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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潘雅琪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傅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之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4 月22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承攬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之「101 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 稱金有成公司)次承攬,金有成公司又將部分工作交由訴外 人鴻偉企業社即鄧鴻其(下稱鄧鴻其)再承攬,鄧鴻其雇請 蕭炎洲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上午在臺南市七股區工地從事 安卡塊製作工作時,因工安意外死亡,原告已與蕭炎洲之繼 承人蕭楚彬、蕭炎盛成立調解,由原告賠償上開繼承人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又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僱主 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 至101 年11月18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最高 賠償金額為2 千萬元。原告既已賠償蕭炎洲之繼承人250 萬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50 萬元之責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卻拒 絕理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蕭炎洲之兄蕭炎盛、弟蕭楚彬於嘉義 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百潤營造有限 公司及鴻偉企業社願賠償對造人喪葬費及慰撫金及其他一切 費用貳佰伍拾萬元整(含鴻偉企業社應給付陸拾萬元整,由 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先予墊付、不含勞保給付及工程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前項保險給付均歸對造人所有)當場 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不另立據」,可知原告已將系爭 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2 人,故原告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依系爭保險之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附加條款)第1 條之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包工程工作,發 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附加條 款第2 條則約定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 受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 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原告係將系爭工 程中之混凝土塊製造工程連工帶料交由金有成公司承攬,金 有成公司再將其中臺南七股區工區之混凝土塊製作(型式為 安卡塊)交由鄧鴻其、蕭炎洲,以及訴外人劉致吉、鄧景隆 、鄧志偉等5 人共同合夥承攬,故蕭炎洲並非原告、金有成 公司或鄧鴻其僱請之員工,非屬系爭保險承保對象,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依勞檢所報告,本件事故係因蕭 炎洲未將安卡塊底模與側模以螺絲鎖固穩妥,原告就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對於蕭炎洲並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蕭 炎盛、蕭楚彬分別為蕭炎洲之兄、弟,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僅於支出喪葬費用時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然喪 葬費業已由原告償付,蕭炎盛、蕭楚彬2 人並無其他損害賠 償權利得以主張,原告亦無賠償責任,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75至7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 自101 年4 月11日0 時起至101 年11月18日24時止,每一個 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 之保險金額為1 千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2 千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之自付額為2 千元(見卷附系 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本院卷第 10、56至66-1頁)。 ㈡訴外人蕭炎洲於101 年7 月24日在系爭工程之臺南市七股區 工區進行安卡塊製作時,遭倒塌之安卡塊壓住,經救出後送 醫仍告不治而死亡(見卷附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蕭炎洲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37至51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鄧鴻其、蕭炎洲之兄蕭炎盛及弟蕭楚彬於101 年8 月2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 內容為原告與鄧鴻其賠償蕭炎盛、蕭楚彬250 萬元(含鄧鴻 其應給付之60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見卷附嘉義縣水上 鄉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卷第86至110 頁)。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然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 告是否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蕭炎盛、蕭楚彬? ㈡蕭炎洲死亡事件是否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讓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時,將系爭保險 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2 人,無保險權利可供 請求,並援引調解書之記載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當 時僅係約定由原告請領保險金後交付蕭炎盛、蕭楚彬,並非 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鄧鴻其、蕭炎盛、蕭楚彬於101 年8 月2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百潤營造有限公司 及鴻偉企業社願賠償對造人(即蕭炎盛、蕭楚彬)喪葬費及 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貳佰伍拾萬元整(含鴻偉企業社應給 付陸拾萬元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先予墊付、不含勞保給 付及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給付、前項保險給付均歸 對造人所有)當場由百潤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不另立據。」 ,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僅足以確認原告當時給付之250 萬元 未包含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及如領得保險金 ,應歸蕭炎盛、蕭楚彬所有,尚無從遽認原告已將系爭保險 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蕭炎盛、蕭楚彬。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 憑採。 ㈡蕭炎洲死亡事件非屬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 ⒈被告抗辯蕭炎洲係與鄧鴻其等人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非受 僱人,故其死亡事件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則主張蕭 炎洲係受僱於鄧鴻其,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經查: 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則約定:「被 保險人(指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 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台南市、高雄市,因執行承包工程合 約名稱101 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指被告)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 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 條並約定 :「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 年滿15歲之人。」,有附加條款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 人於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由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始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⑵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 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固主張蕭炎洲係受僱於鄧 鴻其,惟鄧鴻其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金有成公司請原告公 司之工地主任張如卿找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伊剛從醫院開刀 出院,沒有體力,蕭炎洲來找伊借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 紹給他,伊帶蕭炎洲到七股工地去看過後,蕭炎洲決定要做 ,因為這個工作是鐵模,有4 面,要4 個人才能組合起來, 伊就找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一起去施作,當時是約定做 完後向金有成公司結算請款,做一個消波塊530 元,包含組 合250 元、怪手250 元、噴漆30元,組合費用250 元由蕭炎 洲、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4 人平分,噴漆、怪手部分因 為是由伊施作,所以費用由伊一個人領,伊並未付薪水給蕭 炎洲,蕭炎洲沒有受僱於鴻偉企業社,也沒有受僱於金有成 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核與任 職於鴻偉企業社之會計陳世珍具結證述:鄧鴻其並未僱人去 施作系爭工程,也沒有付薪水給蕭炎洲,當時是原告公司主 任張如卿來找鄧鴻其,說要按施作的消波塊數量計算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相符。另查,金有成公司之經理張 茂清亦於勞檢所調查時陳稱:當時其係與鄧鴻其約定七股工 區施作之混凝土塊單價530 元,由其提供鋼模,鄧鴻其提供 機具設備等語;劉致吉則陳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怪手是 由鄧鴻其負責,鋼模組拆及混凝土澆置工作是由其與鄧景隆 、鄧志偉、蕭炎洲4 人共同負責,每製作完成1 個混凝土塊 單價260 元,由4 人均分,鄧鴻其在未駕駛怪手時會幫忙其 4 人作業,但未分配利潤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3 年10月30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之再 承攬人蕭炎洲發生安卡塊倒塌災害致死災害檢查案件全卷( 下稱勞檢所卷)所附談話紀錄可佐(見勞檢所卷第159 至16 1 、179 至181 頁)。綜上堪認鄧鴻其當時應係與蕭炎洲、 劉致吉、鄧景隆、鄧志偉5 人共同承攬七股工區之混凝土塊 製作工程,由鄧鴻其出面與金有成公司及原告接洽,按製作 完成之混凝土塊數量結算工程款後,再依上開5 人各自負責 之部分分配承攬所得報酬。亦即蕭炎洲如未完成任何混凝土 塊之製作,即無法取得報酬,原告、金有成公司或鄧鴻其亦 無庸給付工資予蕭炎洲。此顯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需依雇 主之指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是否完成,雇主均需給付工資 之情況不同。是被告抗辯蕭炎洲與鄧鴻其等人係共同承攬關 係,其並非原告、金有成公司或鄧鴻其之受僱人,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蕭炎洲係受僱於鄧鴻其,則屬無據。原告雖另主 張蕭炎洲於101 年1 月11日甫出獄,無能力與鄧鴻其等人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蕭炎洲之出監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2 頁);惟依前揭證人鄧鴻其、陳世珍之證述以 及劉致吉之陳述,蕭炎洲係負責鋼模組拆及混凝土澆置作業 ,故其僅需付出勞力即可完成該等工作,無庸出資,原告僅 以蕭炎洲剛出獄為由,主張其無能力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自 無足採。 ⑶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執 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業如前述, 蕭炎洲既非屬原告或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其死亡事故即 難認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條文請求醫療、殯葬費之人,為實際支出費用者;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人,則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不及於被害人之兄弟姐妹甚明。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 以原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者, 原告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因蕭炎洲死亡事故遭認定應負何等賠償責任,相關人員亦未 經偵查起訴,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蕭楚彬前曾對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張如卿提出業務過失致 死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 無證據足認係因張如卿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災害之 發生,故為不起訴處分;勞檢所調查後,亦認本件事故非屬 職業災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及勞檢所卷宗 在卷可參。又蕭炎盛、蕭楚彬分別為蕭炎洲之兄、弟,亦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 、92頁),故不論蕭炎洲是否係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等依法 均無權請求慰撫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蕭楚彬之妻潘雅琪復 自承蕭炎洲之喪葬費用共22萬4 千元,其中20萬元是由原告 支付,不足的2 萬4 千元是由蕭炎洲的勞保死亡給付支應, 救護車費用則是由潘雅琪支付(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是蕭炎盛、蕭楚彬亦未實際支付蕭炎洲之醫療、殯葬費用, 自無權請求原告賠償。故縱使蕭炎盛、蕭楚彬曾因本件事故 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與蕭炎盛、蕭楚彬在嘉義縣水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250 萬元,亦難認原告依法應 對蕭炎盛、蕭楚彬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其業已賠償蕭 炎盛、蕭楚彬250 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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