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穎
訴訟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島保幸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鍾詩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461,099元,及提繳22,007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89,365元(見卷第51頁、第52頁),再因扣除被告主
張抵銷之數額而變更為請求給付232,062元(見卷第180頁)
,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一路由工讀生晉升
至全店鋪管理職務(下稱原SV),工作時間自102年8月起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週休2日。嗣原告懷孕
生產而於102年10月5日請產假至102年11月30日,因
翌日適
逢假日,而於102年12月2日上午進公司上班。
惟甫上班,被
告公司總經理岡部仁即召見原告,告知公司決定降調原告為
分店店長,上班時間改為早晚輪班制,薪資則調降2,900元
,並交付「薪資通知書」及新勞動契約(即店鋪正職人員任
職契約書)要求原告簽收、簽名同意,此
乃不利之變更,原
告乃於請休假思考後,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於102年12月19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2年12月20日
收受。又原告終止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40,400元、40,400元
、40,400元、40,400元、41,470元、40,400元,平均工資為
40,578元【計算式:(40,400+40,400+40,400+40,400+
41,470+40,400)÷6】;且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為1年,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
日止為8年又173日,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2,506元【計算式:40,578×1
+40,578×1/2×(8+173/ 365)】,加計被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應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400元
,合計252,90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溢付加班費20,84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2,062元。再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被告依勞基
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開
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
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
用第17條、第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
第25條第3項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得悉原告懷孕時,已於第一時間表達關切
及詢問是否工作負擔過重,原告於妊娠期間亦未向被告提出
工作內容有危害其健康
之虞而應調整職務內容、工作時間應
予改善之事,且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底某日為夜間加班,惟
此距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執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又被告公
司總經理於102年12月2日係與原告就新人事制度變革後之勞
動條件內容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提出新勞動契約及薪資通知
書詢問原告意見,如原告同意,則請原告簽名,別無強迫原
告或任何員工必須當場接受之情;且原告於面談時亦表達想
再考慮,被告公司總經理亦依照原告要求給予14日休假思考
,亦即在原告同意前,其勞動條件並無變更。再者,原告於
休假期間,並未針對被告所提出新勞動條件方案提出任何詢
問或為調整之要求,原告應自不得片面於勞資雙方首次磋商
階段,主張被告已對其薪資、職位為不利變更,並據以終止
勞動契約。
㈡縱認被告於102年12月2日確有調動原告之情,然被告公司原
人事制度中,店鋪管理者僅有原SV一職,所管理者為直營店
鋪,新人事制度中,店鋪管理者調整為SV(下稱新SV)與SC
(下稱新SC)二職,新SV為加盟店鋪管理者,新SC為直營店
鋪管理者,因新SC需獨當一面,工作能力及管理能力要求高
於原SV;且原告曾與其配偶在公司內吵架,處理客訴業務亦
有蓄意不接聽客戶電話、不回電以致未能即時妥善處理而影
響被告商譽,及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進行人事成本控制相關教
育訓練而有表現不足
等情形,被告公司乃於衡量後,希望在
人事制度變革後將原告調整為店長,此應非降調。又被告公
司為避免原告之實質薪資受影響,在調低原告職務津貼同時
,亦調高原告之底薪,並透過調整津貼使其整體月薪維持不
變;且如原告職務確定調整為店長,其僅需負責單一店鋪管
理,而原SV或新SC工作為全部(直營店)店鋪之客訴處理、
確認並報告各店鋪達成之業績、協助員工之聘用、至各店鋪
巡視衛生狀況、人員服儀等,及新SC職務尚須負責各店鋪營
業之業績提升、規劃與管控各店鋪支人事成本及人才培育等
任務,店長一職工作負擔顯然較輕,薪資結構不同非謂不利
益。再者,原SV、店長、新SC工作時間皆為8小時,店長雖
為輪班制,但原SV因餐飲服務業特性,亦有須於夜間加班之
情形,則被告公司以企業自主權限,就原告平時工作狀況及
工作能力考評後,認原告無法勝任新SC一職,而預計調整原
告職務為店長,亦屬合理,而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薪資分別為40,400元、40,400元、40,400元、40,400元、41
,470元、40,400元,平均工資應為39,900元【計算式:(40
,400+40,400+40,400+40,400+41,470+40,400)÷183
×30=39,900】,資遣費數額則為208,921元{計算式:39,
900×1+39,900×1/2×【8+(5+20/30)×1/12=208,92
1}。且因被告公司員工前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時,因作
業錯誤而溢付原告20,844元,原告就此並無受領之
法律上權
利,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被告,爰主張抵銷之。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3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約自101 年10月間
開始擔任被告公司SV職務。
⒉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2年12月2日與原告面談二次,第一次在
場者另有被告公司日文翻譯秘書李宜真,第二次在場者則有
李宜真及人事部員工蘇郁涵。
⒊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主
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日通知其降職為店長,影響工作安
全,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就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書、原告寄發之板橋新海
郵局存證號碼第174號存證信函、原告出勤卡(即原證1至4
、6、7)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⑴被告是否於102年12月2日調動原告職務?
