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正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膺天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中國北京曾仕強易友會赴臺灣文
化參訪團(下稱
系爭參訪團)共8天行程之導遊,約定
報酬
佣金為全行程購物總金額之10%。旅遊
期間,該團購物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336,090元,10%應為833,609元,又
因該團之支出透支,被上訴人代墊75,514元,總計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09,123元,然上訴人僅給付550,000元,尚欠
359,123元。
爰依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9,123元
,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參訪團導遊一事,約
定有
按夜以3,000元計算之報酬,及按購物總金額10%計算之
佣金。以系爭參訪團行程8天7夜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系爭
參訪團報酬應為21,000元,
惟被上訴人前請求24,000元,上
訴人不察而誤付之,被上訴人應有溢收3,000元。又系爭參
訪團購物總金額為8,336,090元,被上訴人應得佣金為7%之
583,526元,加計被上訴人代墊款項75,514元,扣除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5%
營業稅、5%所得稅、2%補充健保費及前述溢付
款3,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016元,再扣除上訴
人前已給付之550,000元,上訴人應僅需給付差額36,016元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97,77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
46頁、6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參訪團導遊。
⒉系爭參訪團購物金額為8,336,090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參訪團為上訴人代墊出團費用75,514元。
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且上訴人業已給付550,000元
(含佣金及代墊費75,514元)。
⒌被上訴人對於法規規定應扣之所得稅、補充健保費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之佣金係按系爭參訪團購物金額之10%或7%計算?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差額未付?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佣金係按系爭參訪團購物金額之10%或7%計算?
⒈
經查,證人陳侯忠到庭
結證稱:伊於102年底受大陸友人委
託,尋找國內旅行社辦理系爭參訪團來台旅遊事宜,經聯絡
蕭義焜,蕭義焜請其配偶邱佳穎辦理,邱佳穎
乃聯絡上訴人
承辦;其因大陸友人要求退佣,需知道可取得金額之計算方
式,乃於系爭參訪團抵臺前,與邱佳穎討論退佣約2、3次,
過程中邱佳穎有說導遊的佣金是購物總金額10%,這是固定
的,不在她可以跟旅行社討論導遊是否可以少拿的範圍,購
物點退佣給旅行社的錢扣除導遊佣金後的剩餘款項才是伊大
陸友人與旅行社可以分的錢;系爭參訪團離台後,邱佳穎有
將應付給大陸友人之退佣給伊,伊即於扣除未結清團費及代
為墊付之費用後全額轉交給大陸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堪認於仲介上訴人辦理系
爭參訪團來台旅遊過程中,邱佳穎曾告知陳候忠有關其大陸
友人可得退佣應由購物點退佣給上訴人之金額先扣除被上訴
人可取的購物總金額10%之導遊佣金後,再行計算。此外,
陳侯忠復證稱:其於系爭參訪團抵台第一天認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於帶團過程中告知導遊佣金為10%之事,其則以
知道此事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
佣金為系爭參訪團購物總金額10%一事,曾經被上訴人與陳
侯忠確認一致。再審酌上訴人
自承其委由被上訴人所帶第一
團佣金為團員總購物金額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綜
合上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之導遊佣金為系爭參訪團
總購物佣金10%等語,應
可憑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不會告知上游仲介其與導遊之佣金約定
云云
,
惟查,退佣金額之計算方式,即可以作為分佣基礎計算之
退佣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應扣除何等費用,事後結算是否
正確等,向為旅行團仲介人所關心重點,衡情陳侯忠自有詢
問瞭解系爭參訪團導遊佣金如何計算,確認其友人結算後可
以退佣金額是否正確之需求,邱佳穎亦有轉達上訴人說法與
陳侯忠知悉之必要,上訴人
所稱與常情不符,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陳侯忠證述乃係輾轉聽聞蕭義琨、邱佳穎陳述
而來,為
傳聞證據。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
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
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
等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陳侯忠為系爭參訪團牽線人,實際參
與運作,並因系爭參訪團導遊佣金與其大陸友人可獲得之退
佣金額有關,而有查知、確認系爭參訪團導遊佣金之必要,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陳侯忠證述為傳聞證據一詞否認陳
侯忠證述之真正,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稱證人陳侯忠就如何知悉佣金
一節,先於原審稱係
聽蕭義琨所述,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邱佳穎告知,
顯有瑕
疵而不可採云云,惟陳侯忠就此再證述:「他(即蕭義琨)
沒有溝通團的事情,是後來訴訟開始我們聯絡問他知不知道
訴訟的事情,我當時會這樣回答應該是這個原因,且當天也
有傳喚證人蕭義焜,但是他沒有到庭。一開始有這個團我是
先聯絡證人蕭義焜,他跟我說這個事情由邱小姐負責,所以
我後來都跟邱小姐聯絡,對我來說邱小姐跟證人蕭義焜都是
同一個公司,該公司法代是證人蕭義焜,而我聯絡的窗口是
邱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諸原審該次庭期確係
