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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廷堃 再審被告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27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 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 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其於103 年4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3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 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於95年、96年間業務緊縮之故,常積 欠薪資未發,96年7月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8 月至11月積欠薪資各65,000元、12月積欠薪資44,032元,合 計319,032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薪資,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09,032元, 惟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㈠ 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96年度來自 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為52萬元,然再審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 96年12月21日離職日止,應領取之薪資為759,032元(計算 式:65,000元×11+44,032元),足認再審被告確有積欠薪 資239,032元(計算式:759,032元-520,000元),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顯有違法。㈡再審被告於96年4月 18日雖曾交付再審原告5張支票,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 審被告開立此5張支票之目的,及支票開立之時間與次月10 日支付薪資之習慣不同,逕認係再審被告用以清償再審原告 96年6月、10月份薪資,似嫌過斷。㈢再審被告曾多次以支 票、匯款之方式清償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如95年6月19日以 面額451,567元之支票清償再審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 月止所代墊之加油費、代墊款、住宿費、回數票、車輛保養 費等,及於94年6月15日匯款5萬元以清償筆記型電腦之代墊 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徒以證人盧瑞琴之證詞認定 再審被告並無積欠再審原告代墊款,實有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第三項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5, 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 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 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96年7月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本得拒絕給付,是原確定判決僅 就96年8月至12月再審被告積欠之薪資為審酌,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42頁)係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所 得,無從佐證96年8月至12月再審被告已付之薪資為何,難 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曾 於96年9月21日匯款65,000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及開立發票 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額為100,000元、136 ,223元之支票與再審原告,以清償再審原告96年8月至12月 之薪資債務,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則再審原 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㈡、3點,已詳述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有另筆債務存在之理由,並無漏 未審酌證物之違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暨取捨證據等職權範圍內事項為指摘,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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