⑵如是,調動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將其職務調動為店長,乃係不
利之變更,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服
務證明書,均為被告否認,並以102年12月2日之會談僅係磋
商,店長一職尚須原告同意,方會調動,縱認被告已經調動
,被告所為亦非不合理或對原告不利益,原告應不得終止勞
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資遣費,原告
計算之資遣費數額亦屬有誤。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
月2日降調其職務,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公司雖於102年12月2日提出薪資
通知書告知原告有關公司對其之評定結果及擬在新人事制度
中安排之職位,但仍須原告同意,否則被告公司不會變動原
告職務等語,則被告是否已於102年12月2日調動原告職務,
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岡部仁到庭證稱:102年9月的
職員會議中有把公司未來人事制度變革的資料給員工看,原
告
斯時亦有出席,新的人事制度方案因職位調動的關係,對
於部分員工的勞動條件會有影響,但對於可能會受到影響的
員工,新人事制度不會馬上發生效力,是一個一個面談,如
員工同意的話會在書面上簽名,然後就有人事調動,沒有簽
名的人就沒有做調動;公司於102年10月開始面談,當時有
兩個請產假的員工即原告、蘇郁涵不在,所以就等他們二人
產假結束後才一對一面談;其於102年12月2日上午告訴原告
制度改變,及將來的薪資、職位將有改變,並把薪資通知單
給原告看,當時原告說是否能考慮一下,下午時原告說職務
改變對他影響很大,無法簽名,原告說請公司給他14天的休
假,雖然原告是管理者對店舖影響很大,但還是有給14天休
假,因薪資通知單雖然是公司的決定,但還是需要原告同意
,否則不需要讓原告簽名,也不需要讓原告休假14天,原告
亦不需要請休假14天等語(見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
。證人即兩造不爭執102年12月2日上午、下午面談均在場之
李宜真亦到庭證稱:其曾於102年9月參加職員會議,原告亦
有與會,該次會議有提到往後的人事制度,介紹人事制度為
何要改變的背景,職等變更及新舊制度職務改變的差異。新
制度公告後,其於102年9月接受面談;原告係於休畢產假後
之102年12月2日上午、下午分別與總經理面談2次,第一次
是針對新制度內容及薪資通知書的說明,問原告對內容有無
意見;第二次面談是原告認為新制度對他影響很大,需要跟
家人討論,所以需要一段休假等語(見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證人即兩造不爭執102年12月2日下午面談在場之蘇郁
涵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均有參加102年9月之職員會議,該
次會議有提及職務變動一事,伊個人於請完產假11月中左右
接受總經理面談,總經理有給伊看公司制度變革的文件,之
後就拿類似本件薪資通知書的文件給伊,且提及薪資,伊並
無太大變動,總經理有說如果同意就簽名,伊亦有簽名表示
同意;且總經理與原告之面談係在原告請完產假回來當天,
該次面談主要是原告認為薪資有變動,需要有14天假回去與
家人討論等語(見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即曾
於101年底至102年12月間受僱被告公司員工之郭柏慶則到庭
結證稱: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碰到新舊制度交接,當時老闆
岡部仁來店裡跟我們說,有拿類似原告薪資通知之文件給我
們,其個人是職等上升,但因曾於下班時間在店裡面吃販售
之食物所以薪資總額調降約1,000元,總經理沒有無要求一
定要簽署,其當時同意,所以也簽署等語(見卷第73頁反面
至第74頁反面)。
堪認,證人岡部仁、李宜真、蘇郁涵及郭
柏慶經隔離詢問就被告公司召開員工會議說明人事制度變革
及面談情節等所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
,被告公司就人事制度變革一事,曾於102年9月間員工會議
時對員工說明,並於102年10月間由總經理岡部仁逐一與員
工面談,確認員工同意公司依新人事制度提出之職位及薪資
後,方就該名員工之職務及薪資為變動,且原告於獲悉被告
公司希冀變動其職務及薪資結構時,有表示需請休假與家人
商量後方能決定是否同意並簽署勞動契約,被告於102年12
月2日時應僅係單方面認原告在新人事制度中之職務應該為
店長一職,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岡部仁第一次與其面談時
,有強迫之方式要求其簽署薪資通知書及店鋪正職人員任職
契約,此與證人李宜真前開證述:第一次面談時岡部仁係為
制度之說明及提出薪資通知單,問原告有無意見等語不符,
且果岡部仁於第一次面談時即有強迫原告之情,岡部仁應無
須與原告為第二次面談,並於該次面談中同意原告請休假思
考,況原告就其受有何方式之強迫,並未
例示或舉證
以實其
說,此一主張,自非可逕信。
㈢次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下午面談時,有就面談內容為錄
音,當時原告與岡部仁經李宜真在場協助翻譯之對話如下:
「原告:公司的人事結構變動嘛,那我的職位也做…有所變
動。
岡部仁:嗯,這是一般的人事異動吧。
原告:對對對對對。那…呃…那因為我本來在公司上班是
早上10、9點到下午6點,
岡部仁:6點。
原告:那因為之後人事變動之後,我要到店裡上班。
岡部仁:制度改變,人事異動後的結果就變成這樣。
原告:喔,對。
岡部仁:對。
原告:嗯。那因為…到店裡上班的時候它需要輪早晚班,
嗯…所以…關於這個…人事結構的變動導致我的職
務變動的話,要輪早晚班,我…必須要考慮一下再
簽這個契約。原因是因為…。
岡部仁:嗯,理由是?
