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曾慧如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為依據貝里斯
法律辦理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
未經我國認許設立。故
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
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
照),茲就我國法院及本院有無
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
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
可參)。次按,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之營業處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在我國境
內,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
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
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原告係依保單號碼為131000MF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漁船船
舶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其第21條約定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
法令及慣例,有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可憑足稽。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
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貝里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於辯論
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有
到庭但拒絕辯論,被告各項言詞與書狀陳述均係在此前提下
所為,依
前揭說明,視同不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0月間就保險
標的物WANG JIA MEN 99號漁船(
即旺家門99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向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
險,經被告同意承保,並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負責主辦出單
及聯繫處理,
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100年1
0月11日12時起至10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止,船價及保險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
保險金額為7,200,000元,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金額為4
,800,000元,被告應就系爭漁船因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所
致之全損負賠償責任。
嗣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21日自哥斯大
黎加蓬塔雷納斯港(Puntarenas)出港,行經薩爾瓦多附近
海域時,發生機件故障
等情事,經薩爾瓦多籍FALCON號漁船
發現並拖救至拉烏尼昂海灣後交付薩爾瓦多海軍艦隊,
嗣經
薩爾瓦多海軍軍艦將系爭漁船拖至Punta Amalapa以南12海
浬處後,系爭漁船即因船體進水而沉沒致船舶全損,經訴外
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後研判系爭漁船於被海軍拖曳途中觸
底或與海軍船艇碰撞而破損,船身進水而沉沒。系爭漁船於
上開保險期間發生全損事故後,原告即於101年9月14日向被
告為出險通知,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表示需要文件審核,然
迄今原告仍未獲被告之理賠。又系爭漁船並未逾越作業範圍
或從事許可漁撈以外之任何工作,縱認系爭漁船係因船長、
幹部、船員之疏忽或因船長之故意行為導致沉沒,惟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且縱認系爭保
險契約應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依海商法第129條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
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101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
略以:
依據駐貝里斯大使館105年3月2日貝里字第10550000780號函
可知,原告公司並未於貝里斯設立,原告欠缺法
人權利能力
及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曾慧如為原
告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其委任為真正,況系爭保險契約
之明細表
所載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曾清貴
而非曾慧如,原告所
提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上卻由曾慧如簽字,
認證之我國駐外機構亦非位於原告
所稱之註冊地貝里斯,而
係駐巴拿馬大使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聲請之
擔保
提存欠缺證明文件,應認不合程式。再者,系爭漁船並
非於從事漁撈許可之工作致發生滅失,亦非於從事漁撈許可
工作之際發生滅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11條後
段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透過國內人士向被告
申報出險後,被告委派
公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調查發
現系爭漁船上之幹部船員僅有船長,無任何船員擔任輪機長
一職,顯見原告並未配置相當船員,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作成
之檢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漁船於船長即訴外人黃榮俊離船後
,倘有適任之輪機長在船能夠操作該船主機及發電機,系爭
漁船應可自力繼續航行,且系爭漁船之檢驗證書亦似由非船
籍國指定之機構檢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10條之約定,
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未依海商法第150條之規定
提供擔保,亦未舉證何時已提出足
堪認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齊全文件,且海商法關於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設有特別規
定,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分別供現金或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與被告於100年9月19日
就保險標的物「WANG JIA MEN 99號」漁船簽訂漁船船舶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1000MFP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自
10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止,並
約定船體險保險金額為12,000,000元,有漁船船舶保險明細
表
暨船舶保險條款
可稽。
㈡訴外人曾清賢於101年9月中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出險通知
,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表示需要文件審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㈡原告有無經合法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㈢原告是否
已合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㈣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記
載之被保險人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㈤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承保之漁船保險條款第1條第1
項給付船體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除外不保
、或保險人不負責任之事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訴訟代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是若當事人非外國法人,
即無前開判例之適用,不能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⒉
經查:原告主張係依貝里斯1990年國際商業公司法(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設立登記之公
司,成立日期為西元2000年6月2日,編號為14878號,董
事與股東登記為曾慧如(英文名稱:TSENG, HUEI-JU)、
HSIAO, PO-JEN、TSENG,KAI-WEI共3人,其中曾慧如為董
事長(Chairman of the Board),公司地址設於
DIAGONAL A TANQUES DE AYA BARRIO EL CARMEN ,
PUNTARENAS COSTA RICA(哥斯大黎加),曾慧如依我國
法委任舒瑞金律師、洪甯雅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國
際認證(Apostille)、
公證書(Notarial Certificate
)、註冊代理證(Registered Agent Certification)、
公司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董事
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我國駐貝里
斯大使館及外交部認證、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5
至99頁、第101至102頁、卷㈡第36頁),是原告主張
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貝里斯公司及公司事務登
記處(下稱貝里斯公司登記處,Belize Companies and
Corporate Affairs Registry)查明原告是否於貝里斯國
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否仍存續
、貝里斯國是否授權訴外人台灣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博公司)為註冊代理人可辦理該國公司登記及
出具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等事務等問題,貝里斯公司登記處
之回覆雖稱其並無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之
記錄(Kindly be advised that the name 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LTD. does not appear on our records.
