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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 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國美之星A館之環保清潔人員之職 務,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於101年間遭被上訴人 片面降薪500元,並於同年6月25日被調動工作地點至「台北 事業六部史丹佛」,故於10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並調解成立,即伊同意至新 案場(即國美之星B館)工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之月薪回復 為21,000元,並同意給付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日工資9,100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調解協議內容,於101年7月份給付 之薪資僅17,158元,尚有差額12,942元未為給付,並於同年 9月11日發文欲將伊調動至台北事業六部金吉第之地點,然 該調職命令不符內政部之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 大原則,且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終止契約止 ,每週工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為96小時,已逾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 定,而伊之平均時薪為100元(月薪21,000元÷26工作天÷8 小時),2週加班費為1,926元【(2小時×100元時薪×1.33倍 )+(10小時×100元時薪×1.66倍)】,則每月加班費為 3,852元,被上訴人積欠35個月之加班費共134,820(嗣減縮 為請求33個月之加班費127,116元),上訴人於同年9年24 日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年7月份之薪資差額、加班費及終止契 約,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用。而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達2年又348日, 1.477個基數計,得請求資遣費31,017元(21,000元×1.4 77)。為此,依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1,075元 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曾於101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 成立,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0日匯給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上訴人同意轉調國美之 星B館,並同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 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 1日向國美之星B館報到後,該管理委員會就上訴人之工作態 度及服務品質均有怨懟,且於101年8月30日決議換人,被上 訴人即告知上訴人,並有必要依兩造間所簽之勞動契約書 第一條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關於調遷規定,請上訴人於10 1年9月10日、20日向金吉第社區(距上訴人住家3.07公里- 步行約10分鐘進捷運海山站,經亞東醫院,至府中站出站步 行約5分鐘-捷運搭3站)報到,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未 依指示報到,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1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造勞動契約,是上訴 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起與被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國美之星A館之環保清潔人 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21,000元、每月以30日計,週休1日 ,每月出勤26日,每日8小時。 2.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將上訴人原月薪調降500元。上 訴人自同年6月15日起減少工時1小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 給付上訴人薪資為20,629元。 3.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發文予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至台 北事業六部史丹佛之地點,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乃於10 1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 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匯入上訴 人薪資帳戶;上訴人同意於101年7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安排 至新案場國美之星B館工作,約定月薪資21,000元。 4.被上訴人以國美之星B館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30日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更換清潔人員為由,於101年9月11日發文予上訴人 ,將上訴人調動至台北事業六部金吉第之地點,然未獲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即於101年9年24日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終止契 約未果。 5.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6.以上各情,有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101年6月25日101年東 六人字092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101年東六人字160號函 、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101年3、4月、7月員工所得明細、國美之星B館管理委員會 101年8月30日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板橋江翠郵局第442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10頁、第35頁 、第40-4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 ?或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 )? 2.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短少之薪資12,942元、加班費127, 116元及資遣費31,017元?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7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371元,違反 協議內容;未經伊同意強制調動伊之工作地點;及伊每週工 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共96小時,已逾勞基法所定之 84小時,而未給付加班費等情,據以請求解除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見原審卷8頁)可稽。 2.惟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371元: 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 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勞資爭議之調解, 既係為消彌勞資關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是上 開條文所謂「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民法所定之 和解。而民法第736條復明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勞 僱雙方當事人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應同受調解成 立之契約內容拘束,並應依調解成立之契約內容履行, 就調解時所為之讓步捨棄之權利,即不得再為主張, 否則即違反上述規定之目的,並有違誠信。又,勞資爭 議調解內容,雖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惟除 了調解內容已載明拋棄之權利外,該調解成立內容與兩 造間原勞動契約內容不相牴觸之部分,自仍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應先敘明。 ②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1年7月6日成立調解之 內容載明略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 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0日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上訴人同意於101年7 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至新案場國美之星B館工作, 約定月薪資21,000元。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當降薪、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 與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③上訴人雖云前開調解係請求回復兩造間原訂之月薪21, 000元,並自101年7月24日起另訂新約,故該7月份之 薪資應回復以21,000元計算,惟由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 以觀,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至新案場(即國美之星B館)工作時,月薪方為 21,000元,且上訴人已同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並 無被上訴人同意恢復21,000元月薪之記載,參之上訴人 於前開調解中自承伊自101年6月15日起少上班一小時等 語(見原審卷第6頁暨其背面),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亦有明定,則就上訴人未 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數,亦無由強令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核與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 不符,自無可取。 ④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減薪之爭議, 則伊101年7月份於調解成立前之薪資,即為20,500元, 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需自101年7月24日以後,方為21 ,0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原告101年7月份 之薪資即為20,629元[101年7月1日至23日之薪資為15,2 10元(20,500元×23/31天)+101年7月24日至31日之 薪資為5,419元(21,000元×8/31天),總計為20,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被上訴 人給付之該月薪資20,629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何短付 薪資之情事可言。