄送予原
告之理賠通知書記載「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及「簽收
回執聯」不同,確實非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理賠通知書,故
不得以該內部文件認為被告已向原告同意或承諾理賠。且
被告並未授予保險業務員代理被告處理理賠事務之權,故
保險業務員就理賠事務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
向原告承諾理賠,其擅將被告內部文件提供予原告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⑶經查,兩造就被證2 所示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3 紙(見本
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前開被證2 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係為「簽收回執聯」,並載有「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_
_」、「
見證人簽章__」等欄位(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
第80頁),此對照原證10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業務員
聯」(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然不同,
足徵原證10之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應屬被告業務員執有之公司內部文件。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
行為」。故保險業務員於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外,寄送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倘未經保險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
難
認係其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爭執否認原證10之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
,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被告應依該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而為給付云云,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第29條、
第34條、第54條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共5,74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人
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
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之
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
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
益人
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本法之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
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傷害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 條、第4 條、第29條、第34
條、第54條、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有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主約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傷害
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並有南山
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
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依前開契約
除外責任條款,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均如前述。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第29
條、第34條、第54條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保險金共5,740,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條、第4 條
、第29條、第34條、第54條及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共5,74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