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廷堃
再審
被告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元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27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
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
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
可稽,其於103
年4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3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
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於95年、96年間業務緊縮之故,常積
欠薪資未發,96年7月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8
月至11月積欠薪資各65,000元、12月積欠薪資44,032元,合
計319,032元,
乃依
兩造勞動契約,訴請再審被告給付
上開
積欠之薪資,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09,032元,
惟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㈠
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96年度來自
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為52萬元,然再審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
96年12月21日離職日止,應領取之薪資為759,032元(計算
式:65,000元×11+44,032元),足認再審被告確有積欠薪
資239,032元(計算式:759,032元-520,000元),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顯有違法。㈡再審被告於96年4月
18日雖曾交付再審原告5張支票,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
審被告開立此5張支票之目的,及支票開立之時間與次月10
日支付薪資之習慣不同,逕認係再審被告用以清償再審原告
96年6月、10月份薪資,似嫌過斷。㈢再審被告曾多次以支
票、匯款之方式清償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如95年6月19日以
面額451,567元之支票清償再審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
月止所代墊之加油費、代墊款、住宿費、回數票、車輛保養
費等,及於94年6月15日匯款5萬元以清償筆記型電腦之代墊
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徒以證人盧瑞琴之證詞認定
再審被告並無積欠再審原告代墊款,實有違法。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第三項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5,
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
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
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96年7月以前之薪資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依
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本得拒絕給付,是原確定判決僅
就96年8月至12月再審被告積欠之薪資為審酌,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42頁)係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所
得,無從
佐證96年8月至12月再審被告已付之薪資為何,
難
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
非係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
上字第2383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曾
於96年9月21日匯款65,000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及開立
發票
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額為100,000元、136
,223元之支票與再審原告,以清償再審原告96年8月至12月
之薪資債務,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則再審原
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㈡、3點,已詳述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有另筆債務存在之理由,並無漏
未審酌證物之違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暨取捨證據等職權範圍內事項為指摘,要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