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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明世 相 對 人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約定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由資方分3期給付勞方,第1期為103年10月6日給付勞方35,000 元,第2期為103年11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3期為103年12 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惟如資方一期未付,視為一次全部到 期。前述各期金額由資方按期如數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明世)」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和 解金(下同)105,000元,由資方分3期給付勞方,第1期為 103年10月6日給付勞方35,000元,第2期為103年11月5日給 付勞方35,000元,第3期為103年12月5日給付勞方35,000元 ,惟如資方一期未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前述各期金額由 資方按期如數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戶名:陳明世)」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 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103年9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9月2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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