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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陳榮順 被 上訴人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內容 ,僅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結果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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