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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參 加 人 李文忠 被 上訴人 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參加,應提出參加 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1項及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告知人李文忠係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法 院公開拍賣,買受得訴外人謝金清對於日通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 ,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鄭金葉代為出售日通公司,嗣由訴 外人黃美甄買受,雙方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日通公司牌 照使用權讓渡予黃美甄,且日通公司於變更公司登記前所積 欠之稅費、車輛欠費罰鍰及一切債務均由李文忠繳清。嗣後 雙方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並於102年10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並將日通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御凰公司,即上訴人),由黃美甄擔任法定代理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日通公司前所積欠之承攬運 送報酬,堪認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判決結果,與 李文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對參加 人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受告知人李 文忠已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日通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始 更名為御凰公司,惟兩者具法人主體同一性。於101年1月間 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牌號 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日通公司 ,並由日通公司指派被上訴人運送旅客事宜,報酬則依據每 趟車資表及實際運送次數計算,詎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尚積欠101年1月報酬3萬5,740元、101 年4月報酬5萬5,5 20元、101年5月報酬3萬5,630元、101年8 月報酬3萬3,300元、101年10月報酬2,940元、101年11月報 酬4,200元、102年8月報酬7,335元,總計17萬4,665元,經 被上訴人催討均未受償。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17萬4,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日通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金清,前經其債 權人即訴外人郭宴輝就謝金清對日通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 執行,經李文忠拍定買受並變更登記為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李文忠委託鄭金葉將日通公司以60萬元出賣予黃美甄 ,並於10 2年10月24日將日通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御 凰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登記為黃美甄。然本件兩造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李文忠之代理人鄭金葉簽訂讓 渡契約時,亦約定日通公司於過戶前之一切債務,由鄭金葉 負責繳清,是日通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與上訴人無關。又黃 美甄係承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日通公司,自始未向債權 人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自無承擔債務問題。況 退步言之,小客車租賃公司接受旅行社委託載客、派車、司 機接送旅客均有一定之流程,惟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未定有 書面承攬契約或汽車出租單為憑,僅以口頭訂約,即不符合 公會載客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認單並非日通公司所印製,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所請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李文忠陳述略以:伊於102年8月19日參與本院公開拍 賣拍定買受謝金清對於日通公司之出資額,並繳足價金在案 ,係合法買受日通公司,嗣後轉讓予黃美甄,伊及黃美甄與 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不知悉日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報酬之 事,伊及黃美甄均為善意第三人,並無清償義務。又被上訴 人對日通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係於拍賣前所生之債務,應由日 通公司拍定前之負責人謝金清償還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4,66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 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奮字第56688號執行 命令,命日通公司應將債務人謝金清對日通公司之出資額 600萬元,辦理轉讓於受讓人李文忠,並修改章程有關股 東及出資額事項。李文忠於102年9月26日將日通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其為代表人。 ㈡李文忠委託鄭金葉代為介紹出售日通公司及公司車一輛, 黃美甄於102年8月30日以60萬元購買日通公司牌照使用權 ,並簽訂讓渡契約書;嗣於102年10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凰公司,由黃美甄擔任法定代理 人,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年11月1日函覆上訴人 關於其公司申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遷址等變更登記 案,業經商業主管機管完成變更登記,汽車運輸業部分同 意辦理。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與日通公司間有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存在,且日 通公司與上訴人法人主體同一,因日通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 運送報酬,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給付之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 人與日通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㈡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旅客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及102年度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共計17萬4,6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法人格是否同一? 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 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公 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 仍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 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 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經查:日通公司最早係於68年 5月8日以友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迭經多次變更公司名稱, 於86年4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日通公 司,並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發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號 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於99年4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為謝金清獲 准,惟臺北市政府接獲本院102年8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 奮字第56688號執行命令,通知日通公司股東謝金清出資 額600萬元業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買受,並依該執行命令 通知逕為更改註記,函請日通公司備妥相關書件,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拍定人李文忠於102年9月2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獲准;日通公司復於102年10月1 6日向臺北市 政府聲請公司名稱變更名稱為御凰公司,日通公司與上訴 人之統一編號始終同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日通 公司之登記卷宗為憑,堪認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僅名稱變 更,仍具有法人格同一性。 ㈡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旅客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1及102年度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17萬4,665元, 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與日通公司間訂有承攬 運送旅客契約,日通公司尚欠承攬報酬17萬4,66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簽認單、2012年1月、4月、5月及8月帳單、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1頁),上訴人雖爭執 被上訴人未與日通公司訂立書面契約,難認有承攬運送契 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提簽認單亦非真正云云。惟按承攬 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 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027號判例可資參照),自難以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未訂 立書面契約,即謂渠等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且證人謝 金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9年4月起迄102年 8月止,擔任日通公司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登記在日通公司名下靠行,若有旅行社向日通公司租車, 即由日通公司派遣系爭車輛為運送,車資係由日通公司向 客戶收取,依簽認單扣除行政費用後,再按月支付被上訴 人,且系爭車輛款項之收付,均由日通公司處理;當時旅 行社並未積欠日通公司帳款,係因日通公司周轉問題且遭 本院拍賣,致尚有部份被上訴人跑車之車資帳款未給付; 至於日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車資帳款之正確數額,伊不記 得;卷附之簽認單為日通公司所印製,且其上有導遊簽字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跑車,又卷附之帳單亦為日通公司 製作,為日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帳款,當時係因公司 經營陷入困境,連稅都繳不出來,直到拍賣後,方由接手 者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本院卷第50至53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日通公司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且日通公司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承攬運送報酬,而上訴 人與日通公司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車 資報酬合計17萬4,665元,洵屬有據。另參加人李文忠於 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答辯伊與上訴人均為善意受讓人,並無 義務為謝金清清償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云云,然本件承攬運 送契約當事人並非謝金清而係上訴人,且兩造間具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而非權利受讓人,是其所是否善意,核與本件 無涉,尚不足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支付命令狀係於103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3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7萬4,66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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