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江燦東
訴訟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判斷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屬性,本應探究伊實
際工作內容及情形,原審判決竟對於伊
聲請瞭解伊工作內容
之證人即伊兄長出庭作證乙事未置一詞,遽以伊自陳「有作
才有錢」認定伊係臨時工
而非繼續性工作,如伊屬非繼續性
工作之臨時工,每一次臨時性工作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告終結,被上訴人亦無須於民國 102年6月2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原判決恐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8,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
由,
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
事由,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
於法
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傳喚證人,
核屬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