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第80至81頁),然該回覆對於本
院眾多函查事項僅以一語帶過,也沒有對關於精博公司的
問題部分作回答,且駐貝里斯大使館沒有一併提供其詢問
貝里斯公司登記處之信件內容供本院
參酌,本院因此無法
確知駐貝里斯大使館是否完整將本院全部問題詢問貝里斯
公司登記處,以及貝里斯公司登記處是否確實完整而正確
的回答,本院無法僅以貝里斯公司登記處如此簡略不完整
的回覆而否定原告之各項證據及主張。是原告可視為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曾慧如為其董事長,自有權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與訴訟代理皆無欠缺。被
告所辯,
尚無可採。
㈡原告已供訴訟費用擔保
原告前遵本院
裁定為被告供擔保412,800元,經本院提存所
形式審查認為授權書雖係影本,惟經外交部於103年12月16
日查驗為原文件之影本,原文件之簽章業經查證屬實,並已
載明經駐巴拿馬大使館證明文件確經曾慧如簽字屬實,符合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6、7款之規定,而於103年12月18
日准予提存在案,有本院提存所103年12月18日(103)存字
第6787號、104年3月19日(103)存仁字第6787號函各1份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已合法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是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被保險人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參照)。
⒉系爭契約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均載明為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負責人曾清貴,有系爭契約、漁船船
舶保險明細表、漁船船舶保險明細批單、要保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6至20頁、卷㈡第99頁),確實未將負責
人記載為曾慧如。
惟查,曾清貴與曾慧如係父女關係,曾
慧如有委任曾清貴代為向被告投保簽訂系爭契約,曾清貴
在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公司並無任何職稱
,亦非股東,十餘年前即開始向被告投保,前後陸續有2
艘新船與1艘舊船向被告投保,系爭漁船前於99年12月24
日發生主機故障事故,經被告查勘後核定理賠金額1,395,
340元,由曾清貴出具同意書,理賠金之受款人姓名甚至
是訴外人即曾清貴之兄弟曾清賢而非原告或曾清貴等情,
業據曾慧如之妹即證人曾集涓證述在卷,並有保險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同意書各1份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第168至169頁),被告對於上開
理賠
一節亦不否認,且由要保書上確實載有「續保單號碼
0000MHP0000000旺家門船隊:旺家門89、88、99」,以及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皆載明為「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負責人曾清貴先生」等情,
可證原告與被告間
就包括系爭漁船在內之旺家門船隊有十餘年之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曾經就系爭漁船之事故
予以理賠,兩造間就
保險契約之主體係原告而非曾清貴,曾清貴雖記載為負責
人但應僅係受原告委任擔任代理人、聯絡人或對口單位之
性質等情,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情形解釋系爭契約之真
意,斟酌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應係以原
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拘泥於負責人曾清貴之記載,
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承保之漁船保險條款第1
條第1項給付船體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除
外不保、或保險人不負責任之事由?
