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宇宏
再審
被告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崇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證人黃國峰全部
證言內容,細究該證人言及「
因為日本人比較注重商標,所以不管是招牌、目錄都不能
出現火間土三個字」等語,更
可證「火間土」使用之禁止
,係針對「商標使用」行為始屬之,而本件
系爭591 出租
網刊登內容,是否屬於「火間土」商標禁止使用範圍,證
人黃國峰並未正面說明,原確定判決竟擷取證人黃國峰部
分陳述,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有悖於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
(二)再審原告發現
律師函之客觀新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於10
1 年12月間終止租約、終止餐廳營運,102 年1 月之後無
繼續營業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計算違約金至102 年3 月11
日(原確定判決係計算至102 年3 月10日,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載),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且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另原確定判決在
反訴部分,漏未審究再審原告提出先前委
請廠商維修靜電機之保養維修單,衡以一般通念常情,若
雙方讓渡標的不包括靜電機,再審被告何須委請廠商定期
保養,故由此可證此靜電機確實於
兩造讓渡契約範疇,再
審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等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該
部分之認定存在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
(四)再審原告先前發現靜電機無法正常運作,曾要求再審被告
賠償相關維修費用,有匯款紀錄
可憑,但匯款紀錄因經過
一段時間,尚未尋獲,容再審原告其後補陳,
惟此部分應
可函詢維修廠商確認,酌以常情,讓渡標的若不含括靜電
機,再審被告或仲介公司何故賠償維修費用予再審原告,
益徵讓渡標的包括靜電機,而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
定訴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另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
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意旨可資
參考。
四、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㈠再審事由,質疑原確定判決未審
究證人黃國峰全部證言,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應屬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締約
真意,此節認定既已衡諸締約文義、證人黃國峰證言,無違
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情形,此屬事實認定問題,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㈡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計算違約金至102 年3 月10日,係因再
審原告於該日仍於591 房屋交易網頁(下稱系爭網頁),違
約刊載再審原告、訴外人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火間土忠
孝東路一號
分公司(下稱一號分公司)前於101 年1 月11日
針對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店面(系爭店面)
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禁止使用之
「火間土」三字,始認再審原告
迄至該日為止,應付違約金
,故縱令再審原告
所稱於101 年12月間終止租約、終止餐廳
營運,102 年1 月之後即無繼續營業
等情為真,亦無解於其
至102 年3 月10日止,在系爭網頁上刊載「火間土」三字之
違約情形,
是以,即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律師函證
物,仍不能據以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難認此部分再審為
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㈢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係現場「可見」、「可點
交簽收確認」之「排油煙機」,「靜電機」既在天花板上,
裝潢後就看不到,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簡兆仁甚且證
及雙方在簽約前,即有與再審原告介紹靜電機屬於大樓設備
、位於何處等情,顯見靜電機
非讓渡契約第1 條約定目錄一
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之一甚明,而靜電機既非讓渡標的範圍
,
縱有雙方維護該設備正常使用,委由廠商保養維修情形,
亦難逕論存在修繕情形,即謂該機器屬讓渡範圍,故原確定
判決就此節之認定,並無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
前揭㈣再審事由,稱
再審被告前曾為靜電機賠償相關維修費用,並有匯款紀錄為
憑,然再審原告就此節主張之相關
佐證證物,歷經本院簡易
庭、
民事庭兩審審判,均無尋獲,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物
,復未請維修廠商提出相關證據輔證,自難認此部分存在民
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綜上各節,再審
原告所言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
並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