另,被上訴人亦已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 日工資4,200元,合計9,1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7之 份員工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是上訴人主 張伊101年7月份之薪資應計為21,000元,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7月份之薪資,是屬違反協議內容云云,容有所誤 ,並無可取。 ⑤又,上訴人既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於調解成立內容3記 載:「勞方(即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當降薪、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 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同 意就不當降薪、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工作案 場之爭議不再主張與訴求,是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 短少給付101年7月份之薪資,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云云,已與前開調解紀錄 之成立內容不符,上訴人復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以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自難憑取。 ⑵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地點之調動,並未違法; ①勞基法第2條第6款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而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 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亦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係屬一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 關係常處於流動之狀態。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 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 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 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調職命令之權限。 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 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用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 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企業為永續經營 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 ,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 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 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 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 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 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 默示合意。 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 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 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 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至於 法院審查雇主所為之調職是否具有合法性,則以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 五原則」,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以為判斷之標準。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 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 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③經查,兩造業於勞動契約第一項「工作項目」中明訂: 「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監督、指 揮、派遣,擔任甲方指定之工作,不得異議。」(見原 審卷第41頁),另觀之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調 遷」亦載明: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經 驗,員工應接受本公司交派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並 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派,依下列調動原則實施臨時、短 期或長期之遷調與定期或不定期之工作輪調。10.1基於 經營上所必需。10.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以下略)」 (見原審卷第42頁)。據此,應認本件上訴人在與被上 訴人訂定勞動契約時,已達成接受雇主調職之合意。 ④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工作表現未受肯定,遭伊所服務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次於101年8月3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 議並於會議中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於101年9月1日及11日發布人事命令調動上訴人,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第36頁)可憑,參之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工作地點即金吉 第社區(設於○○區○○路○段○○巷-距上訴人住家約3. 07公里-步行約10分鐘進捷運海山站,經亞東醫院,至 府中站出站步行約5分鐘-捷運搭3站即可抵達),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工作規則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 ),基於業主之要求而為調動上訴人之調動命令,應認 係出於經營上所必需,復未欠缺合理性,應屬雇主所得 行使之正當調動權,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謂之調動五原則 ,亦無違上揭與兩造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調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據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亦屬乏據。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 、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 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 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 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 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 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 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終止 契約止,每週工作6日、每日8小時,2週工時為96小時 ,已逾勞基法所定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 是超逾部分即屬加班,而伊之平均時薪為100元(月薪 21,000元÷26工作天÷8小時),2週加班費為1,926元【 (2小時×100元時薪×1.33倍)+(10小時×100元時薪× 1.66倍)】,每月加班費為3,852元,是被上訴人已積欠 伊33個月之加班費共127,11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公司並無加班之需要與要求等語,則上訴人 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延長工作時間暨伊確有加班 工作之必要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經查,兩造自98年10月11日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起即約 定,上訴人每月需出勤26日,週休1日、每日8小時,2 周工時固為96小時,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成立勞資 爭議事件之調解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特 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並同 意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之爭議不再主張與 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及休假日工資即係上 訴人所主張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前開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4,900元及休假日工資4,200元,上訴人 並拋棄其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之請求,是 上訴人以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逾時工作之加班 費,即屬無據,並違反前開調解成立之契約內容,不應 准許。 ④次查,上訴人自承伊自101年6月15日起每日上班僅有七 小時,直至101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2 5頁),是上訴人之工時即為每週工作6日、每日7小時 ,週工作6日、每日7小時,2週工時適為84小時,並未 逾勞基法法定工時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有延長工時加班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自兩造成立前 開調解內容即101年7月24日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4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班費,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短付加班費云云,即難憑取。 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據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亦無可取。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7月份之薪資、加班費或 未經伊同強制調動伊之工作地點等違反協議內容之情事,則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017元,自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75元及自101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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