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按民法第340條規範之意旨係為防止第
三
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之
債權人
,隨時創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
之
扣押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而言。
惟本件訴外人魏俊芳於民
國89年間以保單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
顯屬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發生之債權,
其利息債權部分為主債權之從屬債權,即
非該條立法理由
所
稱「
嗣後雖因他種原因」而生之新債權,亦顯非上訴人故意
創新債權,以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之扣
押命令失其效力,然原判決未細究該條之意涵,即誤為
適用
,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
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所揭示之受債權扣押
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
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違
。又本件上訴人與魏俊芳成立保單借貸契約之時間為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之前,即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於法院發給扣押命
令時尚未屆至,然依保單借款規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本得
於魏俊芳請求保險金時隨時抵銷其借款債權,並無違反
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當事人依民法第
334條約定抵銷之效力,且有違上訴人依抵銷契約信賴抵銷
有效之信賴利益,並有違民法保護善意
第三人之基本法理。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
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
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復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經查
:
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嗣再收受本院93
年4月26日
執行命令,並於96年8月1日將依據魏俊芳向上訴
人投保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
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魏俊芳之還本金10萬元及紅利487
元,總計100,487元,扣除魏俊芳對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利
息8,719元後,依據前開執行命令以金額為91,768元之支票1
紙移轉予被上訴人,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資料之電腦查詢頁面」
(見102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卷第17-18頁)所示,魏俊芳應
已償還上述保單借款利息至96年。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魏俊芳間之保單借貸契約成立於前開扣押
命令送達前,其利息債權部分本即主債權之從屬債權,即非
民法第340條立法理由所稱「
嗣後雖因他種原因」而生之新
債權,故上訴人將
上開還本金10萬元抵償保險單借款本金59
,277元及借款利息40,723元完畢,並無不妥,原判決顯有違
民法第3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云云。然查,利息
乃依原本數額及其
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
算之收益,且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應得之補償,因
利息債權係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具有從
屬性質,故利息之債為按一定比率對於原本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與債務關係,尚難置原本之存續期間不論,遽謂利息
債權於原本債權發生之時即已發生。魏俊芳固於89年6月12
日對上訴人負有上開之保險單借款債務,然上訴人已於93年
3月11日受送達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該扣押已於上訴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則自上訴人
受送達扣押命令之時起,系爭保險單借款原本
倘若繼續存續
,雖發生按一定比率之利息債權,然該利息債權係於魏俊芳
之保單還本債權受扣押後,始隨同保險單借款原本之繼續存
續而發生,自屬上訴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即魏俊芳所取
得之債權,而不得以之與魏俊芳受扣押之保單還本債權為抵
銷,魏俊芳既已償還保險單借款利息至96年,足認上訴人於
101年8月1日所扣抵之借款利息40,723元,係96年後始隨同
借款原本之繼續存續而發生,而不得抵銷,故原判決適用民
法第340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
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利息債權究係何時發生,與保單借
款規約第6條所定,因給付各種保險金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低
於原借款金額時,上訴人得於給付保險金時,自動扣償全部
或部分借款本息
一節並不相涉,故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顯有違
背當事人依民法第334條約定抵銷之效力,有違上訴人依抵
銷契約信賴抵銷有效之信賴利益,及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基本法理,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
堪認上訴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