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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陳銘輝       王天立       施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   告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劉建汎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本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環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天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聲華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陳 銘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王天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 告施聲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 各新臺幣(下同)977,498元、932,800元、572,400元、77, 500元、114,389元、30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1月23日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 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75,000元、90,000元、 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其中原告王琛宇為總 經理,月薪120,000元,原告游本佑為董事,月薪120,000元 ,原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月薪80,000元,原告陳銘輝為業 務總監,月薪50,000元,原告王天立為視覺設計,月薪45,0 00元,原告施聲華則為總務,月薪50,000元。又兩造雖約定 原告自101年10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薪資20,000元,惟被 告自102年8月起起連7月份之部分薪資均未給付,原告王琛 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施聲華乃於102年8月16日後 自動離職,至原告王天立則於102年9月間離職。總計,原告 王琛宇、游本佑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各有薪 資880,000元未領【計算式:100,000×7(101年12月至102 年6月)+120,000(102年7月)+60,000(102年8月)=88 0,000】;原告郭環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 540,000元未領【計算式:6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6 月)+80,000(102年7月)+40,000(102年8月)=540,00 0】;原告陳銘輝自102年7月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75,000 元未領【計算式: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 )=75,000】;原告王天立自102年7月至8月31日,有90,00 0元未領;原告施聲華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 資285,000元未領【計算式:3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 6月)+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285,0 00】,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 、王天立、施聲華各88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 75,000元、90,000元、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起陸續與韓晉全接觸並提出 企劃案,使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而韓晉全投資初 時即與原告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障月薪20,000元,待公司 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原告並自101年12月開始領取薪資 。又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營運 交予原告團隊經營,並由原告王琛宇任總經理、原告游本佑 任董事亞太區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 輝任業務總監、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原告施聲華則任總 務主任。嗣因原告均未至辦公室上班,且公司成立後業績遲 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目標,乃韓晉全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並表示待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兩造再重新進 行合作,屆時之薪資報酬則重議,然原告未再提出新方案或 計畫即離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101 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 自仍為20,000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自102年6月 後即無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 、8月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均 自101年12月起領取薪資報酬。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 ⒊原告王琛宇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 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輝任業務總監、 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及原告施聲華任總務主任。 ⒋原告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其因 個人因素,辭去總經理之職務;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覆 以:希望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 施聲華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 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 ⒍原告王琛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仍領取失業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2年6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 宜蘭自由行程,其中被告公司需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 (下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 中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被告王琛宇並就此事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後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郭環 江、陳銘輝則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原告游本佑並曾處理 安排港中旅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原告陳銘輝 則曾與港中旅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 式、幣別、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2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原告王 琛宇為指示等節,有10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7 月2日及7月5日電子郵件可查(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第188頁、第192頁)。又原告陳銘輝曾為被告公司處理北 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 、行程及訂房工作,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 參訪佛光大學之大陸旅行團機票事宜,亦有102年7月9日、1 2日、13日、18日、21日及23日電子郵件可稽(見訴字卷第 162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9頁)。且被告王天立曾於 102年8月14日就與佛光大學簽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表示:「與佛大課程 業務推廣資料以閱畢,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 請管理部(Kevin)與Jack一起參與」等語,並有102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可證(見訴字卷第200頁正反面)。而原告王 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簽約一情,則有103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及 協議書可證(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39頁及第200頁正反面 )。足徵,原告雖分任總經理、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技術 總監、業務總監、視覺設計及總務主任,其等仍須受被告公 司指示以團隊合作方式提供勞務,被告抗辯公司由原告全面 負責營運云云,非為可取。復參諸被告公司甫於102年2月成 立,員工人數非多,且被告公司業於102年2月4日董事會決 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外放 公司登記卷)。