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陳榮順
被
上訴人 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修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內容
,僅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結果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