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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范錫永 被上訴人  寶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60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嗣陸續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70元,及自10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000元。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10日僅給付26,000元,且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1日 補足差額及給付至101年9月1日至10日止之薪資共計9,330元 ,然又違法101年9月11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受領遲延,上訴人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薪資74 ,670元(計算式:28,000-9,330+28,000×2=74,670), 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8,000元,本件 則僅請求至104年5月31日止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因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及 工作態度而有爭執,上訴人乃表示薪水太低不願繼續上班, 並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公司結算9月份薪資,兩 造經數小時結算後,上訴人即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1年9月11日起當不存在。又上訴人於 任職之初表示尚未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要求被上訴人暫不為 其投保勞保並將保費折合現金給付,其方未為上訴人辦理勞 保;詎上訴人於9月11日離職時,卻堅持被上訴人應為渠投 保,被上訴人為免再生爭議,乃同意補辦,並於101年9月27 日至101年11月13日為上訴人補辦,後被上訴人已依正確受 僱期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修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7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訂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 人擔任外務一職。 ⒉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就約定薪資為28,000元或26,000元一事 ,發生爭執。 ⒊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繕打之文字後手寫①至③部分,係由被 上訴人撰寫後由上訴人簽名。 ⒋兩造就上訴人101 年9 月之打卡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事宜,並於 101年11月13日辦理退保,另於101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修正投保期間。 ㈡爭點: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101年9月10日終止? ⒉如未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范錫永 (簽名),因將於101年9月10日(手寫)起正式自請離職, 另本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本人於 自願離職之日起與寶萱營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其 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且本人對 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下均 為手寫)…加入公司勞健保於101/10/1~101/11/13,投保 金額28,800。…①補7月薪資7/30~7/31半天共1日半,補差 額139,補8月基本薪資280,00-27,9 44=補差額56,共195 ,此部分已結清,已付清,范錫永9/11(簽名)。②9月, 9/1~9/10,28,000÷30=933,933×10天=9,330,+174加 班時數=9,504,9月薪資已於9/11付清,范錫永(簽名)。 ③另補9/1加班1時半餐費60,9/1~9/10行動電話費100=16 0,已付清9/11,已收,范錫永(簽名)」等文字、數字, 有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反面、第184頁、第201頁)。上訴人雖否認立切結書人「范 錫永」簽名之真正,而僅承認上述①至③項目之「范錫永」 為其親簽。惟經以肉眼比對、觀察立切結書人「范錫永」簽 名與上述①、②項目「范錫永」簽名,有下列共同點:⒈「 范」字之「艸」均寫成「卄」,左邊豎畫均往右邊傾斜,豎 曲鉤劃均寫成左長右短之「ˇ」;⒉「錫」字「金」第6劃 與第7劃均於連寫為「0」後不寫第8劃之橫劃即直接往上接 寫「易」,「易」之「日」最後1劃結束處均與「勿」始劃 相連,「勿」之撇畫與橫折畫則均連寫成「ㄅ」;⒊「永」 字豎鉤劃後均為連寫,可見立切結書人「范錫永」與上述① 、②項目「范錫永」之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均甚為相符,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中上訴人簽名應均係上 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否認立切結書人後「范錫永」簽名之 真正,委無可取。又上訴人雖未在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 章欄簽名,然自其上記載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離職,上述 ①至③文字、數字均係在結算上訴人受僱至101年9月10日止 之薪資,記載之補加勞健保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 月13日,總日數恰等於上訴人自101年7月30日起受僱算至10 1年9月10日,及繕打文字簽章處前已無足夠間隙供記載協商 、會算結果,上訴人僅得於會算後逐一記載簽名等情以查, 上訴人未於繕打文字「簽章」處簽名,乃係因無足夠空間完 整表述全部手寫部分所致。是以,上訴人應確有在員工自請 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自請離職之意。 ㈢次查,證人即承包被上訴人公司裁剪業務之劉志舜到庭結證 稱:其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上班時間本為上午 9時,然於101年9月11日超過時間才到,後其因見上訴人手 裡拿著打卡單而主動詢問,上訴人方告知工作至101年9月10 日,另其於101年9月11日看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態度平和, 也無吵架,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 繼續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訴人 固否認證人劉志舜證述之真正,然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後打卡日為101年9月10日,有上訴人9 月打卡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第182頁、第203頁),且 上訴人確有以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一情,已如前述,劉志舜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㈢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及勞資爭議調解時表 示其於101年9月10日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其資遣一事,然綜 合上訴人在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於101年9月11日未 打卡,且未於上班時間到公司,及曾經向劉志舜陳述其工作 至101年9月10日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雖曾表明以資遣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因兩造於協商、 會算後,上訴人同意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而合意終止, 上訴人臨訟主張兩造勞動契約自101年9月11日起繼續存在, 其欲提供勞務而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 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後仍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其於101年9月11日後繼續受 僱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8月薪資袋上有保費1,944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 、第204頁);且上訴人因參加臺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 工會,而由該工會於78年11月4日至101年9月27日間為其申 報投保勞保事宜,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原審卷 第93頁反面);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 28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會計已於昨天9月27日加保,請 通知前加保單位退保」一事(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上訴 人於101年7月30日受僱被上訴人時,仍由臺北市果菜包裝運 送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因此受有保費補貼1,944元,並 於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時,通知工會退保,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應訴人要求而未於僱用支出為其辦理勞保投保等語,應 非無據。 ⒉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李美慧到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11日打電話給伊,告 知公司員工要離職,但因當初未為該名員工投保勞保,員工 要求要補保,伊乃幫忙辦理,通話過程中,伊因對話中斷而 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補投保之期間 ,後被上訴人因擔心投保作業時間若有延誤會將引起上訴人 爭議及不滿,而要求提前辦理加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至第220頁)。是兩造原以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為被上訴人申報參 加勞保,後因被上訴人擔心投保作業時間延誤,而要求李美 慧提前辦理,應可認定。再者,勞保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 度,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其所屬員工到、離職當日申報加、 退保,並無得於離職後補申報參加勞保之規定,此有勞工保 險局102年5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2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56頁至第157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1 年9月11日對未投保勞保有爭執,要求補投保勞保,並因勞 保無法於員工離職後補申報參加勞保,方於101年9月27日為 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事宜等語,信為可取。 ⒊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均為 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13日,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單 、停止提繳申報表、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103頁、第205頁、第206頁及 第195頁),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仍 有未其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有不合。且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既與投保勞保期間一致,而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投保勞保又係應上訴人要求,復如前述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自亦難證明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時仍然存續。則 綜據前述,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為 上訴人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係應上訴人於101年9 月11日結算薪資時之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及提撥目的在於補 足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未投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30 日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無從推翻前揭 上訴人已以員工自請離職證明書表明自請離職,並於結算薪 資後即未繼續提供勞務之認定,上訴人此一主張,非為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0日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日後薪資,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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