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陳銘輝
王天立
施聲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
被 告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劉建汎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本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環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天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聲華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陳
銘輝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王天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
告施聲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
各新臺幣(下同)977,498元、932,800元、572,400元、77,
500元、114,389元、302,1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2年11月23日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
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75,000元、90,000元、
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公司,其中原告王琛宇為總
經理,月薪120,000元,原告游本佑為董事,月薪120,000元
,原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月薪80,000元,原告陳銘輝為業
務總監,月薪50,000元,原告王天立為視覺設計,月薪45,0
00元,原告施聲華則為總務,月薪50,000元。又
兩造雖約定
原告自101年10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薪資20,000元,惟被
告自102年8月起起連7月份之部分薪資均未給付,原告王琛
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施聲華乃於102年8月16日後
自動離職,至原告王天立則於102年9月間離職。總計,原告
王琛宇、游本佑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各有薪
資880,000元未領【計算式:100,000×7(101年12月至102
年6月)+120,000(102年7月)+60,000(102年8月)=88
0,000】;原告郭環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
540,000元未領【計算式:6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6
月)+80,000(102年7月)+40,000(102年8月)=540,00
0】;原告陳銘輝自102年7月至102年8月15日有薪資75,000
元未領【計算式: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
)=75,000】;原告王天立自102年7月至8月31日,有90,00
0元未領;原告施聲華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有薪
資285,000元未領【計算式:30,000×7(101年12月至102年
6月)+50,000(102年7月)+25,000(102年8月)=285,0
00】,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爰依
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
、王天立、施聲華各880,000元、880,000元、540,000元、
75,000元、90,000元、28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起陸續與韓晉全接觸並提出
企劃案,使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而韓晉全投資初
時即與原告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障月薪20,000元,待公司
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原告並自101年12月開始領取薪資
。又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營運
交予原告團隊經營,並由原告王琛宇任總經理、原告游本佑
任董事
暨亞太區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
輝任業務總監、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原告施聲華則任總
務主任。嗣因原告均未至辦公室上班,且公司成立後業績遲
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目標,乃韓晉全終止兩造間
委任契約
,並表示待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兩造再重新進
行合作,屆時之薪資
報酬則重議,然原告未再提出新方案或
計畫即離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101
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
自仍為20,000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自102年6月
後即無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
、8月薪資。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均
自101年12月起領取薪資報酬。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
⒊原告王琛宇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
總經理、原告郭環江任技術總監、原告陳銘輝任業務總監、
原告王天立任視覺設計及原告施聲華任總務主任。
⒋原告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其因
個人因素,辭去總經理之職務;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覆
以:希望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
施聲華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
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
⒍原告王琛宇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仍領取失業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
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
⒉
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2年6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
宜蘭自由行程,其中被告公司需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
(下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
中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被告王琛宇並就此事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後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郭環
江、陳銘輝則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原告游本佑並曾處理
安排港中旅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原告陳銘輝
則曾與港中旅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
式、幣別、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2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原告王
琛宇為指示等節,有10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7
月2日及7月5日電子郵件可查(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第188頁、第192頁)。又原告陳銘輝曾為被告公司處理北
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
、行程及訂房工作,原告游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
參訪佛光大學之大陸旅行團機票事宜,亦有102年7月9日、1
2日、13日、18日、21日及23日電子郵件
可稽(見訴字卷第
162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9頁)。且被告王天立曾於
102年8月14日就與佛光大學簽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表示:「與佛大課程
業務推廣資料以閱畢,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
請管理部(Kevin)與Jack一起參與」等語,並有102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
可證(見訴字卷第200頁正反面)。而原告王
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簽約一情,則有103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及
協議書可證(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39頁及第200頁正反面
)。
足徵,原告雖分任總經理、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技術
總監、業務總監、視覺設計及總務主任,其等仍須受被告公
司指示以團隊合作方式提供勞務,被告抗辯公司由原告全面
負責營運
云云,非為可取。復
參諸被告公司
甫於102年2月成
立,員工人數非多,且被告公司業於102年2月4日董事會決
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外放
公司登記卷)。再衡以原告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