通知證人陳侯忠與蕭義琨一同出庭,而蕭義琨與邱佳穎為夫
妻,上訴人亦自承蕭義琨為中間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
足徵證人陳侯忠上開解釋非不合理,本院自難
認
證人陳侯忠證述有缺乏可信性之情形。
⒌上訴人另執證人陳紐緩證述辯稱兩造約定之導遊佣金為系爭
參訪團購物總金額之7%云云。然依證人陳紐緩所證:上訴人
本來要將系爭參訪團交給伊帶,伊因無法帶團而轉介給被上
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計畫委任伊擔任系爭參訪團
導遊時,曾經告知此團為高級商務團,因有許多仲介要收佣
金,最高只能給伊總購物金額之7%作為佣金,但伊因無法帶
團而轉介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佣金若干,也不
知悉兩造是否談及佣金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
,足見陳紐緩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之佣金比例。至陳紐緩雖證
稱上訴人與伊接洽時,係表示願給予最高為總購物金額7%之
佣金,然此為上訴人對陳紐緩所提之要約,且旅行社與不同
導遊約定之佣金比例未必相同,旅行社亦可能因前導遊不願
接受委任而提高後導遊之佣金比例始獲同意,而系爭參訪團
既屬商務團,旅行社多係尋找有口碑及具有一定品質導遊接
待之,以免發生糾紛,致失卻日後商機,而兩造於系爭參訪
團前已有合作經驗,衡之常情,上訴人應係對被上訴人之帶
團有一定信心,方可能將系爭參訪團導遊工作委由被上訴人
任之,陳紐緩與上訴人約定情節自非可當然
適用於兩造。復
參酌系爭參訪團運作之牽線人陳侯忠獲告知者乃導遊佣金為
購物金額10%,此非陳侯忠可以要求減少者,而以陳侯忠對
系爭參訪團仲介部份參與之深入,及陳紐緩僅為上訴人探詢
是否願意擔任系爭參訪團導遊情節以觀,陳侯忠證述亦應較
陳紐緩證述可採,陳紐緩證述上訴人告知帶團佣金最多為購
物總金額7%一事,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抗辯其為系爭參訪團支付仲介費1,302,680元,且
因系爭參訪團團員是由大陸各地匯集深圳後再前往香港轉機
來台,上訴人為此尚有支付代訂機票費約30,000元,派專車
前往深圳接待團員前往香港來回車資約20,000元,並繳納高
達300,000元稅金,其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高達總購物
金額10%之佣金云云。惟代訂機票費、專車車資、稅金等支
出,於旅行社決定承接旅行團時已經旅行社列入出團成本計
算,且上訴人自承其與仲介之分佣為60%、40%等語,換言之
,上訴人除前述出團營收外,應另有取得1,954,020元購物
佣金,上訴人辦理系爭參訪團事宜顯非為虧本生意,其既不
虧本,上開支出之存在,即
難謂與兩造約定之佣金比例有絕
對、必然關係,此一抗辯,
尚難憑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導遊佣金為系爭參訪團購物佣
金10%等語,信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差額未付?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可得佣金應扣除5%營業稅,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
人委任擔任導遊,行為與銷售勞務或貨物無關,非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課稅對象,上訴人此一抗辯,要無
可取。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佣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得者;且綜合所得稅課稅比例最少為全年綜合所得淨額之
5%。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
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非所屬投保單位
給付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者,應以2%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即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扣取。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10
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亦可得知。且被上訴人對於法規
規定應扣之所得稅、補充健保費無意見,已經本院當庭確認
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則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佣金時應代扣5%
所得稅及2%補充健保費等語,應為可取。
⒊次查,系爭參訪團購物金額為8,336,090元,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購物金額10%計算之
佣金,此金額應扣除5%所得稅、2%補充健保費,均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應付775,257元(計算式:8,336,090×10%-8
,336,090×10%×5%-8,336,090×10%×2%=775,257),加
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返還代墊費75,514元,扣除上訴人多
付一天導遊費3,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起上訴或
附帶
上訴),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之550,000元,上訴
人應尚有297,771元差額未付(計算式:775,257+75,514-
3,000-550,000=297,771)。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駁回其餘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應否自103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於103年1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
上訴人於當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付佣金,有臺北市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應得就前述29
7,771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差額
297,77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
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