⒈按「第一條承保範圍一、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
故所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
推定全損),負賠償償責任。
㈠海洋、河流、湖泊或其他可通航水域之危難。㈧船長、
幹部、船員或引水人之疏忽」。系爭契約第1條第1、8款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
法之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
任。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30日內
給付保險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
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1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海商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50條、保險法第3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第二條不保事項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
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二、補
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企圖
」。「第九條適航性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漁船每航次
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一、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依照「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
保漁船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因違反前項適航原則所遭
致之一切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第十條船級一
、有船級者:被保漁船經中國驗船中心或保險人認可之驗
船協會敘級者,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該船中心或驗船協會
之規定施行日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維持該項船級。二、
無船級者:被保漁船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政府法令或港務
局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取得合格有效之船
舶檢查證書。三、被保漁船如有違反上項規定,本保險不
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度24公尺以上未滿45公尺航行無限水
域之漁船,幹部配置員額為一等船長及輪機長各1人,此
有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52頁),輪機長係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
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21日出港作業,同年7月10日
上午船長黃榮俊被發現失蹤,因船上其餘船員13人無人能
操作主機及發電機,主機於2天後自動停車而系爭漁船繼
續漂流,船上欠缺適任之輪機長,無人會操作無線電設備
,同年8月Falcon漁船拖曳系爭漁船數日,同年9月9日,
薩爾瓦多海軍接手拖曳系爭漁船,同年月11日上午7至8時
間海關船靠泊會合並搜船,隨後將全體船員帶走時,系爭
漁船船況良好,浮正狀態,無損傷,而系爭漁船又被薩爾
瓦多海軍拖至薩爾瓦多孔查圭塔島以南1.4海浬之繫泊區
,發現船殼嚴重損毀致左玄數處進水,薩爾瓦多海軍再將
系爭漁船拖至Punta Amalapa以南12.1海浬處,系爭漁船
即因船體進水而沉沒於上址等情,有薩爾瓦多軍方證明文
件、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檢定報告)、訴外人即系爭漁船事故當時之船員Nguyen
Tien Dao、Ho Tuynh、Pham Van Chung、Nguyen Tinh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47頁、第171至257頁、
第297至34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系爭漁船
長28.2公尺,航行無限水域,應配置船長及輪機長各1人
,亦堪信為真。
⒋則系爭漁船既然欠缺輪機長,使船舶不具備安全航行之能
力,又因遭薩爾瓦多海軍扣押、拘管或扣留等情形,致發
生滅失,即屬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2條第2款之情形,被告
因此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船員Nguyen Tien Que為
輪機長,並以貝里斯國國際商船登記處證明書、系爭檢定
報告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頁、本院卷㈠第194頁
),惟查,系爭漁船於黃榮俊失蹤後,確實沒有適任的輪
機長可以操作主機與發電機,以致主機自動停車而在海上
漂流一情,業據前開船員陳述明確而記載於系爭檢定報告
內,若當時確實配置有適任輪機長,實難想像該輪機長及
其他船員仍會任令系爭漁船於海上漂流而不迅速通報以求
救援。且系爭契約一方面已載明「本船因輪機長無執照」
,而申請加費承保,有系爭契約漁船船舶保險明細批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證原告已
自承無輪機長
,另一方面,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及系爭檢定報告內之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頁、本院卷㈠第194頁),前者用
語為Chief of Engines,後者用語為Oiler,兩者不同且
係事故後始提出,綜合觀之,實難令本院信其為真實,而
應以事故發生後之實際狀況為依據而認定系爭漁船並未配
置適任之輪機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又系爭契
約被告同意加保之內容係輪機長無執照,亦即船上確有某
船員擔任輪機長一職而負責輪機業務,僅欠缺輪機長合格
執照,然查本次航行並無任何船員擔任輪機長一職,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加保一情,並無可採。
⒌再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理賠證明文件有疑義,並再三向
原告提出質疑。原告主張自己為有理由而欲請求保險金,
亦應依海商法第150條之規定提供擔保始能請求。原告迄
今尚未提供擔保,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
原告7,2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00
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