非高
等情,則本件應可認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雖均掛名總經
理,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並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報告;且原告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
均係受被告指揮而提供勞務,其等與被告公司間非謂無人格
及組織從屬性。
⒊次查,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有被告公司薪
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被告否認薪資明
細表一詞不可採信部分,詳後述)。足見,原告只要按月提
供勞務,被告即發給薪資,原告並非按工作成果受領報酬,
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經濟從屬性。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契約約定內容非
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而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
年6月保留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主張受僱被告
公司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
元、50,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20,000元薪資,餘皆保
留未付,累計至102年6月止,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已被保留
700,000元、原告郭環江已被保留420,000元、原告施聲華已
被保留210,000元一情,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43頁),信為可取。被告固否認薪資明細
表之真正,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英美到庭
結證稱:被告
公司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都會經由董事長簽
核,及陳憶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陳憶萍並會將
製作完畢包含被告公司應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薪資保留
款總額、應扣勞健保總額、應發薪資總額之表冊交付與林英
美辦理記帳事務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可
徵,被告公司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被告否認
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不足為取。被告又據科技旅遊平台投資
簡報(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21頁),抗辯原告以此吸引韓
晉全投資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迄今均虧損,其
無庸支
付保留之薪資,且原告未履行承諾,應僅
可按月領取20,000
元云云。然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約
定之月薪為12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
均非20,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繁康到
庭
具結證述:其雖有聽到原告王琛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談及薪資報酬可能要業務到達某階段才能支付一事,但不知
後來有無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而被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被告
約定,待被告公司有盈餘後再領取保留薪資一事;則原告王
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於離職
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薪資,自無不可。被告另抗辯公司成
立於102年2月,於此之前之保留薪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
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已經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被告公
司應已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公司成立前之保留薪資,此一抗
辯,
難謂有理。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佑主張被保留之薪
資各為700,000元、原告郭環江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420,000
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保留之薪資為210,000元,被告應如
數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02年7月、8月薪資部分:
⑴經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王天立於10
2年6月至8月間皆有為被告公司處理宜蘭自由行程此一商品
在港中旅行社銷售,北京師大實驗中學夏令營、領袖營、佛
光大學大陸參訪團等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經理人詹
惠真曾於102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琛宇、郭環江
及施聲華,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備外國投資者檢視(見訴
字卷第199頁),則果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非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經理人應無庸寄發此一通知。
是以,原告主張其
於102年7月、8月間仍有提供勞務,非為無理。又原告王琛
宇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辭任總經理之意
後,被告即提出信件向原告表示:「...經通知台端進行協
議,我司均盡最大商業誠信與服務原則,分別於102年7月、
8月間數次懇請要求進行商談與協議,惟台端均未再有進一
步之積極回應行為...為維權益,僅懇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提
出可能解決方案與公司進行協議,...若因個人因素不
適任
,台端決意解任,謹請遵循職場倫理與相關
法令,請台端於
函到3日內前來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該信件並由原告
王琛宇於102年8月15日簽收(見訴字卷第22頁),而該信件
所指乃台端包含本件所有原告,後原告游本佑於102年8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等職務、
原告郭環江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技術
總監職務、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辭去視覺設計職務二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原告其
等主張102年7月後仍有提供勞務,且原告王琛宇、游本佑、
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均於102年8月16日後自動離職,被
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15日止之薪資,原告王天立於102年9月
離職,被告應給付至102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可取。
⑵次查,原告王琛宇、游本佑月薪均為120,000元,原告郭環
江月薪為80,000元、施聲華月薪為50,000元,均如前述;且
原告陳銘輝月薪為50,000元,王天立月薪為45,000元
一節,
亦有原告陳銘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原告王天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原告王琛宇、游本
佑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各180,000元,原
告郭環江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120,000元
,原告陳銘輝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75,00
0元,原告王天立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31日薪資90
,000元,原告施聲華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
資75,000元,均為有據。
⒊綜上所陳,原告王琛宇、游本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0,
000元(計算式:700,000元+180,000元=880,000元),原
告郭環江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0,000元(計算式:420,000
元+120,000元=540,000元),原告陳銘輝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75,000元,原告王天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000元,
原告施聲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5,000元(計算式:210,0
00元+75,000元=285,00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後,請求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王琛宇
請求880,000元,原告游本佑請求880,000元,原告郭環江請
求540,000元,原告陳銘輝請求75,000元,原告王天立請求9
0,000元,及原告施聲華請求285,000元,暨均自103年7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部分均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