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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尚澤 相 對 人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二項所載「有關和解金額新臺幣70,000元整(得另扣稅金 ),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兩期匯款給付(匯入勞方領薪帳戶), 資方應於102年8月31日匯給勞方新臺幣35,000元、於102年10月3 1日匯給勞方新臺幣 3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調解成立,資方 同意分兩期匯款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共計70,000元(匯 入勞方領薪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 履行給付義務,多次電詢均未給予答覆,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 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 7月24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於102年8月31日及10月 31日分別依調解內容履行匯入3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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