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范錫永
被
上訴人 寶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2,6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60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頁)。
嗣陸續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70元,及自10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000元。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10日僅給付26,000元,且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9月11日
補足差額及給付至101年9月1日至10日止之薪資共計9,330元
,然又違法101年9月11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受領遲延,上訴人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薪資74
,670元(計算式:28,000-9,330+28,000×2=74,670),
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8,000元,本件
則僅請求至104年5月31日止之薪資。
爰依勞動契約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因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及
工作態度而有爭執,上訴人乃表示薪水太低不願繼續上班,
並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公司結算9月份薪資,兩
造經數小時結算後,上訴人即於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上簽名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1年9月11日起當不存在。又上訴人於
任職之初表示尚未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要求被上訴人暫不為
其投保勞保並將保費折合現金給付,其方未為上訴人辦理勞
保;
詎上訴人於9月11日離職時,卻堅持被上訴人應為
渠投
保,被上訴人為免再生爭議,乃同意補辦,並於101年9月27
日至101年11月13日為上訴人補辦,後被上訴人已依正確受
僱
期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修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7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訂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
人擔任外務一職。
⒉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就約定薪資為28,000元或26,000元一事
,發生爭執。
⒊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繕打之文字後手寫①至③部分,係由被
上訴人撰寫後由上訴人簽名。
⒋兩造就上訴人101 年9 月之打卡紀錄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事宜,並於
101年11月13日辦理退保,另於101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
資遣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修正投保期間。
㈡爭點: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101年9月10日終止?
⒉如未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
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范錫永
(簽名),因將於101年9月10日(手寫)起正式自請離職,
另本人於自由意願下及充分溝通後願遵守以下事項:本人於
自願離職之日起與寶萱營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其
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且本人對
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下均
為手寫)…加入公司勞健保於101/10/1~101/11/13,投保
金額28,800。…①補7月薪資7/30~7/31半天共1日半,補差
額139,補8月基本薪資280,00-27,9 44=補差額56,共195
,此部分已結清,已付清,范錫永9/11(簽名)。②9月,
9/1~9/10,28,000÷30=933,933×10天=9,330,+174加
班時數=9,504,9月薪資已於9/11付清,范錫永(簽名)。
③另補9/1加班1時半餐費60,9/1~9/10行動電話費100=16
0,已付清9/11,已收,范錫永(簽名)」等文字、數字,
有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反面、第184頁、第201頁)。上訴人雖否認立切結書人「范
錫永」簽名之真正,而僅承認上述①至③項目之「范錫永」
為其
親簽。惟經以肉眼比對、觀察立切結書人「范錫永」簽
名與上述①、②項目「范錫永」簽名,有下列共同點:⒈「
范」字之「艸」均寫成「卄」,左邊豎畫均往右邊傾斜,豎
曲鉤劃均寫成左長右短之「ˇ」;⒉「錫」字「金」第6劃
與第7劃均於連寫為「0」後不寫第8劃之橫劃即直接往上接
寫「易」,「易」之「日」最後1劃結束處均與「勿」始劃
相連,「勿」之撇畫與橫折畫則均連寫成「ㄅ」;⒊「永」
字豎鉤劃後均為連寫,可見立切結書人「范錫永」與上述①
、②項目「范錫永」之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均甚為相符,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中上訴人簽名應均係上
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否認立切結書人後「范錫永」簽名之
真正,委無可取。又上訴人雖未在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
章欄簽名,然自其上記載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離職,上述
①至③文字、數字均係在結算上訴人受僱至101年9月10日止
之薪資,記載之補加勞健保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
月13日,總日數恰等於上訴人自101年7月30日起受僱算至10
1年9月10日,及繕打文字簽章處前已無足夠間隙供記載協商
、會算結果,上訴人僅得於會算後逐一記載簽名
等情以查,
上訴人未於繕打文字「簽章」處簽名,乃係因無足夠空間完
整表述全部手寫部分所致。
是以,上訴人應確有在員工自請
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自請離職之意。
㈢次查,證人即承包被上訴人公司裁剪業務之劉志舜到庭
結證
稱:其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上班時間本為上午
9時,然於101年9月11日超過時間才到,後其因見上訴人手
裡拿著打卡單而主動詢問,上訴人方告知工作至101年9月10
日,另其於101年9月11日看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態度平和,
也無吵架,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
繼續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訴人
固否
認證人劉志舜證述之真正,然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後打卡日為101年9月10日,有上訴人9
月打卡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第182頁、第203頁),且
上訴人確有以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一情,已如前述,劉志舜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㈢又按,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及勞資爭議調解時表
示其於101年9月10日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其資遣一事,然綜
合上訴人在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於101年9月11日未
打卡,且未於上班時間到公司,及曾經向劉志舜陳述其工作
至101年9月10日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雖曾表明以資遣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因兩造於協商、
會算後,上訴人同意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而合意終止,
上訴人臨訟主張兩造勞動契約自101年9月11日起繼續存在,
其欲提供勞務而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云云,
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後仍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其於101年9月11日後繼續受
僱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8月薪資袋上有保費1,944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
、第204頁);且上訴人因參加臺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
工會,而由該工會於78年11月4日至101年9月27日間為其申
報投保勞保事宜,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原審卷
第93頁反面);另
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
28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會計已於昨天9月27日加保,請
通知前加保單位退保」一事(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上訴
人於101年7月30日受僱被上訴人時,仍由臺北市果菜包裝運
送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因此受有保費補貼1,944元,並
於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保時,通知工會退保,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應訴人要求而未於僱用支出為其辦理勞保投保等語,應
非無據。
⒉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李美慧到庭
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11日打電話給伊,告
知公司員工要離職,但因當初未為該名員工投保勞保,員工
要求要補保,伊乃幫忙辦理,通話過程中,伊因對話中斷而
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補投保之期間
,後被上訴人因擔心投保作業時間若有延誤會將引起上訴人
爭議及不滿,而要求提前辦理加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至第220頁)。是兩造原以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為被上訴人申報參
加勞保,後因被上訴人擔心投保作業時間延誤,而要求李美
慧提前辦理,應可認定。再者,勞保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
度,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其所屬員工到、離職當日申報加、
退保,並無得於離職後補申報參加勞保之規定,此有勞工保
險局102年5月1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
2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56頁至第157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1
年9月11日對未投保勞保有爭執,要求補投保勞保,並因勞
保無法於員工離職後補申報參加勞保,方於101年9月27日為
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事宜等語,信為可取。
⒊參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均為
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13日,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單
、停止提繳申報表、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103頁、第205頁、第206頁及
第195頁),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仍
有未其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有不合。且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既與投保勞保期間一致,而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投保勞保又係應上訴人要求,復如前述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自亦難證明
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時仍然存續。則
綜據前述,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13日間為
上訴人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係應上訴人於101年9
月11日結算薪資時之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及提撥目的在於補
足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未投保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30
日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無從推翻
前揭
上訴人已以員工自請離職證明書表明自請離職,並於結算薪
資後即未繼續提供勞務之認定,上訴人此一主張,非為可採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0日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1年9月10日後薪資,
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