原告:理由是,原因為變動,我的那個工作時間,我可能
要跟家裡討論一下。所以我現在沒辦法立刻下決定
。嗯。所以我這邊的話,就是…嗯…就是暫時沒有
辦法同意這樣子,然後先不下決定這樣子。再跟家
裡討論一下。
岡部仁:可說是有關時間的內容吧?要求是什麼?
李宜真:要跟老闆表達的意思是說,這一份契約是現在沒
辦法簽,那要跟家裡面討論完之後,才能夠確定
要不要簽這一份的意思?是這樣嘛?
原告:呦,對。沒錯。
岡部仁:喔喔喔。喔喔,他是說關於這個時間要讓她確認
的意思嗎?在家嗎?
原告:就是…目前我想到是上班時間,因為我家裡還有小
朋友。
岡部仁:喔喔,的確是。
…
岡部仁:所以無法在1點提出對吧。
原告:對,因為我跟老闆約1點。
李宜真:約好的時間是1點,所以他說暫時今天無法簽名
。(翻譯)
岡部仁:嗯,好的。何時會回覆?這個,跟家人要時間,
所以請他說一下。這個,因為,今天的話,我知
道沒辦法了嘛。
原告:嗯…,我可能要先請年假。
…
岡部仁:嗯,那麼如果要請的話,我會准許,我知道了。
你說的我都接受。
…
原告:呃…,那我做個最後確認好不好?呃就是…在這個
月的20號以前,就是跟總經理聯絡。…原告:然後
,呃…假設如果跟家人討論完這個職位的變動,因
為工作時間可以接受的話,然後23號報到就是先到
總公司報到做交接的事情。
…
岡部仁:那我也來確認。我們就你請14天這樣長的特休的
要求,雖然是嚴峻時期,因為是你的主張,所以
主張權限並接受請假。嗯,那麼,第2點。呃…
我想的確家人的問題是重要的。呃,請在這段期
間內好好的談談。那個,至少在20號的日期,算
長或短我不知道,請務必以剛才所說方法聯絡。
」
,此有102年12月2日下午面談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卷第
110頁至第120頁)。
足徵,原告告知岡部仁者乃因店長工作
時間需要輪班,而需與家人討論決定是否同意,並主動要求
休14天年假以為思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該時即已單方片
面決定調動原告職務為分店長
云云,非為足取。原告雖主張
岡部仁未告知原告可以不接受職務調動,被告要求其需與新
SC交接工作,並僅能決定是否接受公司調動之安排,接受就
於102年12月23日上班,不接受的話「23號就沒辦法上班」
。然回應者常因提問者問題之不同而有不同回答,而自前述
對話可知,原告就職務是否變更為店長一事,自始均僅告知
岡部仁因店長需輪班一事,將影響其家庭生活而需與家人商
量;且該次面談中,原告另有陳稱「23號就沒辦法上班」,
岡部仁則就此詢問:「這、這個,會變得如何?無法上班是
,所以?」,原告乃答以:「這還沒有經過討論,所以我也
不能給個正確答案」,岡部仁復回應:「呃,這個,你可以
把你自己的狀況全部表達出來都沒有關係,但我的公司立場
來看,即便如此我也會給假,也全都可說可以,會說請休假
」、「你考慮你自己的狀況那也沒關係,23號這個結果說不
來,我不太了解。不好意思。呃是說也不聯絡嗎?我不清楚
?」,惟原告僅覆以:「會事先聯絡,是的」等語,有對話
錄音譯文可查(見卷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是就岡部
仁與原告對話情境以觀,原告既未明白表示其不欲接受分店
長一職,而僅認店長之工作時間將造成其困擾而需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工作時間問題,岡部仁未告知原告可以不接受職
務變動及在此情形下,認原告僅對工作時間有疑慮而詢問原
告辦理交接一事,自
難謂係強迫原告必須接受擔任店長職務
。原告此一主張,非
足憑取。
㈣又查,證人蘇郁涵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3時32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寫道:「辛苦了,不好意思目前尚未收到小穎的
來信,或許小穎這邊可能還需要跟家人討論,得到家人的同
意,所以這邊來信的用意是要提醒一下小穎,12/2請年假前
有跟老闆開會過,要在12/20(五)前回覆與家人討論的結
果,再麻煩撥空回覆了。謝謝」,原告則於當日晚間8時回
覆:「辛苦了,12/2開會時總經理告知本人未來的勞動條件
變更,當天討論結果後約定是12/20回覆是否簽署新式勞動
契約,由於12/20(今日)未結束,故現在才回信,很抱歉
讓總經理等候。12/2當天總經理告知勞動條件(降職、休假
天數減少、工作時間及地點變更)變更,經本次與家人討論
決定無法接受公司的調動安排,主張和請求的細節已採用『
存證信函』寄送至公司」,有原告與蘇郁涵102年12月20日
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卷第28頁)。此亦可見被告公司總經
理於102年12月2日就職務、薪資結構變動一事與原告商談後
,因應原告要求而給予原告休年假以思索是否決定同意被告
公司調動職務之安排一事,原告應自始知悉其有權決定是否
同意職務調動,亦即原告職務於102年12月2日並未經被告公
司確定調整。
㈤且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星期五接獲原告寄發板橋新海
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寄發臺
北中山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就本公司
與台端間之勞動條件變動部分,本公司將遵照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與台端協商,就哺乳期間女性員工工時部分亦會遵照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其餘勞動條件在未經雙方
