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參 加 人 李文忠
被
上訴人 陳進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參加,應提出參加
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1項及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
旨
參照)。
本件受告知人李文忠係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法
院公開
拍賣,買受得訴外人謝金清對於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
,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鄭金葉代為出售日通公司,
嗣由訴
外人黃美甄買受,雙方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日通公司牌
照使用權讓渡予黃美甄,且日通公司於變更公司登記前所積
欠之稅費、車輛欠費罰鍰及一切債務均由李文忠繳清。
嗣後
雙方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並於102年10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並將日通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御凰公司,即上訴人),由黃美甄擔任
法定代理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日通公司前所積欠之
承攬運
送報酬,
堪認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判決結果,與
李文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具狀
聲請本院對參加
人為訴訟告知,合於
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受告知人李
文忠已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
答辯狀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日通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始
更名為御凰公司,
惟兩者具法人主體同一性。於101年1月間
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牌號
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日通公司
,並由日通公司指派被上訴人運送旅客事宜,報酬則依據每
趟車資表及實際運送次數計算,
詎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尚積欠101年1月報酬3萬5,740元、101
年4月報酬5萬5,5 20元、101年5月報酬3萬5,630元、101年8
月報酬3萬3,300元、101年10月報酬2,940元、101年11月報
酬4,200元、102年8月報酬7,335元,總計17萬4,665元,經
被上訴人催討均未受償。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17萬4,6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日通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金清,前經其
債
權人即訴外人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公司之出資額聲請
強制
執行,經李文忠拍定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將日通公司以60萬元出賣予黃美甄
,並於10 2年10月24日將日通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
凰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然本件兩造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李文忠之代理人鄭金葉簽訂讓
渡契約時,亦約定日通公司於過戶前之一切債務,由鄭金葉
負責繳清,是日通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與上訴人無關。又黃
美甄係承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日通公司,自始未向
債權
人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自無承擔債務問題。況
退步言之,小客車租賃公司接受旅行社委託載客、派車、司
機接送旅客均有一定之流程,惟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未定有
書面
承攬契約或汽車出租單為憑,僅以口頭訂約,即不符合
公會載客規定,
難認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認單並
非日通公司所印製,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所請難認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參加人李文忠陳述
略以:伊於102年8月19日參與本院公開拍
賣拍定買受謝金清對於日通公司之出資額,並繳足價金在案
,係合法買受日通公司,嗣後轉讓予黃美甄,伊及黃美甄與
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不知悉日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報酬之
事,伊及黃美甄均為善意第三人,並無清償義務。又被上訴
人對日通公司之報酬
請求權係於拍賣前所生之債務,應由日
通公司拍定前之負責人謝金清償還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4,66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
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奮字第56688號
執行
命令,命日通公司應將
債務人謝金清對日通公司之出資額
600萬元,辦理轉讓於受讓人李文忠,並修改章程有關股
東及出資額事項。李文忠於102年9月26日將日通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其為代表人。
㈡李文忠委託鄭金葉代為介紹出售日通公司及公司車一輛,
黃美甄於102年8月30日以60萬元購買日通公司牌照使用權
,並簽訂讓渡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凰公司,由黃美甄擔任法定代理
人,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年11月1日函覆上訴人
關於其公司申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遷址等變更登記
案,業經商業主管機管完成變更登記,汽車運輸業部分同
意辦理。
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與日通公司間有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存在,且日
通公司與上訴人法人主體同一,因日通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
運送報酬,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給付之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
人與日通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㈡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旅客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及102年度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共計17萬4,6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
按公司之
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
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公
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
仍但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
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
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
經查:日通公司最早係於68年
5月8日以友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
迭經多次變更公司名稱,
於86年4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日通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發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號
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於99年4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為謝金清獲
准,惟臺北市政府接獲本院102年8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
奮字第56688號執行命令,通知日通公司股東謝金清出資
額600萬元業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買受,並依該執行命令
通知逕為更改註記,函請日通公司備妥相關書件,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拍定人李文忠於102年9月2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獲准;日通公司
復於102年10月1 6日向臺北市
政府聲請公司名稱變更名稱為御凰公司,日通公司與上訴
人之統一編號始終同一等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日通
公司之登記卷宗為憑,
堪認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僅名稱變
更,仍具有法人格同一性。
㈡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1及102年度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17萬4,665元,
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與日通公司間訂有承攬
運送旅客契約,日通公司尚欠承攬報酬17萬4,66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簽認單、2012年1月、4月、5月及8月帳單、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1頁),上訴人雖爭執
被上訴人未與日通公司訂立書面契約,難認有承攬運送契
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提簽認單亦非真正
云云。惟按承攬
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
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027號判例
可資參照),自難以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未訂
立書面契約,即謂
渠等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且證人謝
金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自99年4月起
迄102年
8月止,擔任日通公司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登記在日通公司名下靠行,若有旅行社向日通公司租車,
即由日通公司派遣系爭車輛為運送,車資係由日通公司向
客戶收取,依簽認單扣除行政費用後,再按月支付被上訴
人,且系爭車輛款項之收付,均由日通公司處理;當時旅
行社並未積欠日通公司帳款,係因日通公司周轉問題且遭
本院拍賣,致尚有部份被上訴人跑車之車資帳款未給付;
至於日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車資帳款之正確數額,伊不記
得;卷附之簽認單為日通公司所印製,且其上有導遊簽字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跑車,又卷附之帳單亦為日通公司
製作,為日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帳款,當時係因公司
經營陷入困境,連稅都繳不出來,直到拍賣後,方由接手
者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本院卷第50至53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且日通公司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承攬運送報酬,而上訴
人與日通公司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車
資報酬合計17萬4,665元,
洵屬有據。另參加人李文忠於
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答辯伊與上訴人均為
善意受讓人,並無
義務為謝金清清償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云云,然本件承攬運
送契約當事人並非謝金清而係上訴人,且兩造間具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
而非權利受讓人,是其所是否善意,
核與本件
無涉,尚不足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支付命令狀係於103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3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7萬4,66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