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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耀宗 相 對 人 艾安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美榮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 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資遣費16,334元、103 年7 月薪資31,382元及油資補貼4, 173 元,共51,889元,扣除預發之油資7,238 元,共計新臺幣44 ,651元,並於103 年8 月23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中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7 月28 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 遣費16,334元、103 年7 月薪資31,382元及油資補貼4,173 元,共51,889元,扣除預發之油資7,238 元,共計新臺幣44 ,651元,並於103 年8 月23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詎相對人僅餘103 年8 月23日前匯入伊薪資帳戶 新臺幣(下同)3 萬1,651 元,剩餘1 萬3,000 元則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7 月31日府勞 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3 年7 月28日調解會議紀錄、 存摺為證,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1 萬3,000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 於聲請人第二項聲明「如對方有異議,可請雙方出面協調說 明之。」,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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