合意前,本公司
將不會逕行變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勞動契約履行」
(見卷第29頁正反面),
可證被告抗辯102年12月2日面談時
原告之職務及薪資均未變動等語,應為可取。原告雖稱被告
於此存證信函並未說明原告可以繼續原SV工作,維持一樣之
工作時間,此乃被告係事後
卸責之詞。惟
上開存證信函已經
明確表達原告勞動條件在未經雙方合意前,不會由被告公司
單方變更之意,本院自難以原告曲解之陳述認其主張可取。
㈥原告另據薪資通知書上載「有關你的評價、職位等級、薪資
已決定,特此通知如下」一事,主張其已經為被告單方面決
定降調。惟原告
自承被告公司總經理岡部仁於102年12月2日
上午面談時,交付薪資通知書與店鋪正職人員任職契約書與
原告一事(見卷第184頁),有關薪資同意書之真意為何
,自需與店鋪正職人員任職契約書一同看待。又店鋪正職人
員任職契約書上立契約書則為
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受僱者
之姓名及立契約人均未記載(見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店
鋪正職人員任職契約書既需原告簽名同意,則薪資通知書上
縱載有「有關你的評價、職位等級、薪資已決定,特此通知
如下」所表彰者應僅係被告基於公司營運、人事制度等評估
所為單方意見;且證人蘇郁涵證述:薪資通知書的簽名是員
工同意的意思等語,可見被告薪資同意書上簽名乃係表彰簽
名同意之意,並非簽名簽收之意,原告據以主張其被告以薪
資通知書單方面決定降調其職務云云,非為有理。至臺北市
性別工作平等會雖有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調動原告職務
一事,然審定書
所載理由為原SV對應之新SC職務已經有人擔
任,中山店店長為空缺,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2年11月
人員配置表以查,被告公司102年11月中山店店長確有他人
擔任(見卷第77頁),且依審定書所載並無審酌原告與證人
岡部仁對話、證人岡部仁、李宜真、蘇郁涵、郭柏慶前開證
述及原告與蘇郁涵間電子郵件,本院自
無庸受其認定之
拘束
,併此敘明。
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於102年12月2
日調動其職務。則綜合前述,兩造於102年12月2日應係就職
務調動為磋商,於原告同意前,被告並未調動原告職務,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調動其職務為店長,
使其需輪值早晚班,薪資結構亦有變更,使其於哺乳期間需
於夜間工作,非為可取。兩造有關被告調動原告是否合法之
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且被告既未於102年12月2日調
動原告職務,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板橋新海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調動原則及勞基法第49條及第30之
1條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又原告於該存證
信函另提及被告有於其妊娠期間之102年4月底夜間工作,惟
按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且
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勞工應通
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時,方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自明,依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所載,其乃係於102年4月底妊娠期間從事夜間加班工作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之情形,
起訴時復未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有此違法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有據。是
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記載其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事由
,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給付資遣費,依第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並自行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而請求23
2,062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25條第3項主張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