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麗
惟
被
上訴人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難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
定。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依
兩造於原審關於獎金部分之陳述及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就獎金一事並無爭
議,被上訴人積欠獎金屬實;另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伊已
於離職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未批假
條,故無文件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再田並未
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請求傳喚實際負責行政業務之李料珍以
釐清事實真相
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而依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提
起上訴後始
聲請傳喚李料珍到庭作證,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
定有違。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