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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賴勝琪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參 加 人 大川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佳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依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8月間及97年8月間簽立之產品 責任險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自負額,被告則辯以其輾轉將腳踏 車事業部移轉予大川飛國際有限公司及川飛工業有限公司後 已無保險利益,且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簽立及保險事故發生 後所為之通知,均係寄送至大川飛國際有限公司及川飛工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係為大川飛國 際有限公司及川飛工業有限公司出險,而非為被告利益給付 保險金,故其二人始為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之義務人,是大 川飛國際有限公司即可能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故大川飛 國際有限公司陳明輔助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 業暨批發業廠商,於95年間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期 間為95年8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約定產品責任險之最高限 額為美金100萬元,被告就每一事故應負擔自負額美金2萬5, 000 元(下稱系爭第一次契約)。嗣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消 費者James Shropshire於94年7 月13日騎乘被告之自行車產 品時,因自行車飛輪小齒盤斷裂、鏈條卡住致跌倒受傷(下 稱系爭第一宗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逾美金 8萬元,被告於 95年10月30日透過信成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原告申報出險,原 告即委任英商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瑪遜 公司)調查處理後,認定係被告之自行車飛輪材質強度不足 所致,原告遂與James Shropshire 以美金27萬6,000元達成 和解。 (二)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 13日至98年8 月13日,約定內容與系爭第一次契約同(下稱 系爭第二次契約),嗣美國威斯康辛州之消費者Amanda Mil ler於97年7月16日騎乘被告之自行車產品時,因自行車後輪 花鼓(滾珠軸承)發生故障致跌倒受傷(下稱系爭第二宗事 故),請求美金67萬3,346.29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委任湯瑪 遜公司調查處理,因委請鑑定之專家意見不一致,倘進行訴 訟程序不僅需時漫長且結果不可預測,故原告遂採納律師之 建議與Amanda Miller和解,至101年5 月止,原告調查處理 第二宗事故已花費美金5萬5,685.12元。 (三)被告雖稱其已於97年8 月轉型不再從事自行車零組件之生產 ,然系爭第二次契約係承保被告於保險期間內所有可能因產 品事故所生之保險事故,包括停止生產零件前已出貨之產品 ,是倘市面上仍有被告出貨之產品,縱被告已轉型且不再從 事零件生產,其因已出貨產品所生之保險責任,並不因對大 陸工廠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保險利益於此範圍內並未移轉 。況系爭第二次契約雖於97年8 月13日成立,然因追溯條款 之適用,97年7 月16日發生之系爭第二宗事故仍於理賠範圍 內,被告對已發生之責任損害,自有保險利益。又陳玫君歷 來均為被告與原告接洽之窗口,陳玫君於97年7月8日簽署第 二次契約之要保書時,未曾表明係代表何公司與原告接洽, 原告自始即認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縱認陳玫君嗣後喪失代理 權,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上情,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被 告嗣於97年9 月30日匯款給付系爭第二次契約之保險費,亦 可認係事後承認兩造成立系爭第二次契約無疑。爰依兩造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間為製作自行車零件之供應商,將生產基地設於 大陸,並透過精隼(維京)公司轉投資大陸公司從事生產, 臺灣僅為接單之窗口,被告非自行車零件之實際生產者,而 係因被告持有大陸生產公司,始就該生產公司存有保險利益 ,故針對大陸生產工廠所提供之自行車零組件可能有瑕疵致 使用者受害之風險,於95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一次契 約。嗣被告於97年6 月公告欲處分對精隼(維京)公司之持 股,並於同年 7月3日及8月20日經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決 議,將所持有之精隼(維京)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FULL STAR (BVI) Trading Servi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 被告並轉型經營再生能源產業,故被告於出讓對精隼(維京 )公司之持股後,即未再擁有大陸腳踏車零件製造廠、亦未 從事腳踏車零組件之銷售,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其對大陸 腳踏車零件廠所製造或銷售之零組件可能對第三人產生之生 命及身體傷害之賠償責任,即不再具保險利益,而無從訂立 保險期間自97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3日之系爭第二次契約, 縱使訂立亦屬無效。系爭第一宗事故所涉及之自行車零組件 ,係被告經由精隼(維京)公司持有股份之大陸孫公司所製 造及銷售,而非被告生產;系爭第二宗事故所涉自行車零組 件係川飛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 負擔保險自負額。 (二)FULL STAR 公司自被告處受讓腳踏車零組件之生產及銷售事 業後,復將該事業移轉予參加人及川飛工業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18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參 加人及川飛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悉上情,故分別以參加人 及川飛工業有限公司為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之和解當事 人,而非以被告為當事人。原告就第一宗事故委請美國專家 所為之鑑定報告,記載被保險人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6樓之2」,並非被告之營業處所、原告於102年4月30 日就系爭第一宗事故所發出請求負擔保險自付額之通知,其 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係川飛工業有限 公司之地址、其指定收受之陳玫君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 告就系爭第二宗事故之連絡資料,則均係寄送至參加人之登 記地址即臺中市○○街○○○○○號,而非被告之營業處所、原 告為請求負擔系爭第二宗事故自負額所寄送之通知,亦寄送 至川飛工業有限公司。 (三)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 間接持股之大陸孫公司生產之產品瑕疵所致,原告擅與消費 者和解已非無疑,況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委請之美國律師於訴 訟中代表被告應訊並和解,原告既自承其自始未得被告授權 即進行訴訟及和解,且系爭第一宗事故和解書上所載之當事 人為參加人而非被告、第二宗保險事故和解時,求償信中所 列應負責者為川飛工業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就 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之出險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系爭 第一宗、第二宗事故自負額之義務人應為參加人及川飛工業 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6號 判決,被告處分精隼(維京)公司之股權後,係移轉至FULL STAR公司及A-One 公司,參加人並未受讓原屬被告所有之腳 踏車事業部之任何廠房及設備,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之 簽立及聯繫過程,亦未見有何以參加人名義簽署之文件、更 無參加人授權陳玫君之文件或事證,故參加人並非系爭第一 次、第二次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 參加人無涉,參加人自無給付保險自負額之義務。況保險法 第18條規定,僅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屬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物係因 消費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腳踏車事業部之相關股權 、廠房及設備,故亦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8條規定之可能。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94頁正反面): (一)被告於95年間將臺灣之廠房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舜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透過投資精隼(維京)有限公司,再投資大 陸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 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二)被告為上市公司,曾於97年6 月16日公告因業務需要將由「 臺中市○○區○○○○街○○○ 號」遷址至台北市或新北市;於 97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公告為籌措跨足太陽能及綠能環 保與節能事業所需資金,將處分持有精隼(維京)有限公司 之47%及53%股權;97年6 月25日公告因應企業轉型發展,擬 投資設立太陽能生產線;97年9 月16日公告更名為「川飛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 段○號6樓。 (三)被告97年第二季財報中,已揭露透過97年7月3日之董事會決 議及97年8 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通過將所持有精隼(維京) 有限公司之47%及53%之股份移轉予FULL STAR公司。 (四)參加人曾變更變更兩次名稱,分別為費肯國際有限公司及川 飛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於97年10月21 日將Falcon Cycle Parts Co. Ltd變更為其英文名稱。 (五)公證書載明:陳玫君於97年12月間曾以川飛國際有限公司之 員工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美國FW-58 賠 案抗辯函」(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 (六)被告於95年間曾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原告投保系 爭第一次契約,保險期間為95年8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約 定產品責任險之最高限額為美金100萬元,被保險人就每一 事故應負擔自負額美金2萬5,000元。 (七)陳玫君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第二次契約要保書,保險期間 為97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3日,約定產品責任險之最高限額 為美金100萬元,被保險人就每一事故應負擔自負額美金2萬 5,000元。 (八)消費者James Shropshire就系爭第一次事故起訴求償,原告 以美金27萬6,000元和解。 (九)原告至101 年5月止為調查處理系爭第二次事故已花費美金5 萬5,685.12元(包括和解金美金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95年間將臺 灣之廠房及土地出售,復於97年將所持有精隼(維京)有限 公司之股份移轉予FULL STAR 公司,已不再從事自行車及其 零件製造業暨批發,並無保險利益、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已移 轉云云。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賠 償所致財產上之損失為目的之保險契約,保險利益係屬消極 、抽象之責任,其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之損害係來自於賠償責任,此 等賠償責任,應以被保險人之全部財產為總擔保,故實質上 責任保險之標的,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體財產,系爭第一次、 第二次契約屬於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95年8 月13 日至96年8月13日、97年8 月13日至98年8月13日,且均定有 92年8 月13日之追溯日期(本院卷㈠第10頁、第57頁),被 告係針對自行車及其零件之銷售所可能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 不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標的則為被告之全體財產而非生產 廠房、土地或對精隼(維京)公司之股份,縱被告不再從事 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暨批發,對於其先前生產或銷售之產 品所衍生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具有保險利益,系爭第一次 、第二次契約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8條規定移轉至FULL STAR 公司,被告抗辯無保險利益、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等節 ,尚非可採。 (二)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 定有明文。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 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 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第二次 契約係由陳玫君簽署,然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且斯時陳玫君 已非被告之員工,則系爭第二次契約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 查保險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生效,本無須訂 定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書等書面契據,自不因上開書面 契據上是否漏載代訂之意旨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 又系爭第二次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7年7月8日,被保險人則包 括Falcom Cycle Parts Co. Ltd. ,簽署人為陳玫君等情, 有系爭第二次契約要保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2至194頁 ),斯時被告尚未改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亦未變更成Falcon Power Company Limited;又陳玫君於97 年7 月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係經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後代 為簽署系爭第二次契約等情,業經陳玫君證述屬實,並有陳 玫君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5頁正反面、第 111 頁);復參之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匯款給付系爭第二次契約 保險費(本院卷㈠第159 頁),足認系爭第二次契約在兩造 間確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有效,被告前揭辯詞,自非 可採。 (三)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 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90條、第91條定 有明文,則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即 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又按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所稱之 自負額,包含因處理賠償請求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處理 費用在內,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部分之賠償負賠償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條款亦有約定(本院卷㈠第61頁)。 依前開條款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告受第三人之賠償 請求時,原告依被告之通知,開始處理賠償請求之費用,均 屬被告自負額之範圍。查系爭第一宗事故係因後飛輪毀損導 致後輪胎卡住並致使James Shropshire跌倒受傷,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第一宗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45至54頁),被告係由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陳玫君 通知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復透過信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原告出險處理系爭第一宗事故(本院卷㈡第180至182 頁),則原告係得到被告授權處理系爭第一宗事故,並於保 險理賠範圍內與James Shropshire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系 爭第二宗事故則係因自行車輪鼓發生故障致Amanda Miller 跌倒受傷,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無法排除係因產品瑕 疵之可能性,則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係經陳玫君通知處 理系爭第二宗事故,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 5至188頁)。被告抗辯陳玫君於98年4 月通知原告系爭第二 宗事故時已離職,並無代理權云云。惟陳玫君雖於97年10月 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97年11月20日起任職參加人公司 ,此有陳玫君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11 頁) ,然陳玫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負責保險相關業務,保險公 司均認識陳玫君並與其接洽相關業務,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 亦繼續處理系爭第二宗事故,並未特別告知原告係代表哪間 公司等情,業經陳玫君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 98頁),又系爭第一次事故係由陳玫君通知原告,陳玫君亦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二次契約等節亦如前述,是陳玫 君前既曾為被告之員工,則該時有代理被告處理保險相關業 務之權限,嗣於離職後仍繼續就被告公司產品之保險事故與 原告接洽,足使原告信賴陳玫君仍有代理被告處理保險相關 業務之權限,被告亦無告知陳玫君已離職無代理權限,而員 工之離職屬公司內部事項,第三人難以查知,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依陳玫君之通知 處理系爭第二宗事故,並於保險理賠範圍內與Amanda Mil ler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其效力均應及於被告。 (四)被告另抗辯於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和解時,被告名稱已 變更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亦已變更為Falcon Power Company Limited,和解書上之Falcom Cycle Parts Co. Ltd.應係指參加人,原告並非為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惟 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發生之時間分別為94年7 月13日、 97年7 月16日,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更名,而兩造間之保險契 約訂有追溯條款,故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均為契約之理 賠範圍,系爭第一宗事故和解書記載之當事人包括Falcom Cycle Parts Co. Ltd;系爭第二宗事故和解書記載之被保 險人包括Falcom Cycle Parts Co. Ltd.、Falcom Cycle-Te ch(Shenzhen) Company、Falcom Cycle(Shenzhen )Co. Ltd .、Suzhou Falcom Cycle Parts Company Ltd.、德州精隼 機械有限公司,與系爭第二次契約之被保險人記載相同(本 院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 雖已變更為Falcon Power Company Limited,惟英文名稱並 未顯示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變更表(本院卷㈠第199至275頁) ,第三人難以查知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變動,則前開和解書 依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上記載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英文名 稱Falcom Cycle Parts Co. Ltd為記載,核與常情無違,又 被告對系爭第一宗、第二宗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具有保 險利益,且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8條 規定,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 係為參加人之利益進行和解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處理系爭第一宗 、第二宗事故,進行調查、協商後達成和解,最終賠付理賠 金,依據契約約定之自負額條款請求被告就兩次事故各負擔 美金2萬5,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 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本院卷㈠第8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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