再衡以原告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 非高等情,則本件應可認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雖均掛名總經 理,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並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且原告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 均係受被告指揮而提供勞務,其等與被告公司間非謂無人格 及組織從屬性。 ⒊次查,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有被告公司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被告否認薪資明 細表一詞不可採信部分,詳後述)。足見,原告只要按月提 供勞務,被告即發給薪資,原告並非按工作成果受領報酬, 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經濟從屬性。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契約約定內容非 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而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 年6月保留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主張受僱被告 公司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 元、50,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20,000元薪資,餘皆保 留未付,累計至102年6月止,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已被保留 700,000元、原告郭環江已被保留420,000元、原告施聲華已 被保留210,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43頁),信為可取。被告固否認薪資明細 表之真正,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英美到庭結證稱:被告 公司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都會經由董事長簽 核,及陳憶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陳憶萍並會將 製作完畢包含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薪資保留 款總額、應扣勞健保總額、應發薪資總額之表冊交付與林英 美辦理記帳事務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可 徵,被告公司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被告否認 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不足為取。被告又據科技旅遊平台投資 簡報(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21頁),抗辯原告以此吸引韓 晉全投資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今均虧損,其無庸支 付保留之薪資,且原告未履行承諾,應僅可按月領取20,000 元云云。然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約 定之月薪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 均非20,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繁康到 庭具結證述:其雖有聽到原告王琛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談及薪資報酬可能要業務到達某階段才能支付一事,但不知 後來有無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而被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 約定,待被告公司有盈餘後再領取保留薪資一事;則原告王 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於離職 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薪資,自無不可。被告另抗辯公司成 立於102年2月,於此之前之保留薪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 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已經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被告公 司應已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公司成立前之保留薪資,此一抗 辯,難謂有理。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佑主張被保留之薪 資各為700,000元、原告郭環江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420,000 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210,000元,被告應如 數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02年7月、8月薪資部分: ⑴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王天立於10 2年6月至8月間皆有為被告公司處理宜蘭自由行程此一商品 在港中旅行社銷售,北京師大實驗中學夏令營、領袖營、佛 光大學大陸參訪團等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經理人詹 惠真曾於102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琛宇、郭環江 及施聲華,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備外國投資者檢視(見訴 字卷第199頁),則果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非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經理人應無庸寄發此一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 於102年7月、8月間仍有提供勞務,非為無理。又原告王琛 宇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總經理之意 後,被告即提出信件向原告表示:「...經通知台端進行協 議,我司均盡最大商業誠信與服務原則,分別於102年7月、 8月間數次懇請要求進行商談與協議,惟台端均未再有進一 步之積極回應行為...為維權益,僅懇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提 出可能解決方案與公司進行協議,...若因個人因素不任 ,台端決意解任,謹請遵循職場倫理與相關法令,請台端於 函到3日內前來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該信件並由原告 王琛宇於102年8月15日簽收(見訴字卷第22頁),而該信件 所指乃台端包含本件所有原告,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 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 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二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認,原告其 等主張102年7月後仍有提供勞務,且原告王琛宇、游本佑、 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均於102年8月16日後自動離職,被 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15日止之薪資,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 離職,被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可取。 ⑵次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月薪均為120,000元,原告郭環 江月薪為80,000元、施聲華月薪為50,000元,均如前述;且 原告陳銘輝月薪為50,000元,王天立月薪為45,000元一節, 亦有原告陳銘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原告王天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 佑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各180,000元,原 告郭環江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120,000元 ,原告陳銘輝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75,00 0元,原告王天立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31日薪資90 ,000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 資75,000元,均為有據。 ⒊綜上所陳,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0, 000元(計算式:700,000元+180,000元=880,000元),原 告郭環江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0,000元(計算式:420,000 元+120,000元=540,000元),原告陳銘輝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75,000元,原告王天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000元, 原告施聲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5,000元(計算式:210,0 00元+75,000元=285,00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後,請求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王琛宇 請求880,000元,原告游本佑請求880,000元,原告郭環江請 求540,000元,原告陳銘輝請求75,000元,原告王天立請求9 0,000元,及原告施聲華請求285,000元,暨均自103年7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部分均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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